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逃亡、盜取財物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一)至(四)之時地,徒手竊取物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一)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拜訪朋友為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同事張佩錞之辦公處所,趁張佩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佩錞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三張金融卡及人民幣二張。
(二)再於同年十一月底間某日某時,以消費為由,至臺中市○○市○○路與惠陽街口營業中之藍屋網咖店,見甲○○熟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內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一千元。
(三)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四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營業中之早餐店,以上廁所為由,見乙○○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早餐店後面之樓梯口,即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手機二支、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匯通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健保卡各一張。
(四)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某地,趁友人丙○○熟睡之際,竊取同居一室之丙○○持有之小客車鑰匙一支,隨即持該小客車鑰匙,至臺南縣○○鎮○○路○○○巷口,徒手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五十萬元)及放置於車內之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SIM卡三張、手機一支及戊○○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四張、SIM卡四張。
(五)丁○○見上開竊得之戊○○富邦信用卡可持密碼利用提款機借用款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凌晨六時許及上午九、十時許,持上揭竊得之戊○○所有之二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先後至臺北縣新莊市富邦銀行提款機,分別提領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合計達一萬六千元,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
(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丁○○駕駛前揭竊得之M七─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佩錞之金融卡三張及人民幣二張、甲○○所有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乙○○所有之手機一支、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匯通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健保卡各一張、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SIM卡三張及戊○○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SIM卡四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時地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張佩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乙○○、張佩錞出具之贓物領具保管單共四紙附卷足稽,復有查獲之甲○○所有之信用卡四張及金融卡一張可佐。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進入上開事實欄(一)至(四)之地點行竊,其中事實欄(一)至(三)之行竊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正值營業中之營業處所,是被告亦非以未經許可之侵入方式為之,另事實欄(四)之行竊鑰匙地點,係被告與友人丙○○共同居住之房間,被告亦非以未經許可之侵入方式為之,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要件均不相符,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未載明係連續犯,顯認係屬接續犯,惟該三次犯行,時間空間並非緊密連接,顯非接續為之,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另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八十九年間因逃亡、盜取財物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三歲,有逃亡、盜取財物前科,素行不良,本次竊盜犯罪達四件,又持竊得之信用卡提領財物,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如事實欄(四)之行竊鑰匙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