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每條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三、四次,每次均購買四十箱左右,並將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以每條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予夜市之不特定客人,賺取十元之利差。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意圖售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二十二箱(其中仿冒之大衛杜夫菸十箱計五千包、仿白長壽菸七箱計四千六百二十包、仿七星菸五箱計三千包,公訴人誤為五箱六百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右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卷之照片二幀及扣案之香菸二十二箱可佐,又該扣案之香菸二十二箱經函詢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均屬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其中仿白長壽菸七箱計四千六百二十包,經該局鑑定,並非該局產製品;大衛杜夫菸十箱計五千包及七星菸五箱計三千包,經送各該進口代理商鑑定,亦均屬仿製品),有該分局之查緝案件移送書及其中附件四、五、六等三份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查獲的香菸中有假菸,那都是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整個包裝好請託運行送過來的,伊也沒有參與假菸的製造,而且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也跟伊說這些是水貨,伊剛做這行不久對菸又是外行,所以伊不知道這些是偽菸等語。
四、本院查:(一)、依據卷內所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局查字第五0二七號,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甲○○販賣假菸類完稅價格表(詳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之內容可知,本件所查獲之DAVIDOFF(黑)香菸十箱計五千包、長壽白軟包淡菸七箱計四千六百二十包、MILD-SEVEN牌香菸五箱計三千包,其上均貼印有專賣憑證假菸,而非如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載之查獲之香菸均係未貼專憑證之菸類,先予敘明。(二)、又本件所查獲扣案之香菸計二十二箱,其包裝內之香菸外表上既均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而與外觀上一望即可知並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顯不相同,且本件所查獲扣案之DAVIDOFF(黑)香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及MILD-SEVEN牌香菸,尚須分別送請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臺北菸廠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始知悉是否為仿冒品,且依前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臺北菸廠及洋菸進口商之鑑定回函資料可知,上開菸類之真偽辨識,係自包裝上細微處經比對,始得知悉是否為假菸,尚非一眼即可認知。衡以被告之知識、學識及經驗等,則本件被告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即知悉該扣案之菸類,均為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假菸,及其上所貼之專賣憑證係屬偽造,尚非無疑(此由國產長壽白軟包淡菸部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尚須送內埔及臺北菸廠鑑驗即可知)。(三)、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販入之菸類數額甚鉅(查當時扣得二十二箱),且依查獲時之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顯示,扣案之菸類均是以大紙箱包裝,非散裝,衡情被告如要查知該包裝內之菸類是否屬未貼專賣憑證之假菸及是否屬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假菸,衡情確屬不易,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諸情尚非無可採信。(四)、另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案查獲前為止,另連續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三次部分,因此部分並未扣有任何物品,僅有被告之自白,是前三次所購入者究係屬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假菸或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均係無法證明,是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所查扣之二十二箱菸類均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係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