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擔任代書職務,負責為他人仲介買賣及辦理不動產過戶設定等手續。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告訴人乙○○、辛○○、丙○○、甲○○及丁○○五人(下稱乙○○等五人),以電話向三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泰公司)表示欲購買該公司之房屋。之後,擔任代書之己○○即主動與乙○○等人聯絡,洽談介紹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乙○○等五人同意以每戶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乙○○等五人即與三合泰公司負責人庚○○及代書己○○,會同在辛○○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簽訂五份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應先給付定金二十三萬元。乙○○等五人當場應己○○之要求,分別交付十萬元予己○○,由己○○代為保管,除委託己○○代辦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外,並言明己○○需自建商處取得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俾利辦理過戶手續時,始可將定金交予三合泰公司,以確保過戶手續之履行。己○○係為乙○○等人處理事務之人。乙○○等五人除於訂約當日分別交付己○○十萬元外,並於同年六月底分別再交付十三萬元予己○○,五人共交付一百十五萬元訂金予己○○保管。己○○明知其受乙○○等五人之委託,於建商尚未交付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前,應善盡保管訂金之責,不得擅自處分該筆定金,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庚○○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乙○○等五人利益之犯意,於三合泰公司尚未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相關資料前,即違背乙○○等五人之委託意旨,以上開定金用以抵償三合泰公司負責人庚○○所積欠己○○之借款八十五萬元、施作樓梯扶手代墊費三萬五千元及代書服務費六萬八千元,餘額則依庚○○之指示用以給付庚○○所積欠之房屋稅及銀行利息。嗣因乙○○等五人均未聽聞己○○有何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宜,經向己○○詢問結果,己○○諉以願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否則願退還定金,並簽定聲明書共五紙交予乙○○等五人收執。惟己○○簽立上開聲明書後,亦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且避不見面。乙○○等五人因而向三合泰公司及銀行查詢,始知三合泰公司曾以系爭不動產中之三戶與另一筆土地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貸款八百餘萬元,積欠多期利息未給付,且庚○○因與另名李代書間因有債務糾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該名李代書處,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乙○○等五人無奈苦等後,為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得不委託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李代書再次與三合泰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並透過李代書與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協商每戶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由乙○○等五人代為清償三合泰公司負責人庚○○先前所積欠李代書之代書費六萬餘元後,系爭不動產始順利過戶至乙○○等五人名下。然乙○○等五人仍因己○○違背委託意旨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均分別受有二十三萬元定金之損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一)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乙○○等人向三合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受告訴人等之委託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並自告訴人處收受一百十五萬元定金。且在三合泰公司尚未將辦理過戶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前,被告即將上開定金用以抵償三合泰公司負責人庚○○所積伊之借款八十五萬元、施作樓梯扶手代墊費三萬五千元及代書服務費六萬八千元,餘額則依庚○○之指示用以給付庚○○所積欠之房屋稅及銀行利息。嗣因三合泰公司以系爭不動產中之三戶與另一筆土地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貸款八百餘萬元,積欠多期利息未給付,且庚○○因與另名李代書間因有債務糾紛,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在該名李代書處而無法辦理過戶等情。(二)告訴人等言明上開定金交付給三合泰公司之先決條件,必須先由三合泰公司排除系爭不動產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後,始可交付定金予三合泰公司。而被告於偵訊時又自承系爭不動產因為貸款及所有權狀之問題,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三)被告在客觀上不僅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及庚○○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意圖,並致告訴人等因而遭受損失定金之損害。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五份、買受房屋之貸款狀況表一份、借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居中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及告訴人乙○○等五人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定金各二十三萬元,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交予伊後,伊未將該等款項實際交予庚○○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當初是庚○○透過伊向伊友人戴高明借款八十五萬元,事後伊詢問庚○○要如何還款予戴高明,庚○○始告知伊稱庚○○在臺中縣清水鎮尚有五戶房屋未出售,請伊處理詢問是否有人要買這五戶房屋。又因庚○○稱辛○○曾打電話予庚○○表示有意購買房屋,而庚○○當初係開價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伊乃先與辛○○接觸,並與庚○○協商稱如果五戶一起賣出去是否可以便宜一點。之後伊即找辛○○,問辛○○是否能找到其他人購買另外四戶,用以將買賣價金壓低。
嗣經本案五位告訴人表示要購買上開五戶房屋後,伊即徵得庚○○之同意,與五位告訴人約定每戶房屋之買賣金為二百三十萬元。庚○○之妻子癸○○並有寫具授權書,委任伊代為處理出售上開五戶房屋之相關事宜。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伊乃先向五位告訴人收取訂金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迨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伊乃帶同庚○○一起至辛○○住處與五位告訴人簽約,並由伊向五位告訴人再各收取十三萬元。告訴人並未言明何時可將該筆訂金交予庚○○。又伊向五位告訴人所收取之一百一十五萬元,雖未實際交予庚○○,但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所支付之定金各十萬元,伊由讓癸○○簽收。且該一百一十五萬元,伊之所以未實際交予庚○○,是因庚○○同意將其中八十五萬元,用以清償庚○○所積欠之八十五萬元借款。至其餘之三十萬元,則係庚○○同意用以抵償相關費用,其中兩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用以給付上開五戶房屋之房屋稅;六萬八千元係庚○○應給付予伊之介紹費;五萬元係給付積欠聯信商業銀行之利息;六萬七千元係給付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利息;另因伊有代為僱工施作上開五戶房屋之其中四戶之樓梯扶手,並支付三萬五千元,故亦予以扣除。(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約當時雖已知庚○○有以上開五戶房屋均有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貸款並設定抵押,但並不知庚○○積欠銀行款項之額度。嗣伊曾與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商業銀行,表示要先由告訴人各給付二百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請該銀行塗銷抵押權,但該銀行人員不同意。且因上開五戶房屋之所有權狀,均遭戊○○代書扣留,所以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且伊因庚○○未能解決上開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亦曾請五位告訴人先不要給付九十年六月八日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二十三萬元。伊係受三合泰公司方面委託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而非受告訴人委託。況本件買賣事宜,伊有謹慎處理,並曾多次至臺中商業銀行瞭解上開貸款要如何處理解決,也曾聯絡戊○○,詢問三合泰公司須還多少錢,戊○○才願意返還所有權狀。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即直陳:「(在什麼時候委託己○○?)日期忘記了。」、「(有無寫委託書?)在辛○○家裡,當時我們五個告訴人都在場,是一起委任己○○幫我們辦過戶。」、「(那時怎麼跟他說的?)委託他的當天,每個人各給他十萬元,之後過沒有幾天,每個人各給他十三萬元,..。」、「(委託的時候怎麼說的?)二十三萬元是買房子的定金。」、「(有無跟己○○說什麼時候要把定金給賣的人?)沒有要求,他也沒有說。」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同日審理中陳稱:「(有無跟己○○說二十三萬元定金什麼時候才能給賣的人?)沒有說。」等語;及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明言何時才可將定金交予庚○○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迄未與五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及甲○○當無捏詞迴護被告之可能一節,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定金何時才可給付予庚○○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辛○○、丙○○於審理中雖均陳稱:「(把定金交給己○○的時候,有無跟他說定金什麼時候可以交給建商?)忘記了。」云云,惟渠二人此部分不記憶之陳詞,本已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乙○○等五人應給付之買賣定金各二十三萬元,係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先向乙○○等五人分別收取十萬元,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約當日,再向五位告訴人各收取十三萬元,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上開十萬元定金收據計五紙為證。此外,乙○○等五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其中第三條均明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告訴人)先向乙方(即三合泰公司)給付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無訛,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為約定如左:第二次(用印):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乙方備齊過戶移轉證件及印鑑交付代書辦理過戶,甲方同時給付新臺幣二十三萬元正予乙方。第三次(完稅):...,第四次(貸款)..,但乙方須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等語,且各該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欄內均有記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款定金二十三萬元之意旨,有該五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另乙○○等五人於審理中亦均直承自始至終僅曾交付二十三萬元予被告等語。是依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之約定及記載事項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當日即已向乙○○等五人各收取二十三萬元定金完畢;及告訴人所應給付之買賣定金各二十三萬元,顯均與辦理過戶事宜無涉,本件乙○○等五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用以確保辦理過戶手續者,應為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所應另行交付之二十三萬元」甚明。公訴人認五位告訴人除委託被告代辦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外,並言明被告需自建商處取得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俾利辦理過戶手續時,始可將「定金二十三萬元」交予三合泰公司,以確保過戶手續之履行云云,既與被告、告訴人乙○○及甲○○上開陳述情節不符,復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應有誤會。
(二)乙○○等五人於本件買賣處理過程中,確有口頭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過戶事宜,業經乙○○等五人分別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於偵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固足認定。然查,本案係緣於庚○○透過被告向被告友人戴高明借款,經被告詢問庚○○如何還款,庚○○始告知被告稱庚○○在臺中縣清水鎮尚有五戶房屋未出售,請被告處理詢問是否有人要買這五戶房屋。又因庚○○且稱辛○○曾打電話予庚○○表示有意購買房屋,而庚○○當初係開價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伊乃先與辛○○接觸,並與庚○○協商稱如果五戶一起賣出去是否可以便宜一點。之後伊即找辛○○,問辛○○是否能找到其他人購買另外四戶,用以將買賣價金壓低。嗣經乙○○等五人表示要購買上開五戶房屋後,伊即徵得庚○○之同意,與乙○○等五人約定每戶房屋之買賣金為二百三十萬元。庚○○之妻子癸○○並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寫具授權書,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出售上開五戶房屋之相關事宜,嗣因庚○○透過被告向被告友人借款之金額已達八十五萬元,庚○○乃同意以所收取之定金,供償還上開借款,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用於本件買賣之相關處理事宜,及償還積欠銀行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甚明,核與告訴人辛○○於審理中陳稱:「(辯護人問:原來第一次被告收十萬元訂金的時候,他有無說他是代表三合泰公司,不然你為何要把十萬元交給他?)他說他是代表三合泰,且他有拿授權書給我看。」、「(當初)不是我打電話(予庚○○),是我太太打給庚○○的。當時我說房價太貴,後來隔一段時間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被告主動來找我們時說庚○○一間房子要兩百八十萬元,我說太貴,我就開一個價錢兩百三十萬元,一次買三間,被告說他要回去問看看。經過一個星期,被告才打電話來說好要賣。之後我們才開始看房子,但有的房子沒有扶手。」;告訴人丙○○於審理中陳稱:「(二十三萬元是要付給三合泰?還是要付給被告?)被告代表三合泰來拿的。」等語;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稱:「(那二十三萬元是要付給被告?還是付給三合泰?)我們付給被告,因為他去收的。我不知道他是代表誰收。我知道他是三合泰交代他和我們接洽的。」、「是被告他先和三合泰接觸的,然後他才來找辛○○,辛○○才來找我們。是三合泰叫被告來和我們談,他來找我們的時候,當然要辦過戶的事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癸○○寫具之授權書影本一份、癸○○為借款人,庚○○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借款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又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五位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欄內,均有明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定金二十三萬元,其下收款人欄內並經被告蓋用三合泰公司及庚○○印章各一枚,亦為告訴人乙○○、辛○○、丁○○於審理中所是認,並有上開五份不動產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此外,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約當時,除被告與五位告訴人外,庚○○亦有在場,亦經告訴人丁○○於審理中陳稱:「(提示偵查卷九一偵一三六四六號第四五頁)這份契約書,背面上面的記載,是否你拿到契約書的時候,上面就已經寫好了?)拿到契約書的時候,是我們當面寫的。當時被告的名字叫陳祺潤,他跟我們寫的。是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寫的。」、「(在場的被告,是替你們處理?還是替三合泰處理?)是三合泰叫他來跟我們處理的。」、「(你跟被告寫契約書的時候,庚○○有無在場?)有。」等語。準此,被告確係緣於庚○○之上開欠款五十萬元,始先與庚○○接洽,介入上開五戶房屋出售事宜,再先與辛○○聯繫,並在獲得授權下,代表賣方出面與告訴人等簽約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且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不待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三合泰公司即可收取該筆定金;及五位告訴人亦顯係因認被告係為三合泰公司與庚○○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而將要給付予三合泰公司之本件買賣訂金交予被告收取等節,均足認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五位告訴人與三合泰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代表三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向告訴人等收取上開告訴人應給付之定金,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就被告於處理本件買賣事宜過程中,確有僱請壬○○就告訴人乙○○、辛○○、丙○○、甲○○所購買之房屋施做樓梯扶手,並支付工程款三萬五千元予壬○○,已為上開四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壬○○、陳健全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給付上開五戶房屋之「房屋稅」計二萬餘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收據為證;臺中商業銀行人員確曾表示須庚○○先將積欠之利息清償,始同意由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來塗銷抵押權,已經證人王丕偉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上並有以手寫方式附註約明:「如乙方(即三合泰公司)之貸款銀行無法清償,則本契約無效,原收金額無息退還。」等語,以資保障買方即告訴人;被告確有向乙○○表示不要給付九十年六月八日應付之二十三萬元款項,亦為乙○○於審理中所是認;及上開五戶房屋之所有權狀,確實因庚○○有積欠戊○○款項,而遭戊○○扣留保管。嗣五位告訴人始又與戊○○聯繫,委託戊○○處理,而在戊○○之協調下,由五位告訴人各給付二百二十餘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清償上開五戶房屋積欠該銀行之貸款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無訛等節觀之,益證被告所辯情節非虛。至被告代表庚○○收取上開定金後,如何處理該筆定金,則為被告與庚○○間之問題,而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對乙○○等人為背信犯行無涉。至五位告訴人嗣後代庚○○向臺中商業銀行清償欠款之事實,既係五位告訴人自行透過戊○○處理,則該五位告訴人縱有因此而溢激買賣價金情事,亦屬告訴人與庚○○間之民事糾紛,尚難因此而認被告事先收取之二十三萬元定金,係屬不法利益,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庚○○與癸○○授權代為處理出賣上開五戶房屋出售事宜,而代表賣方向乙○○等五人收取定金,則其向乙○○等五人收取定金之行為,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為「乙○○等五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乙○○等五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表:
編 號 買賣不動產門牌號碼 買受人
台中縣○○鎮○○路十五之十七號 乙○○
台中縣○○鎮○○路十五之十五號 辛○○
台中縣○○鎮○○路十五之十八號 丙○○
台中縣○○鎮○○路十五之十六號 甲○○
台中縣○○鎮○○路十五之十三號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