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家庭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前妨害家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為與其前妻丙○○因損害賠償、離婚等民事事件之債務人,且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離婚事件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丙○○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二判決均已經確定,即將受強制執行,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誤載為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建號:同段第九九二號),與不知情之乙○○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同日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即於同年十八日向乙○○借款二百萬元,而處分其財產,且於乙○○於同日匯入甲○○在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即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完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將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證人乙○○,且向證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借得款項同日即將之全部提領花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因其積欠其姐夫及他人工程款項,而缺錢花用,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證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伊未有損害債權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關於損害賠償及離婚等事民事事件,業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已告確定,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離婚事件二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二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係告訴人之債務人,二人間之民事事件,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告訴人自可持上揭確定判決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可認定。又被告曾將前揭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建號:同段第九九二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明知與案外人徐松祺未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而以假買賣方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徐松祺(按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決有罪確定。),於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與案外人徐松祺間關於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本院於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分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前揭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鄉登記於被告名下,旋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證人陳銪銓借款二百萬元,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另被告於向證人陳銪銓借款二百萬元後,竟即於同日將之全部以現金提領,亦有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足見由上揭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過程及關於財物之處理,顯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即積極處分其財產以避免受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可茲認定。雖被告辯稱其缺錢使用及積欠他人工程款,故向證人陳銪銓借款;惟查,被告所辯其向證人陳銪銓所借之款項不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且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部債權人之總擔保,應公平清償債權人,而本案被告於取得向證人陳銪銓所借之二百萬元後,即將之以現金方式提出,末清償告訴人分文,金錢流向亦不明,自足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甚為灼然,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為損害其債權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五─三三地號土地,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同段四五─三二地號土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江明鍾,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損害債權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於告訴狀載明上揭事實,業經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另案對被告提起告訴,而該案告訴,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一件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所指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斟酌者,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