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經營位於台中市○○路○○○號之「東方藝術中心」,從事包括受他人委託處理字畫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甲○○委託其代為出售如附表所示大陸畫家之畫作共十四幅,並約定如三十日內未出售,丙○○即應將原件歸還甲○○,甲○○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畫作寄送至台中市○○路○○○號丙○○住所交付其代為處理出售事宜,迄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尚未出售,經甲○○通知丙○○依約返還上開畫作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畫作共十四幅,加以侵占入己。嗣經甲○○屢次催討,並於八十八年間向丙○○訴請返還上開畫作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在案,丙○○仍置之不理,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由告訴代理人乙○○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甲○○所委託代售之如附表所示畫作共十四幅,及迄本案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將上開畫作返還與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並辯稱:雖曾接獲告訴人以電話告知應退還上開畫作,因其有告知有客戶欲購買,告訴人即稱其可買斷而交付價金,即毋庸退還畫作,接獲該民事判決後其通知告訴人欲退還畫作,告訴人卻只願收取現金而不同意其歸還畫作,其當時又被人倒債而無力給付,該十四幅畫作中有二幅於收受民事判決書前即已賣出,另七幅於偵查中已歸還告訴人,有些則寄放友人柳毓新處,才遲未歸還畫作,並無侵占上開畫作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委託其代為出售如附表所示畫作共十四幅,當時簽收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並載明若三十天內未賣出,被告將保證原件寄回與告訴人之事實,有畫作及畫價清單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受託代售該批畫作時,亦同意屆期未賣出畫作,係由其將畫作寄回與告訴人,而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領回,雖被告復辯稱係告訴人不願意領回畫作而要求其買斷給付價金,已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於偵審中所否認,且因被告均未賣出或依約歸還畫作,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出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畫作,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畫作與告訴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有收受該民事判決書,卻仍未依該判決結果將畫作歸還告訴人一節,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設若告訴人曾告知被告給付價金而拒絕其歸還畫作,自無訴請被告返還前揭畫作之理,而被告既已收受該民事判決書,對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應返還畫作一事,更難諉為不知,且縱使如其所稱該民事判決前曾將其中二幅畫作出賣,然被告亦不否認非惟未立即將賣得價金交付與告訴人,於收受該民事判決書後亦未依約交付價款,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將如附表所示畫作侵占入己之行為實甚明。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先交付其中七幅畫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而其餘五福則遲至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再交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另二幅賣出畫作之價金則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計算分期清償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惟由被告經告訴人催請返還近四年,又分別經告訴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及本案刑事訴訟後,始歸還畫作及清償應給付之價金之情狀以觀,此要屬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尚難據之即謂被告自始並無侵占之犯意或行為;另被告又辯稱遲未歸還係因告訴人遠在香港,無法交付告訴人本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收受上開畫作時已同意屆時係由其逕行寄還與告訴人,自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經營內容包括受他人委託買賣字畫業務之東方藝術中心,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告訴人交付其如附表所示畫作又係因被告從事上開業務所致,各該畫作即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能坦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將畫作歸還,無法歸還者亦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供參,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及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犯後復已將部分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該和解書一份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