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六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任職於中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文公司),同日派駐位於臺中市○○○路○巷○號「君臨天下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從事向各該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水電、瓦斯及停車位等費用為其業務之人。緣向地下錢莊借款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繕為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在前揭大樓設址處,向該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元、自來水費六千八百零七元、電費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瓦斯費用四千零三十二元、停車位一千五百元等款項合計八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公訴人誤繕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後,未依約繳回管理公司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予以侵占入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復奉派位於臺中市○○○路○號、八號、十二號及十六號「台開花園三期大樓」擔任總幹事,亦負責同上開業務,竟仍承上開不法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於該大樓設址處,將其自各該住戶所收得之管理費用二萬零三百二十六元、電費八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合計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繳回管理公司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無故曠職,經中文公司同年十一月一日予以免職。
二、案經中文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在右開時地受僱於中文公司,先後奉派於「君臨天下大樓」、「台開花園三期大樓」擔任管理員及總幹事,負責收取各住戶繳付之含管理費用在內等多筆款項,因為遭地下錢莊高利貸追討,始起意挪用部分款項等情,惟辯稱:不記得實際挪用金額若干,但應該沒有那樣多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中文公司代表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各該住戶曾繳納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停車位費用等收據及明細多紙附卷可稽,被告並供明凡伊簽名者即為伊所簽收之款項,經計算其臚列金額總和亦屬相符,而被告未能指出何者非其所侵占,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仍認定告訴人所提出收據及明細金額總和為被告侵占之金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年事已高,獨居,現在糖村糕餅店從事工讀,時薪七十元,所得不高,雖侵占金額達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屢傳未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據被告陳稱該公司現已不存在,伊也找不到公司負責人,但伊有誠意要和解,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及其代表人亦均未出庭應訊(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經本院另於該案通知自訴人到庭,傳票回證卻遭退回,註記業已遷移),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罹犯本罪,如再依連續犯加重結果,被告勢必因此入獄服刑,而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於遭通緝至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再與人有紛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品行良好,足見其係受地下錢莊高利貸所逼,不得已始罹犯本案,動機固有不是,然亦非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事實雖認定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侵占「君臨天下大樓」管理費用等款項,金額合計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另自同年十月十三日起連續侵占「台開花園三期大樓」上開款項,然細觀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其於「君臨天下大樓」收款日期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金額合計為八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其中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部分則為被告製發收據交與各住戶收執,未使用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之制式收據,而遭告訴人認有偽造文書之嫌(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認定無偽造文書之嫌),並非被告侵占「君臨天下大樓」款項之總額;至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任職於「台開花園三期大樓」,依收據上日期記載,被告初始收款日為同年月十五日,並非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該等時間,且如此部分時間金額認定屬實,亦與已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住戶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嚴重影響住戶及告訴人信賴,使得住戶、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及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考以其犯後直承大部分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最終時點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