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路○○○號「三新汽車買賣商行」,以購車為由,佯向負責人丙○○訂購乙部車號00-0000號之BMW廠自小客車,並與丙○○簽訂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書,為取信於丙○○,是日並先行交付定金十萬元,丙○○不疑有他,旋於翌日依約辦理車輛過戶。迨同年月二十四日,王建民再至「三新汽車買賣商行」,將現金十萬二千四百元(其中二千四百元為汽車強制險之代辦費)及如附表所示二紙來路不明之支票交予丙○○,並佯稱餘款四萬五千二百元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付清,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將B八-八一0八號自小客車交付甲○○。詎未及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即將B八-八一0八號自小客車典當得款三十萬元,供己花用,且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支付尾款四萬五千二百元,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綽號「阿發」之人因積欠伊十萬元,於伊購車前二日,在伊住處將一紙支票交予伊抵債,另紙支票則係「阿發」之朋友向伊週轉所交付,伊分不清哪一張票為「阿發」所給,亦不知支票無法兌現,伊若有意詐欺,即毋須給付二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予丙○○,且因母林翠霞過世,需喪葬費用,始將B八—八一0八號自小客車典當云云。嗣改稱:伊從事茶葉買賣生意,需用車輛,始向丙○○購車,伊交予丙○○之二紙支票,係朋友「阿發」(復改稱:阿發及其友人共同交付云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伊調現二十萬元,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肯德基速食店所給,因缺錢,母親喪葬費用一直付不出來,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車典當云云。然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被告無息出借高達二十萬元之現金予一認識一年多之朋友,二人間當具一定之信賴關係,詎被告竟不知其年籍,亦無從聯繫,且未要求「阿發」背書,未免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交付之支票,經查無發票人「簡志峰,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年籍資料,有查詢結果二紙可稽,則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附表二紙支票,其顯已知悉支票無兌現之可能。況被告之母林翠霞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有二十萬元餘錢可供出借,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當無母親喪葬費用一直付不出來之窘境,詎被告於取得B八-八一0八號自小客車後未將該車使用於「茶葉生意」(購買BMW車輛供作生意之用,亦屬牽強),且未及五日,即將車典當得款三十萬元,當得款項復未用於支應尾款四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既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買賣合約書二份、當票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退補票紀錄二份在卷可參,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就向告訴人買了二部車,價值各約一、二十萬元,本件買賣汽車已經先付了二十萬元的現金,另外二張支票是伊賭博贏的,是想先給告訴人,如果跳票,伊再跟他處理,伊交票給他是在晚上,告訴人事後也沒有向銀行照會,伊並沒有要詐騙他的意思,而且伊是先給他錢等過完戶才去拿車子,且伊也有與告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在所交付的二張支票上背書,且伊是因為賭博缺錢才會將車子典當,伊當初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確係交付現金合計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自承,另被告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簽名背書,復有該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若有詐取丙○○自小客車之意思,自無需在支票上為背書,而表示願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足見被告應有給付車款之意思,且票據係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本係注重其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分離),於社會一般交易中鮮少有先查明發票人是否曾經退票或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收受支票之情形,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所為背書交付充為車款給付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經銀行退票,即推定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契約書中之購車款為四十五萬元,如以被告所先交付之二十萬元與總車款四十五萬元兩相比較,及被告事後典當時亦非以死當之方式為之(詳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即證人乙○○之警訊筆錄稱:被告典當贖車期限是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於向丙○○購車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三)、另本件被告於購車時與告訴人丙○○訂立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上被告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觀之均係屬真實,且契約書上對於違約時之處理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告訴人之所以交付車號00-0000號之BMW廠自小客車予被告,本係依契約之條款履約,應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出售無訛。又參以被告當若有詐欺之意,又何須先交付二十萬元之現金,再典當三十萬元花用,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 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付款人 ││ │ │ │ │ │ │├──┼─────┼─────┼─────┼─────┼────────┤│一 │AB0000000 │89.01.24 │九穩企業有│106000元 │亞太商業銀行草屯││ │ │ │限公司(代│ │分行 ││ │ │ │表人何武熙│ │ ││ │ │ │) │ │ │├──┼─────┼─────┼─────┼─────┼────────┤│二 │SA0000000 │89.02.24 │簡志峰 │988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 │ │ │ │ │分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