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丁○○○○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六九六號輕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分六期給付,除頭期款為三千元外,其餘每期(月)應給付四千五百四十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佶利公司所有,買受人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五樓之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債權人佶利公司頭期款三千元,其餘價金拒不給付,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佶利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嗣僅給付頭期款三千元,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何百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遷移標的物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鉅大,犯罪所得利益非屬豐厚,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