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根藝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根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其個人與根藝公司之經濟信用、資金週轉均已陷於困乏窘拮,分別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約一千二百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稱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約九千萬元、泛亞銀行約一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約九百八十萬元,且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清圳、第一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泛亞銀行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其個人與根藝公司所有之財產(八十六年度執子字第一七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質上業無償還互助會新債款之能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自行所招募之互助會、或參加他人所招募之互助會競標所取得之會款(背負新債務),以清償原有債務,而無視於其根本已無資力或能否償付互助會款:
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以
「甲○○」名義為會首,向乙○○○等人招募民間互助會(下稱A會),約定每會三萬元,共計十六會(含會首),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即俗稱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開標。其在經女兒陳孟君同意後,同時以「甲○○」、「陳孟君」名義為會員,加入乙○○○為會首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下稱B會),每會五萬元,共計廿三會(含會首),利息採內標方式,每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開標,致使乙○○○誤以為甲○○有確實於日後按期履行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妹妹「林美雪」之名義參加A會三會,乙○○○並同意甲○○以「甲○○」、「陳孟君」名義參加B會各一會,並按期交付A會之會款約六十萬元予甲○○。甲○○並旋於同年十月十五(B會第二會)、十一月十五(B會第三會)搶標得B會會款,而收取乙○○○至其住處所交付之會款約二百萬元。
㈡於同年十一月下旬,甲○○明知財務狀況已更形惡化,非惟已無資力償付互助
會款,甚而,要邀募足額之互助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亦已不可能,竟向乙○○○詐稱要招募會款每月十萬元之「支票會」(下稱C會),致使乙○○○仍誤以為甲○○有募集足額互助會員及確實於日後按期履行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參加C會二會,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豐原市農會豐南分部、帳號為000000000、票號為F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之支票一紙予甲○○收執。
惟自同年十二月間起,甲○○即因無法支付B會之死會會款十萬元,連帶影響A會亦因而停會,C會則因人數不足而召募未成,但甲○○業將該支票給付於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嗣候甲○○雖開立本票以代清償上開債務約三百二十五萬元,惟大部分均未獲兌現。乙○○○迭經催討均無著,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積欠告訴人乙○○○前揭債款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故意,八十六年十一月伊招的十萬元的會,是繼續之前已經結束的支票會,乙○○○也有跟二會,後來因其他會員以前就倒伊的會,伊的債務負擔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繼續負擔下去,就結束該會,因當時伊需要週轉,就先將乙○○○交給伊的二十萬元支票拿去還其他債務云云。惟查:
(一)右揭A、B、C三會之召募及參加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五十四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初起,其所經營之根藝公司即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約一千二百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約九千萬元,泛亞銀行約一百萬元,第一銀行九百八十萬元,且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上開債權人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其個人與根藝公司所有之財產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子字第一七七四七號第四次公開拍賣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自八十五年初經濟狀況就不好,到八十五年底就沒有辦法繼續繳利息,所以八十六年十月間債權人就申請強制執行等語。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子字第一七七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發現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款六百十六萬四千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尚積欠泛亞銀行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元,遭泛亞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五年間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金九百八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庭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八七九四號支付命令;積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本金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六二號支付命令;而拍賣所得金額高達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仍未能清償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債台高築,債額眾多,面臨法院查封、拍賣財產之惡境,其於召募A、C之互助會及參加B互助會時,其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於加入B互助會後,因第一會係由會首收取而無法投標,但隨即於可投標之第二、三會競標取得標金,而即刻無法支付會款而倒會;又其召募A互助會,於該B互助會金得標後,亦隨即停會,C會則根本因未召募足會員人數而未成會,但其仍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其他債務,顯見其明知自身根本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他人錢財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詐欺罪為即成犯,其犯罪一經成立,縱行為人其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之財物,亦無礙於其已成立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共約三百二十五萬元,金額鉅大,影響告訴人生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悔意,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對事實經過大致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