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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合組新公司(即保瑞公司)合約中,有包括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璽瑞國際)所有之主要資產「SYRIS」商標專用權為其依據,理由:①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中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璽瑞國際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完成」,因璽瑞國際既應於半年內清算完畢,新公司當無再沿用已清算完畢公司之名稱之理,且新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YRIS ELECTRONICS CO.LTD 」,與璽瑞國際之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不同,故合約中所謂「英文名稱」,應係指「SYRIS」商標,②若合約中不包括「SYRIS」商標,何以新公司成立之初,即以「SYRIS」商標使用於商品上,且未於合約書上中載明新公司使用該商標之權源,③合約中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璽瑞國際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用意係要被告二人不再經營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而被告二人卻在訂立合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另設立業務與璽瑞國際相同之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璽瑞股份),並將璽瑞國際之「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股份,告訴人若事前知悉,豈肯與被告合組新公司,④被告乙○○任職新公司期間仍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行銷或廣告業務,其何以任令新公司侵害璽瑞股份「SYRIS」商標專用權,甚而以新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慧聰雜誌」上公開刊登「只有保瑞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YRIS產品方是真正之SYRIS產品」之廣告。

三、本院質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戊○○辯稱:伊雖登記為璽瑞國際及璽瑞股份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惟該二家公司均由被告乙○○實際經營運作,伊只是純家庭主婦,從不過問公司之事;被告乙○○辯稱:璽瑞國際主要從事門禁防盜自動監控系統之設計、製造、施工、買賣及維修,嗣因調整業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另成立璽瑞股份,從事門禁防盜自動監控系統之貿易、批發、零售業務,璽瑞國際因而逐步減少買賣、批發、零售業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SYRIS」商標移轉登記予璽瑞股份,又璽瑞國際與告訴人素有業務往來,告訴人高層人員極賞識伊之研發技術能力,伊亦有意擴大經營,雙方遂進行合組新公司之磋商,告訴人方面派丙○○全權代表,在磋商中,璽瑞國際有提供資產負債表供告訴人評估,擬以璽瑞國際之現有資產充作伊入股新公司之股本,伊並明確表達「SYRIS」商標專用權目前在另一家璽瑞公司手中,該商標要另外計價,惟丙○○拒絕購買該商標,雙方即排除該商標僅就璽瑞國際現有之有形資產議定折價六百萬元,充作伊之出資,另伊在新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期間,所以任令新公司之商品使用「SYRIS」商標,係因新公司草創之初尚未申請辦理新商標登記,而多項產品出貨、行銷在即,產品上不能沒有商標,伊遂天真以為暫時先以「SYRIS」商標應急,反正「SYRIS」商標權在璽瑞股份,不會有侵害商標權問題,且該商標既暫時使用於新公司之產品上,則在慧聰雜誌上刊登廣告自須以新公司名義為之,刊登費用亦由新公司支付,該情均經新公司負責人丁○○所明知並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在璽瑞股份告新公司之代表人丁○○侵害其商標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案中,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曾稱:「(問:合約中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璽瑞國際無條件將英文名稱由新公司使用是何意?)英文名稱SYRIS可用於公司名稱及產品上」、「(問:有否包括SYRIS之商標權?)當時乙○○有提到商標權另外計價,但我們沒有同意,他們要價一千多萬元,後來說到剩下六百萬元成交,因他們公司財務有問題,他們說要另外計價,我們不同意」、「(問:當時簽約為何不特別註明商標權?)因我們非學法律,也不清楚商標權不包括在內」(參本案偵卷第四九頁筆錄),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又稱:「(問:環隆科技與璽瑞國際、乙○○訂立合組新公司的契約是否由你代表環隆公司訂立?)是的」、(問:璽瑞國際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意指什麼?)璽瑞國際要結束,所以該公司目前以英文名稱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包括商標等都要移轉」、「(問:訂約時知道璽瑞國際有那些商標專用權?)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去查」、「(問:既然沒查,為何英文名稱會有包括商標專用權?)我們要訂約前有先查他們的資產,因為舊公司要結束,所以將一切資產移轉到新公司」、「(問:當時核對的資產內有無璽瑞國際登記商標專用權部分?)並沒有針對這部分去查,資產負債表內有列開辦費,正常來講,商標登記應該屬於此項目」、「(問:你何時知道璽瑞國際原來享有SYRIS商標專用權?)乙○○離職(離開新公司)以後我才知道」、「(問:提示一千五百多萬發票計三張,為何新公司給付該些價金購買璽瑞公司資產?)璽瑞國際的資產以帳面資產價值有一千五百多萬元,之前評估資產減掉負債約價值四百八十萬元,另外評估無形資產商譽、商標等一百二十萬元,共六百萬元」、「(問:如果不包括商標權,是否會以帳面計價?)不會,公司要倒閉頂多一、兩折計價而已」(參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稱:「(問:認識丙○○嗎?)前年喝咖啡認識,前年十二月邱先生被新公司解僱說有事與丙○○談,找我陪同他去因而認識」、「(問:那天你有無聽到乙○○說丙○○談合併時談到商標不值錢?丙○○有無說合併契約本來不包括商標權?)乙○○說當時你們認為商標不值錢而不要,丙○○說對啊」、「(問:丙○○當場有沒有講說合併契約本來不包括該商標權?)丙○○是對之前乙○○所講的商標不值錢他們不要的事回答說〈對啊〉」(參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而丙○○對甲○○所言則表示:「訂約之前是一種談判手段,隨口講商標不值錢是要壓低價錢」(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①丙○○在檢察官偵訊中曾稱訂約前乙○○有提到商標權另外計價,但他們沒有同意,因為被告乙○○要價一千多萬元,於被告乙○○離職後與之在咖啡廳商談時,丙○○對被告乙○○再提起此事亦表認同,故可認被告乙○○此部分之前揭陳述為真,②丙○○在本院既稱訂約時不知有商標權(即被告乙○○離開新公司後才知道),又稱前有查過璽瑞國際之資產,商標專用權部分應是列在資產負債表之開辦費下,惟該資產負債表中並無商標權此項資產,且開辦費項所列之金額僅為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此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六四頁),而按雙方磋談時,有無包括商標權,其金額既相差四百萬元以上,是該商標權應屬極重要之資產,合約中若有包括該項資產,當無於資產負債表中缺列之理,且若丙○○所陳「另外評估無形資產商譽、商標等一百二十萬元,如果不包括商標權,璽瑞國際要倒閉頂多一、兩折計價而已」等語屬實,亦不可能將該商標權列在僅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開辦費項下,顯見丙○○此部分所言前後矛盾不一,此應係合組契約中並不包括「SYRIS」商標權而無法自圓其說之故,③丙○○稱因非學法律,才未將商標權明載於合約中,惟商標權對於商業活動之重要性眾所皆知,而告訴人係一股票上市公司,制度應該甚為健全不乏法務部門及人員,其當無不知在合約中保障智慧財產權之理,況告訴人既知在合約第八條中記載一般學法律之人較懂得之法律用語「準據法」,焉有不知載明一般商人均懂得之基本權利即本件之商標專用權,且新公司既已將璽瑞國際之資產折價充作被告乙○○之股本,卻迄未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此均與常情不合,④丙○○於檢察官偵中稱「合約中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璽瑞國際無條件將英文名稱由新公司使用是指英文名稱SYRIS可用於公司名稱及產品上」,而新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 ELECTRONIC

S CO.LTD」(參發查卷第五六頁),開頭為SYRIS,商品有SYRIS字樣,在大陸發行之雜誌上以SYRIS刊登廣告,此均與丙○○所述完全相符,故可認丙○○此部分所述為真。

㈡璽瑞國際所營之業務為「電腦、電腦周邊設備、電子、電機零件組、電子儀器

、防盜系統、電腦監控系統;無線電自動辨識系統、感應式讀卡控制器、感應式讀卡機之設計、製造、施工、買賣、維修;電腦監控系統工程承攬、設計、施工及維護;軟硬體程式設計、製造、開發及系統工程之承攬、維護作業」,璽瑞股份所營之業務為「F401010國際貿易業、F113020電器批發業、F113030精密儀器批發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F213010電器零售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此有該二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徵璽瑞國際對於商品之製造、維修、販售兼營,璽瑞股份則只有販售一項,而按商人經營企業基於稅金及其他考量,成立子公司專營母公司所製造商品之販售業務,乃極平常多見之事,故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合組新公司前,另成立璽瑞股份並將「SYRIS」商標權移轉登記,與常情尚無違背之處,且縱然被告乙○○係為與告訴人合組新公司,方預先為設立璽瑞股份及移轉商標之舉,然其與丙○○磋談結果,合約中既不包括商標權(詳如前述),則被告乙○○之該行為,即無使告訴人或丙○○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起訴書載告訴人以六百萬元買下璽瑞國際以成立新公司,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丁

○○於對被告乙○○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案)卻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六百萬元投資新公司,新公司再以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購買璽瑞國際(參本院卷第九九頁),本件告訴代理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載:「新公司以一千八百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向璽瑞國際購買全部資產‧‧‧,被告提出璽瑞國際之資產負債表供告訴人評估,認為有形資產淨值略為四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若加上無形資產(包括商標專用權)則約為六百萬元‧‧‧,告訴人經評估後認為璽瑞國際有形資產扣除債務後,所餘價值不高,然若加上無形資產,尤其是SYRIS商標權,則尚有投資之價值,新公司成立後,向璽瑞國際購買全部資產支出價金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諸字,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估計璽瑞國際之資產、以若干金額購買璽瑞國際、被告乙○○如何出資之主張前後不一甚為混亂,且與丙○○所言不符,而按璽瑞國際之有形資產果不到六百萬元,新公司以一千多萬元向璽瑞國際購買資產主要是包括無形之商標權,則如此重要之商標權,為何未在合約中載明,且未於支付價金後辦理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此情實令人不解。

㈣起訴書載璽瑞國際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亦一再聲稱璽瑞

國際負債累累,並以此認被告二人有詐騙告訴人之動機;惟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查詢結果,璽瑞國際及璽瑞股份於近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此有該二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二紙存卷可憑(參偵卷第六九頁及第七十頁中間),可見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該二公司在訂立合組契約時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②合組新公司前被告乙○○提給告訴人之璽瑞國際資產負債表中載資產總額三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負債總額二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兩者相減後尚有資產淨額一千二百萬四千六百零三元,而丙○○評估後,雖另提列數項費用及折舊共七百四十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以減低資產總額,然無論丙○○之提列是否適當,依其計算之結果,於合組新公司之際,璽瑞國際至少尚有四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之資產淨額(參偵卷第六四頁),是以璽瑞國際當時亦非屬爛攤子而無法經營之公司,故被告乙○○稱其係為擴大業務強化競爭能力始與告訴人合作,應非虛詞。

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組契約中並未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