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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水桶壹個,沒收。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其夫要回家,因與甲○○○有土地通行權之糾紛,故甲○○○的路不肯讓伊走,並對伊照相,伊不願讓甲○○○照相,就用水桶遮住伊臉,並未碰到甲○○○之身體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夫許仁常亦證稱:被告僅用水桶遮住臉,未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腫痛二乘以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驗傷單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而證人許仁常之證述,亦屬出於夫妻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可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水桶壹個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