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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2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五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嗣帶同警方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其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七租住處再次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及其友人劉菁英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五公克)。(業已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甲○○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