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丙○○處拘役貳拾日,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旁統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負責人,丁○○則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六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在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明知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八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下,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搭建鐵門、鐵皮圍牆,竊佔面積達八0平方公尺(詳細竊佔之面積、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而丁○○則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已成年)在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以鐵皮浪板圍築空地、興建水泥圍牆、水泥柱、鐵皮圍牆及鐵皮屋辦公室,而欲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計竊佔系爭八九五號土地達二五五八平方公尺、竊佔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達七一平方公尺(詳細竊佔之面積、位置如附圖B、C、D、E、F部分所示)。嗣於丙○○、丁○○僱工施作期間,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里長乙○○發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在上揭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僱工搭建鐵皮浪板、鐵門之事實;另訊之被告丁○○亦不否認在上揭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鐵皮浪板圍築空地、設立水泥柱及興建水泥牆、鐵皮辦公室,欲供設置土石方堆置場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使用之土地均係合法承租,且伊系為預防他人隨意傾倒廢土,始僱工興建鐵皮圍牆,不知何以會越界占用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云云;被告丁○○則以:當初使用系爭八九五號、八九七之三號土地時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然因核准程序甚為緩慢,而設置鐵皮圍牆及興建水泥牆,乃係為預防他人隨意傾倒廢土,並防止土石崩落致發生危險,並無竊佔之之犯意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被告丙○○在未經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下,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搭建鐵門、鐵皮圍牆,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達八0平方公尺;而被告丁○○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以鐵皮浪板圍築空地,並搭建水泥圍牆、水泥柱、鐵皮圍牆及鐵皮屋辦公室,而欲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計佔用如附圖C、D、E、F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二五五八平方公尺、佔用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面積達七一平方公尺,欲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現場照片二十張為證,並經檢察官到場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該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徵,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占用到系爭八九五號土地、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之情,應可認定。另被告丙○○雖提出統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複審簡報資料一份,以證明伊係合法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情,然該被告丙○○所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場之土地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有該簡報資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與伊是否合法經營統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涉,已無礙於被告丙○○占用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之事實認定。

(二)雖被告二人均辯稱無竊佔犯意,設置圍牆係為預防他人隨意傾倒廢土云云,惟被告丙○○在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係搭建鐵門、鐵皮圍牆,以方便進出;而被告丁○○在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係以鐵皮浪板圍築空地,並搭建水泥圍牆、水泥柱、鐵皮圍牆及鐵皮屋辦公室,且欲供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查,顯見被告二人在客觀上已有設立界線,用以防止外人進入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而有將圍牆內之土地納為已用之意,實甚明顯。又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丁○○於建築鐵皮圍牆、設立水泥柱之後,尚在圍牆內之土地上興建水泥矮牆及鐵皮辦公室,被告丁○○既對於圍牆內所占用之土地為實際之使用收益,已難認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況縱認被告二人係為防止他人隨意傾倒廢土而在該處設置鐵皮圍牆等物,然被告二人對於他人隨意傾倒廢土於該處之違法情事,理應報警依法處理,當無自行將無合法使用權之土地私自占用之理,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是否為屬自己之土地亦知之甚明,且於設置之上揭設施前通知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取得其同意或許可,亦非難事,惟被告二人卻不思此途而擅自為之,是被告二人所辯無竊佔意圖等詞,殊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丁○○雖辯稱係經向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後,始在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上構築上揭設施,渠係合法使用該土地云云,然被告丁○○係自八十九年間即已在上揭系爭二筆土地上開始施作工程,業據告發人乙○○陳明在卷,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臺中市政府之函文,時間均係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且係尚屬通知被告丁○○參與會勘之階段,另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附於偵查卷第五0頁),係通知寶仁公司(即被告丁○○)參加申請設置土石方堆置場之審查會議,而寶仁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經臺中市政府函准申請籌設許可亦有臺中市政府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九頁),參之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示(附於偵查卷第六六頁)寶仁公司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向該局申請土地使用許可之情,顯見迄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寶仁公司所申請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均係處於申請之階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前並未同意寶仁公司使用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土地;況證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朱信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在九十一年籌設許可後,發現有設置圍牆,許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籌設許可,第二階段為營運許可,籌設許可後可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其有向告賴金鋒說明要得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才可使用土地等語;另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黃俊哲亦結證稱: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寶仁公司在系爭八九五地號土地土地上有擋土牆工程,並立有浪板,在系爭八九七之三地號土地圍有浪板等語;又證人陳姿云亦結證稱:寶仁、統發兩家公司當時均未取得營運許可,要經過委員會審核後,採可取得許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履勘筆錄),足認被告丁○○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尚未經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上揭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丁○○既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下,即事前擅自整地使用上揭系爭二筆土地,益見確有竊佔之犯意甚明。換言之,縱被告丁○○就系爭八九五地號、系爭八九七之三地號均已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請使用許可,然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正式同意使用該二筆土地前,明知對該二筆土地尚無正當之使用權源,猶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整地,並予以占有使用,其有不法意圖應屬無疑,而寶仁公司於事後雖就上揭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已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然並無礙於被告丁○○在核准前竊佔系爭八九五地號土地、八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使用之認定,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二人上揭竊佔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面積之大小,被告丙○○於事後已回復原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寶仁公司目前已租得系爭八九五號土地、系爭八九七之三號,每年按期繳交權利金,亦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屬實,已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