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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庚○○

甲○○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一三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四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癸○○、庚○○、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癸○○、乙○○與己○○係因合作法拍屋買賣而結識,渠等合作方式係由被告癸○○、乙○○提供法拍屋資訊及代銷己○○標得之房屋,再由己○○支付佣金與被告癸○○、乙○○,渠等已成功合作十餘次法拍屋交易。

詎被告癸○○、乙○○於取得己○○信任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介紹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佯稱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購買己○○得標,但登記在劉家雄名義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使己○○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己○○將房屋先過戶與被告庚○○,再由被告庚○○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之金額交付己○○,如貸款額度不足四百三十萬元,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庚○○補足。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戊○○代書(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於過戶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癸○○、乙○○隨即帶被告庚○○前往案外人卓誠住處,由被告癸○○向卓誠稱被告庚○○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短期週轉,並將被告庚○○購買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劉欽旭,得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先由被告癸○○、乙○○朋分使用。其後被告癸○○並介紹代書丙○○(卓誠之子)辦理本件抵押權貸款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代書丙○○向被告乙○○、庚○○取得相關資料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土地銀行核准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並放款(扣除保險費,實際貸得三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放款當日由被告乙○○、庚○○、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案外人代書丙○○、案外人丁○○一同前往土地銀行領款,領款後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匯入丙○○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以清償卓誠借款。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其中七十八萬元匯入被告庚○○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由被告乙○○、癸○○、庚○○朋分花用。又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欲投標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酉字一五五七二號法拍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因資金不足,乃向己○○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以己○○名義投標,約定於得標後,己○○代墊之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癸○○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應直接撥款與己○○。詎被告辛○○明知癸○○急須資金週轉,無幾付買賣價金之能力,乃與被告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充當人頭,被告癸○○向己○○佯稱被告辛○○欲以四百六十萬元購買該屋,致己○○陷於錯誤,與被告辛○○訂立買賣契約,將房屋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交付代書戊○○辦理過戶手續。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後,被告癸○○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帶同被告辛○○前往卓誠住處,以被告辛○○名義及前開雷中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卓誠借款六十萬元,貸款後由被告癸○○花用。被告癸○○並委託代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辛○○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得二百七十萬元,貸款核發後由被告辛○○陸續領出,悉數交由被告癸○○花用。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己○○急須資金屢向被告庚○○、辛○○請求價金不獲付款,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乙○○、癸○○、庚○○、甲○○、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癸○○、庚○○、甲○○、辛○○等五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證稱:本件貸款後來不是戊○○辦的,是乙○○與癸○○自己去辦的,後來我知道貸款下來了,癸○○、乙○○與庚○○三人去領錢,他們向土銀貸款,但庚○○的帳戶存摺不在身上,是在乙○○、癸○○身上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證述:當時有伊、庚○○、乙○○、甲○○在銀行領錢等語,核與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查時供述相符。亦與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間羅女有帶辛○○、甲○○、庚○○到我臺中市○○路家說他們房子要短期周轉向我父親卓誠借款;是他們三人一起(拿錢);庚○○與乙○○(小五)跟銀行談妥貸款條件,將資料給我,我幫他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我再將資料交給他們,是癸○○介紹我與庚○○認識辦理相關事宜,癸○○跟我說本件銀行貸款部分他們已談妥,只要辦抵押權登記後將文件給他們就可以了等語相符。且有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中放字第八九○○○四二號函所附之貸款款項之取款、匯款憑條、證人卓誠庭呈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癸○○於被告庚○○、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二日,均旋即帶同被告庚○○、辛○○向證人卓誠借款,依被告辛○○所供述,該貸款金額悉數由被告癸○○取走花用,二者行為態樣相同。

(二)告訴人己○○陳稱雷中街房屋標下來後交給癸○○去賣,賣多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是癸○○拿去讓她簽名,說如此始可辦理過戶讓買主貸款,她並未拿到一毛錢等語,與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供稱相符。又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間羅女有帶辛○○、甲○○、庚○○到我臺中市○○路家說他們房子要短期周轉向我父親卓誠借款等語相符,並有臺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銀豐原字第九○六○二四八九○○號函所附資料、證人卓誠庭呈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雖於被告乙○○偽造有價證證券案中證稱:認識庚○○,他公司剛成立時向我借一百七十萬元,僅借幾天沒寫借據云云。然被告庚○○供稱:並未向甲○○借錢,成立二公司之資金,均為本案之貸款。同意匯款一百七十萬元給甲○○,係因乙○○說甲○○也是向董女買房子,在辦理貸款中,先把那案結清,可少付些利息等語。是被告甲○○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庚○○房屋貸款案核撥貸款時,亦與乙○○、庚○○等到銀行,並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匯入其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其與被告乙○○、庚○○、癸○○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庚○○數次所供不一,茍其與被告乙○○、癸○○、甲○○無犯意之聯絡,其於第一次偵訊時據實供述即可,毋庸臨訟杜撰,且房屋既係被告庚○○所購買,買賣之初即已約定房屋貸款金額首須充當價金交付告訴人,有房屋買賣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庚○○過戶後二日即向證人卓誠貸款一百二十萬元、過戶後二個月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均未通知告訴人,且迄今分文未付,即將貸款額與乙○○、癸○○、甲○○朋分,顯與一般以貸款方式購屋自用,極力付清房屋價金有別,是被告庚○○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五)再被告辛○○明知被告癸○○資金週轉不靈,顯無幾付買賣價金之能力,為協助被告癸○○資金調度,竟配合被告癸○○向告訴人買賣房屋,並貸款供被告癸○○花用,且對於本件買賣完全不過問,顯與常情不符。其雖辯稱充當癸○○人頭並無獲得任何好處,核與被告癸○○所供相符。然告訴人與被告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中被告辛○○曾提及:「沒拿七十萬至八十萬那麼多」,「我說好就答應羅小姐,我也要需要一點錢,當時她不跟我誤人頭費用」等語,且被告辛○○供稱:當天貸款下來後先提領一百萬元給癸○○,其餘陸續給她等語,與被告當天係提領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不符,有臺北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銀豐原字第九○六○二四八九○○號函所附提領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辛○○對於該貸款之資金流向顯有隱匿之處,被告癸○○雖亦供稱被告辛○○並未獲得好處,然因被告辛○○為其女婿之好友,且係受其委託始充當人頭共謀詐欺,是被告癸○○上開所言,顯有迴護被告辛○○之嫌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癸○○、庚○○、甲○○、辛○○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一)被告乙○○辯稱:當時是丁○○介紹庚○○來買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當時伊和庚○○、丁○○共同在上址代理人人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公司資金是庚○○、丁○○出的,財務方面也是他們在處理,伊只負責跑業務。因伊是仲介身分,所以復興路房地簽約時伊在場,丁○○後來也有給伊五萬元之仲介佣金。以復興路房地向卓誠借一百二十萬元時,伊有去,但實際卓誠拿出一百二十萬時伊不在場,伊並未與癸○○朋分使用該一百二十萬元。銀行撥款當天,也因伊是仲介身分,所以帶買方去銀行,領款後之匯款方式是由丁○○及庚○○他們談的。匯入一百七十萬元至甲○○戶頭,是因癸○○說甲○○向己○○買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八房地(下稱福龍街房地)之欠款應先結清。之前庚○○、丁○○曾和甲○○談借款之事,當時有談到甲○○福龍街房地貸款下來要先借給庚○○公司週轉。丁○○曾交付一張二十萬元之利息支票,請伊交給己○○,當時伊有將支票轉交給己○○,丁○○說這是支付貸款下來先使用款項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癸○○辯稱:

伊與己○○一開始就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主要是合作法拍屋,如伊找案件或客戶,己○○投資,伊可獲得全部收入的三成利潤,如己○○找案子,伊賣房子,就對分利潤。復興路房地是乙○○找到丁○○,再由丁○○介紹庚○○買的,伊有帶庚○○去和己○○談買賣條件,真正簽約時己○○可能是怕伊賺佣金,所以並沒有通知伊,辦理移轉登記時伊也沒有在場。庚○○說公司需要用錢,所以伊有帶庚○○前往卓誠處借一百二十萬元,交錢時伊並沒有去,伊也沒有拿到該筆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都是乙○○在處理,伊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繫了。

伊知道己○○習慣通融買受人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先行使用,於若干時日後,或於再轉售時,再結清利息並清償本金,己○○通常會與購屋者保持密切聯絡,伊實在無法掌握己○○之交易情形。臺中市○○街○○巷○弄○○號房地(下稱雷中街房地)投標時,伊因資金不足,就向己○○借一百七十萬元。伊以雷中街房地向銀行貸款時,有跟己○○商量,說伊二人先前合作之十六件法拍屋案件要連同這件一起結算,伊目前算出來己○○要給伊一百八十多萬元佣金,抵付一百七十萬元借款還不夠,所以己○○後來才又反悔。那時伊是跟辛○○說伊有標到一個房子,貸款出來先給伊女婿連俊威用,也就是要救辛○○借給伊女婿使用的支票,所以貸款出來伊拿五、六十萬元請辛○○轉交給伊女婿。地政資料隨時都可以請領,如己○○不同意設定抵押,是沒有辦法設定的等語。(三)被告庚○○辯稱:伊向己○○購買復興路房地,是癸○○和乙○○介紹的,簽約時伊和己○○約定貸款下來就支付價金,但過沒多久,伊向己○○表示貸款下來之錢是否可以先給伊用,伊會支付利息,當時己○○有同意。最後伊因公司經營不善,又碰上九二一地震,沒有辦法支付銀行利息,房子才會被查封拍賣。這段期間,伊和乙○○、丁○○合開人人保險經紀人公司,財務方面由乙○○及丁○○負責。伊知道乙○○曾開口向甲○○借一百七十萬元,作為籌備公司之用,這一百七十萬元應由伊和乙○○共同清償,因公司運作不正常,之前在偵審時伊才會不想承認這筆錢。伊知道癸○○、乙○○用復興路房地抵押向卓誠借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是要給癸○○、乙○○使用。銀行撥款那天,伊和乙○○、丁○○、甲○○、丙○○等人一起去銀行,伊只負責簽名,匯款都是丁○○和乙○○在處理,因伊欠甲○○一百七十萬元,甲○○又欠己○○錢,所以乙○○就說先將一百七十萬還給甲○○。伊有開支票支付六十萬元的利息給己○○,是由丁○○將利息交給乙○○,再由乙○○交給己○○等語。(四)被告甲○○辯稱:庚○○透過乙○○向伊借一百七十萬元,包括伊向己○○買福龍街房地後,向聯邦銀行貸款下來之一百六十萬元,加上身邊之十萬元,借給庚○○去開公司。伊將這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交給丁○○及乙○○,再由他們轉交給庚○○。後來庚○○在復興路房地貸款撥款下來時,就還一百七十萬元給伊,伊收到這筆錢後就在土銀直接匯款給己○○一百五十五萬元,過了二、三天又匯了五萬元,償還福龍街房地之欠款,目前伊還欠己○○利息及管理費大約二十幾萬元等語。(五)被告辛○○辯稱:當初是癸○○請伊幫她女婿連俊威的忙,連俊威先前向伊借用支票,之後連俊威跟癸○○說支票已經轉不過來,所以癸○○才找伊幫忙當人頭,伊得到的好處就是伊名下的支票可以過。伊根本不認識己○○,也從來沒有和己○○接洽過,之前只有癸○○跟伊提過,說貸款下來的錢應該是己○○給她的佣金。因伊銀行信用不錯,所以癸○○用伊名義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偵審時固指稱:伊當時並沒有答應要將復興路房地貸款下來之錢借給庚○○,戊○○代書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要將權狀交給庚○○及辛○○,反而是在辦理契稅過程中,伊有打電話問戊○○代書及癸○○權狀有沒有下來,他們一直找理由說還沒有下來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己○○有幾件案子,都是要辦貸款時,由買方去伊處拿權狀,由伊打電話向己○○確認後,由買方簽收據後,就將權狀取走。本件復興路房地及雷中街房地由伊辦理過戶手續,庚○○之權狀是伊交付的沒錯,辛○○部分不知是伊或是事務所人員交付的。系爭二間房地辦好過戶時,伊有通知己○○,伊告訴己○○說要將權狀交給庚○○及辛○○,己○○有同意。伊也曾經幫己○○辦○○○鄉○○路○段○○○巷九之一號房地過戶給洪金勝事宜,本件確實有經己○○同意在未貸款付清價金之前,先將權狀交給買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該證人提出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收戊○○代書交付復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一四三頁)。觀之證人戊○○之前開供述,可知本件復興路房地與雷中街房地在權狀下來後,代書戊○○立即通知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同意之下,始將權狀交給被告庚○○及辛○○等買主進行貸款事宜。準此,告訴人既在買主未交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同意將權狀交給買主處理,則是否表示買主可先自行處分貸款下來之金錢,而無庸立即支付告訴人,即不無可能。

(二)證人戊○○於偵查時另供稱:許竹旺與己○○之買賣亦由伊承辦,該件是己○○來找伊辦過戶,貸款下來之錢許竹旺先向己○○借去週轉,己○○有向許竹旺收利息,並要伊代收利息,該件年利百分之三十六,八十八年五月間貸了三百五十萬元,錢匯到許竹旺或其女兒戶頭,第一次利息有加本金約七萬餘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一0六頁)。核與證人許竹旺於偵查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己○○以三百多萬元買房子,房子買在伊女兒許媚鈴名下,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以伊女兒名義貸,當時有經己○○同意貸款之錢先給伊用,伊也有付八萬元的利息給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當時許竹旺表示有困難,先開票給伊,伊有同意他暫緩給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八一頁),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洪金勝於八十八年間向伊購買臺中縣○○鄉○○路○段○○○巷九之一號房屋,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收洪金勝交付房屋尾款三百一十萬元及利息十八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簽發收受許竹旺及洪金勝之利息收據影本共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一

三六、一四二頁)。復徵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購買福龍街房地時,也是以此方式先向告訴人借用貸款下來之錢,再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樣於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交易不動產之許竹旺、洪金勝及甲○○等人,均係告訴人同意先借用貸款下來之金額給買主,再由買主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渠等買賣支付價金方式要屬相同。因此被告癸○○辯稱:伊知道己○○習慣性的通融買受人辦理貸款所得款項先行使用,於若干時日後,或於再轉售時,再結清利息並清償本金等語,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於偵查時曾稱:(問:庚○○利息票是何時開給你的?)八十八年九月份伊向乙○○催貸款,催不到,伊就要求要開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的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二三五頁)。又告訴代理人趙建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做何用?)這張是告訴人向癸○○、戊○○催促他們交付貸款額度作為買賣支付。後來由乙○○交付這張支票給告訴人,算是作為補貼買賣價金之利息,後遭退票,也不知發票人邱創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謂:當時丁○○有交付一張好像是二十萬元之利息支票,請伊交給己○○,當時伊有將支票交給己○○,丁○○說這是支付貸款下來先使用款項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再查復興路房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約,契約上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待過戶完畢,待銀行貸款四百三十萬元正,若貸款金額不足部分,甲方(即被告庚○○)同意於五日內以現金補足」;契約第四條約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雙方須同往皇東房屋履行登記手續」。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代書丙○○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土地銀行核准貸款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供述明確,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0五一三三號函檢送復興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件)、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一八0至一九六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癸○○通知伊將復興路房地之契稅付給戊○○代書,伊就照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此,該案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簽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過戶及繳納契稅等手續,則如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向被告乙○○等人催款,對方則由被告乙○○轉交利息支票予告訴人之情以觀,倘告訴人未同意銀行貸款下來之錢先由被告庚○○使用,則為何告訴人會遲至簽約過戶五個月後始向被告乙○○、庚○○等人催款,並收受充當利息之支票。因此堪認被告庚○○辯稱:簽約過沒多久,伊向己○○表示貸款下來之錢是否可以先給伊用,伊會支付利息,當時己○○有同意等語,洵屬可信。

(四)證人丁○○固於偵查時到庭供述:伊聽到庚○○要向己○○買房子,並談先不付訂金,等貸款下來再付,本件貸款是乙○○與癸○○自己去辦的,後來伊知道貸款下來,癸○○、乙○○、庚○○三人去領錢,他們向土銀貸款,但庚○○之帳戶存摺等不在其身上,是在乙○○、癸○○身上,這是庚○○告訴伊的,伊不知他們錢如何處理,前開情節是伊聽他們三人說話中得知,而乙○○與癸○○曾告訴伊,之前他們和己○○交易數目小是為取得其信任。當時伊和庚○○、乙○○到銀行領錢,錢是庚○○領出來的,乙○○並叫伊填匯款單。匯款七十八萬到庚○○帳戶是伊寫的,但伊不知道要作何用處。還有一位甲○○也有到現場,自己填寫匯款單。伊當天沒看到癸○○,但乙○○後來有支開伊,事後伊有聽到乙○○說癸○○在跟他們拿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一0一、一0二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三八九、三九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時曾提出丁○○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丁○○之書面陳述(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六五至七0頁及一0七頁),其中丁○○提及「貸款出來之錢直接撥入庚○○的帳戶,然後癸○○與小巫(指乙○○)叫庚○○去提款,庚○○有三至四個帳戶,以戶頭轉戶頭的方式。貸款下來的錢由癸○○、小巫(乙○○)、庚○○各得三分之一、小巫(乙○○)找庚○○就說好當人頭,其中乙○○及癸○○部分預定要做生意,共同經營法拍不動產的資金,庚○○的意思想先拿走六十萬元。」、「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位於癸○○坐落臺中市○○街○○○號住處,聽到癸○○、乙○○、庚○○三人商議計畫由庚○○出面向己○○購買臺中市○○路房子,再以癸○○與己○○先前關係良好為由,要求不用付定金以貸款四百三十萬元撥下來後交付己○○充作買賣價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約後由乙○○、癸○○找到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貸款撥下後,即由他們三人一起去銀行提領三百七十五萬元朋分花用。」等情。

(五)惟查前開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數次,均無著落,並經科處罰鍰在案,有傳票、拘票回執及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據,是本院無從審究其前開所述是否真實,亦無從與被告乙○○、癸○○、庚○○等人對質彼此互斥之供詞。又查證人丁○○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被告庚○○之婚外女友,二人關係匪淺,至本件案發後二人關係逐漸交惡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乙○○等人供述甚明,並經證人丁○○於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提及無誤。是證人丁○○於本案偵查時既已與被告庚○○感情破裂,且其與本案復興路房地之買賣亦有相當利害關係,其為撇清其與本案有所關連,則其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證詞,是否完全可信,尚值存疑。復查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復興路房地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並放款,扣除保險費,實際貸得三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放款當日由貸款人即被告庚○○領款後,實際由丙○○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匯入其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被告甲○○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入其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被告庚○○將其中七十八萬元匯入其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等情,有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卷宗內)在卷足稽。由前開匯款情形觀之,可知證人丁○○供稱:貸款出來之錢直接撥入庚○○的帳戶,由癸○○、乙○○、庚○○各得三分之一,即由他們三人一起去銀行提領三百七十五萬元朋分花用云云,即有明顯不符之處。是證人丁○○前揭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證詞,殊難遽採。

(六)證人卓誠於偵審時到庭證稱:庚○○是癸○○介紹的,癸○○說朋友需要短期借款,帶來向伊借錢,伊確定拿錢時庚○○有來,其他人因太久了不記得。癸○○說買這二間房子在銀行貸款之前需短期週轉,才個別介紹來向伊借錢。伊是先與癸○○談好,癸○○再帶庚○○及辛○○來,伊當面告訴他們二位借款方式及利息,他們都沒有意見。伊個別交付現金給庚○○及辛○○,癸○○有時會在場有時不在場。他們向銀行貸款放款時,就順便還伊錢,這二件放款時都是由伊兒子丙○○過去處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

二八四、二八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偵審時到庭證述:八十八年間癸○○有帶辛○○、甲○○、庚○○到伊臺中市○○路家,說他們有房子要短期週轉向伊父親卓誠借款,金額多少伊不清楚。他們二人用房子向銀行借款後,直接轉帳到伊帳戶還款,癸○○只是介紹他們來借錢而已。當初借給庚○○的錢是庚○○親自來伊家拿的,也有用他房子去設定抵押。庚○○那筆貸款下來時,印象中伊及庚○○、「小武」(即乙○○)有去,當天沒有碰到癸○○。雷中街房地是由辛○○貸款,貸款當天他就還伊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二八三、二八四、二九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

(七)前開證人卓誠及丙○○供述以復興路房地及雷中街房地短期週轉之錢係分別交給借款人即被告庚○○、辛○○,被告癸○○僅是介紹人身分而已,又復興路房地貸款下來時,被告癸○○並未一同前往領款等情,再佐以上述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三紙以觀,可知復興路房地銀行放款當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癸○○或乙○○之帳戶。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訂約那天癸○○沒有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庚○○於偵審時陳稱:在一百二十萬元貸款下來前,甲○○及癸○○以伊名義向卓誠借了一百二十萬,甲○○及癸○○跟伊說他們欠人家一百二十萬,要伊先貸下來給他們用,利息他們付,本金他們可以用其他案子佣金賺到來還。貸款下來後,乙○○說錢他先拿去用,他會付利息。貸款下來乙○○有與癸○○聯絡,癸○○也有拿了一些錢去用云云,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陳稱向卓誠借用之一百二十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貸款下來之錢係交由被告癸○○及乙○○朋分使用之事實。故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庚○○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即遽認有前開事實。

(八)被告永枝辯稱:伊向己○○買福龍街房地後,以福龍街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十萬元,借給庚○○去開公司。伊是將這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交給丁○○及乙○○,再由他們轉交給庚○○。後來庚○○在復興路房地貸款撥款下來時,就還一百七十萬元給伊,伊收到這筆錢後就在土銀直接匯款給己○○一百五十五萬元,過了二、三天又匯了五萬元,償還福龍街房地之欠款等語,業經被告甲○○提出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五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通知單及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臺中分行調閱被告甲○○以福龍街房地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得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該銀行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庚○○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屬實,此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據。倘被告庚○○未向被告甲○○借款,則被告庚○○為何願意擔任不熟識之甲○○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背負保證債務,即無可能。再徵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近末時自承:伊知道甲○○有拿一百七十萬元這筆錢進來,因伊將這一百七十萬元用到開公司及買辦公設備等,後來公司運作不正常,伊才不想承認這筆錢,伊貸款下後來確實有還給甲○○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丁○○和甲○○談借款之事時伊有在場,當時有談到甲○○福龍街房地貸款下來要先借給庚○○公司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堪予採信。

(九)告訴人於偵審時曾稱:雷中街房地一案是由壬○○到法院去標該房子,壬○○支付保證金,不足部分請伊代墊一七六萬元,標下來之後交給癸○○去賣,她賣多少伊不知道,癸○○只要還伊一七六萬元加一些利息而已;當時癸○○說她想買雷中街房地,但不夠錢,她就向伊借款,伊借給她一百七十萬元投標該屋,那時癸○○也有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給伊,這件是單純借錢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二三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壬○○於偵審時供述:八十八年六月間癸○○把錢交給伊,由伊當投標代理人去標雷中街房地,癸○○並要伊以己○○名義去標,伊知道己○○和癸○○合作法拍屋,之前有好幾次癸○○即要伊以己○○名義去標法拍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八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雷中街房地這一案,告訴人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癸○○投標房屋,二人並沒有如先前之合作關係甚為明顯。依此,既為借款,該部分即應先審酌被告癸○○於借款之初,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合先敘明。

(十)經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確與癸○○合作過多次法拍屋沒錯,僅庚○○、辛○○二案沒拿到價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卷第二三七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癸○○合作法拍屋大約十幾件,以前癸○○在她的備忘錄上有記載扣除利息支出、仲介費、整修費及成本後,利潤一人一半,但有些案子利潤是三七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己○○和癸○○合作當時有委託伊寫協議書,協議由己○○出錢,癸○○幫她投標,利潤好像是一人一半。實際上己○○是否有給過癸○○利潤伊不清楚,但伊記得癸○○曾經跟伊說己○○要和她結算,伊看過他們談結算的事,但實際內容伊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與告訴人間確曾合作過十餘次法拍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癸○○提供法拍屋資訊及代銷告訴人標得之房屋,再由告訴人支付佣金與被告癸○○無誤,惟被告癸○○與告訴人合作十餘次法拍屋之佣金是否每次均有結算?結算後是否均已給付佣金?此均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又被告辛○○曾稱:之前癸○○跟伊提過,說貸款下來的錢應該是己○○給她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因此告訴人空言指稱:伊與癸○○合作法拍屋大部分賠錢,有賺錢的癸○○就先拿走利潤,賠錢的癸○○就放著不管,伊並沒有積欠癸○○任何佣金,因為每件合作案件癸○○都會先扣佣金下來云云,尚難遽信。另反觀被告癸○○辯稱:伊以雷中街房地向銀行貸款時,有跟己○○商量,說伊二人先前合作之十六件法拍屋案件要連同這件一起結算等語,即不無可能。準此,雷中街房地一案既係被告癸○○向告訴人借款,被告癸○○主觀上欲以先前合作關係之佣金來抵付此次借款,則其於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可認定。

(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曾與告訴人之朋

一 友黃嘉政於電話中提及:「沒拿七十萬至八十萬那麼多」,「我說好就答應羅

小姐,我也需要一點錢,當時她不跟我誤人頭費用」等語,惟細觀被告辛○○與黃嘉政之對話中,可知被告辛○○亦提及「目前金錢分配並不重要,主要是你要如何把錢收回最重要。」、「是她女婿(連俊威)欠廠商的錢,拿權狀再去向廠商抵押設定一百萬。」、「他(連俊威)也可以說用到這筆錢,憑良心講,本來他也參與這件作業,我建議他不可跟他岳母(羅小姐)混入這混水。」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五六號偵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由上足見被告辛○○確係受被告癸○○委託作為登記雷中街房地之人頭,被告癸○○以雷中街房地貸款下來之金錢,部分用於其女婿連俊威之債務身上,被告辛○○亦獲得部分好處等情無誤。惟縱被告辛○○確係作為登記雷中街房地之人頭,且其亦有得到些許好處,但被告癸○○既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以投標雷中街房地,則標得雷中街房地後登記何人名義及如何使用貸款下來之錢,則應可由被告癸○○自行處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辛○○於被告癸○○向告訴人借款時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係同意被告庚○○延後清償買賣價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甲○○有朋分以復興路房地向卓誠或土地銀行借款之金錢,又被告甲○○取得貸款下來之一百七十萬元係被告庚○○償還舊欠,則不能以事後被告庚○○未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即遽認被告庚○○、癸○○、乙○○及甲○○等四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癸○○就雷中街房地部分,既係單純借款,則被告癸○○以被告辛○○為登記名義人,並將以雷中街房地向卓誠及臺北銀行借貸之款項自行使用,且分予被告辛○○,即係被告癸○○自由處分之範圍,又被告癸○○主觀欲以先前與告訴人合作應得之佣金結算抵付該借款,則姑不論是否足以抵付,仍不能以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急需資金,而被告癸○○未償還借款予告訴人,即率認被告癸○○與辛○○於借款之初有共謀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因此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科以被告等人詐欺刑責,是被告乙○○、癸○○、庚○○、甲○○、辛○○等人辯稱渠無詐欺之犯意,堪予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癸○○、庚○○、甲○○、辛○○等五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認本件犯嫌不足,爰為被告乙○○、癸○○、庚○○、甲○○、辛○○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六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