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六之二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興中三巷二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至位於台中縣○○鄉○○路○段○○巷七之五號六樓「台中佛教慈蓮精舍」皈依後,為販售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供其生活所須及處理貸款等債務事宜,雖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均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其家中遺失,而為其前夫丁○○保管持有中,竟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乃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由丙○○填載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於上開時、地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等資料,向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辦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核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丙○○,丙○○其後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該土地及建物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曾委託代書王乃真代為請領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後並執該所有權狀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販售予乙○○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丁○○陳稱被告係以新權狀將土地及房屋出售等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印鑑證明書、遺失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有及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然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其放置在家中自行保管,非由丁○○代為保管持有,因其至台中佛教慈蓮精舍皈依,事後欲販售該土地及建物時,返家遍尋不著該所有權狀,且當時詢問丁○○之結果,丁○○亦陳稱不知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其始誤以該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前,曾詢問丁○○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置於何處,丁○○乃告以未拿所有權狀,亦不知放在哪裡等情,然此既為告發人丁○○所否認,則被告辯稱其因曾詢及上情,始誤以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云云,實不無可疑。再者,被告既自承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事先留給丁○○一紙字條,其中並親自書寫「所有權狀,我自己背了口業,告訴師父你拿了給我,又拿回去了˙˙我媽昨天來精舍,希望我賣掉房子˙˙而且我也想還錢了,把欠淑蘭的錢,趕快做功德迴向給她,這樣一來,業障多少消一些,另一方面貸款你也可以少負擔些,請你想想,越執著,越痛苦,我會在精舍幾天,請你想通了或做什麼決定,有個確定的結果,我再回來討論後續,我媽媽同意我賣掉,請你也尊重我的權利,好嗎」等字句,且有該字條附卷足參,則依該字條所寫上開文句觀之,應已表明被告確實知悉所有權狀該時仍由丁○○保管之意思無疑,亦即堪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時,應知悉其原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置放在家中,由丁○○暫代保管,並未於同年月十日遺失,而僅係丁○○因故不願交付所有權狀供其販售該土地及房屋。此外,一般人應皆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乃表彰價值不斐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一旦遺失,易為取得之人任意辦理過戶或販售等行為,而依常理,當於發現之際旋即報警處理,然本件既查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重新補領所有權狀之期間,曾經就其所有權狀遺失事宜報警處理等資料,自益證被告當知悉其所有權狀仍由丁○○持有中並未遺失,且係因丁○○不願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並交付所有權狀,始佯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便其日後出售土地及建物之用。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乃誤以所有權狀確已於上開時、地遺失,始申請補發云云,應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遺失,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買受該土地、建物之買主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乃真申請補發新權狀,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出售其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供生活所須,其手段、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