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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印製,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未經專賣機關許可,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游姓」成年男子指示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工廠,印製專賣憑證(進口酒類憑證號碼:0000000號)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張。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持上開專賣憑證至臺中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專賣憑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佳佳洋酒公司(以下簡稱佳佳公司)負責人丙○○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專賣憑證共計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張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游姓男子之託,印製上開專賣憑證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犯行,辯稱:當初該游姓男子係自稱佳佳公司之職員,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其代為印製,其誤信為真,始代為印製,嗣轉而委託案外人乙○○印製。但該名游姓男子嗣後均未前來付款及取貨,其乃主動去電佳佳公司詢問。佳佳公司之人員即告知先至該公司洽談,其依約到達該公司後,臺灣省公賣局之人員隨後到達,並通知警方將其逮捕等語。(四)經查:⑴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已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是有關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未經許可印製專賣憑證」之行為,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理,合先敘明。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主動來電告知佳佳公司有人委託其印製上開專賣憑證,伊發覺有異,始要求被告至該公司洽談相關事宜,伊復電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人員至佳佳公司偕同處理,之後再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先行來電詢問佳佳公司人員,上開專賣憑證公司有部分印製錯誤,佳佳公司是否仍可接受上開專賣憑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為警查扣之上開專賣憑證係由案外人奇美印刷廠負責人丁○○送至佳佳公司,再由佳佳公司交由警方查扣等語。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專賣憑證係由案外人蔡炎山委託渠代為印製,因先前佳佳公司之專賣憑證一向均由渠承包印製,當渠發現案外人蔡炎山委託代為印製佳佳司之專賣憑證時,渠誤以為佳佳公司另將上開專賣憑證委由他人印製,即主動去電詢問,是否因渠以往服務欠佳,致佳佳公司另將上開專賣憑證委由他人印製,但佳佳公司人員告知渠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印製上開專賣憑證,並要求渠將上開專賣憑證送至佳佳公司等語。⑷證人蔡炎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案外人乙○○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印製上開專賣憑證,彼再以六百元之代價,轉而委託案外人丁○○印製等語。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被告約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委託爾代為印製上開專賣憑證,爾再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案外人蔡炎山印製等語。⑹衡以常情,倘被告對於:上開專賣憑證係由他人假冒佳佳公司之名義,委託印製,而非由佳佳公司委託印製之事實,有所認知,其應無可能在未遭佳佳公司發覺前,尚主動去電佳佳公司詢問上開專賣憑證有部分印製錯誤,該公司是否仍可接受上開專賣憑證。再者,由被告事後仍應佳佳公司人員之邀,主動至該公司洽談上開專賣憑證之事宜等情,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誤以游姓男子係佳佳公司之人員,始代為印製上開專賣憑證一節,應非虛構,堪值採信。

⑺綜上等情,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冒然受託代為印製上開專賣憑證,固屬可疑,然本院認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