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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投標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十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四十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之「誠豐大廈」社區八D之所有權全部以及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五千分之二十七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五月間,甲○○進住該誠豐大廈社區後,明知原始八D之承買戶並未購買停車位,而其共有之地下室空間之應有部分亦未分配有停車位,且明知該地下室停車場之空間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竟與友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得全體住戶之同意之情況下,委由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在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社區住戶共有之行車通道上,自行以油漆在地面劃設寬約二公尺、長約五公尺之長方格,供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用,並禁止且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而竊佔該土地供甲○○停放其自小客車使用,共計竊佔土地面積為十平方公尺(詳細竊佔之面積、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丙○○因多次規勸甲○○、乙○○,惟皆未獲理會,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甲○○因而自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才未再停放前揭自小客車於該由乙○○所畫之停車格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如附圖A所示位置,劃上停車格一個供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認為甲○○所購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二層(用途:避難室、停車空間)之五千分之二十七之應有部分經換算持分面積為八‧八一平方公尺,其面積已足夠一個機械停車位,故研判甲○○於法律上應有停車位之所有權,所以在經過該誠豐大廈社區之管理員劉廣福之同意後,才在停車通道上以噴漆畫出停車格供甲○○停車之用,並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云云。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由證人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附卷足稽,堪信其權利範圍如該權狀所載無誤。

㈡證人甲○○承購之系爭大樓8D建物之原始承買人薛加慧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並

未承購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等節,業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買契約書或分館契約書使用約訂專用部分。本大樓除5D、8D、店5、店7外,其餘住戶應依B2停車位置平面圖所訂車位使用(詳如附圖)。」等語之「誠豐大廈」住戶公約(第七條)一份以及未畫有8D住戶停車位之停車位平面圖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憑,足認系爭大廈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分管協議已將被告所承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排除在使用停車位之權限以外。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八號執行卷宗詳閱系爭建物拍賣公告,該公告事項業經載明:「拍賣之不動產如係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歸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文字,有該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該系爭8D建物之原始承買人薛加慧於購買時既未購置車位,依前揭說明,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建物之證人甲○○即不得因承購系爭建物而享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所規劃之停車位之權能無訛,尚不容以證人甲○○所承購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五千分之二十七之應有部分經換算面積足夠一個停車位之大小云云,作為證人甲○○即得以享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二樓之停車位之權能之論據。

㈢被告雖辯稱該社區之管理員即證人劉廣福曾同意讓伊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畫停車

位供證人甲○○使用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劉廣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否認在卷,並證稱:「(問:有無同意被告去劃車位?)我當然不能同意,我會同意讓他進去地下室是因為被告一直爭取,還把他的持分拿給我們看,委員會開會就決定他可以進去,他們的意思是說進去後他可以租一個車位。」、「(問:誰告訴你可以讓他進去的?)主委吳秋波告訴我說讓他進去,至於我剛剛說讓他進去租或跟人買這句話是我自己想的。至於是否讓他在裡面畫停車格,因為委員也沒有指示,我只是一個管理員,也不能作主,我只是依照委員的指示才給他一個遙控器,因為他有持分才可以進去,不然我們怎麼敢發一個遙控器給他。」等語,顯見證人劉廣福僅係因被告所代表之證人甲○○有該大廈地下二樓之持分才將車庫遙控器交給被告乙○○,惟尚非同意被告可以在該地下二樓畫停車位供證人甲○○使用;況證人劉廣福僅係該大廈之管理員,顯然無權逕行同意被告占用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再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被告乙○○畫上停車格不久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授權證人丙○○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甲○○表示就其私畫停車位、強行占用車道之行為業已違反住戶公約,應自行移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益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曾允諾被告乙○○可以逕行畫設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停車格。從而,被告曾見源辯稱其係經系爭大廈管理員獲管委會之同意而畫設該停車格云云,乃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雖復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則誠豐大廈住戶公約私有違法將證人甲○○之全力排除在外之情形云云。惟依據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572920號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執行疑義乙案已有說明:「依據本部85.07.02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九一九號函辦理。案經本部於85.06.12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召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係指不得將上開項目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分者。至關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事宜,仍依本部80.09.18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附件)辦理。則系爭大廈住戶公約依照當初承買建物之人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系爭建物之契約而約定不附停車位,自無何違法之處,被告對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文義顯有所誤解,至該大樓之管委會是否享有使用該大樓之停車位之使用權能,亦無改於證人甲○○承購之系爭建物未附停車位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乃為證人甲○○於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私畫如附圖A所示之停車格(

面積為十平方公尺)之人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另案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書足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證人甲○○所承購之系爭建物並未附有停車位,且在

未經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形下,逕行進入該大樓地下二樓自行畫出停車格供證人甲○○使用而竊佔系爭大廈之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其受證人甲○○之託處理停車位事宜而私畫系爭停車位,與證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友人甲○○爭取車位以供使用上之便利,所竊佔面積僅十平方公尺,且目前已回復原狀,證人甲○○亦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即未再停放汽車於該處,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