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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沙簡字第六一0號)審核後,認被告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及該署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一三八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一六三七七、一六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已滿三月,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間),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因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1、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其尿液驗,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戒治一年);2、另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中縣○○鎮○○路三十三之二十六號(其工作之四海自助餐店)二樓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利用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白,再以吸食器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接受定期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檢驗申請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一三八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一六三七七、一六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復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間),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因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而再犯本案之罪,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在台中縣○○鎮○○路三十三之二十六號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此據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與同時被查獲之陳春新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而其施用海洛因部分與本件無涉,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而上開扣押物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