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任職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鉅鼎事務所)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庚○○明知其係鉅鼎事務所員工,對鉅鼎事務所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不得損害鉅鼎事務所之利益。詎渠竟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意圖損害鉅鼎事務所之利益,連續: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同為經營專利業務之信義國際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經理即其兄己○○,同至由鉅鼎事務所原客戶丙○○實際經營之城元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街○○○號),介紹己○○與丙○○認識,並以較鉅鼎事務所低之價格使丙○○將專利案件交予信義事務所承辦。丙○○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一件「滑板車剎車結構」之專利申請案件交由信義事務所辦理,致鉅鼎事務所流失客戶而生損害於鉅鼎事務所可期待之業務利益。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庚○○復至鉅鼎事務所原有客戶甲○○任職開發部副理之克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以其即將離職至信義事務所任職為由,要求甲○○將「滑板車龍頭改良結構」台灣、大陸、日本專利申請案,交由信義事務所辦理。經甲○○同意而交由信義事務所辦理,再由信義事務所轉交予中國大陸天津三元專利事務所,致鉅鼎事務所流失客戶而生損害於鉅鼎事務所可期待之業務利益。
(三)鉅鼎事務所之客戶戊○○前曾委託鉅鼎事務所辦理「電腦螢幕資料架可折疊伸縮組合結構之改良」之美國發明申請案,嗣該案經美國專利局駁回,需申請再審審查,經鉅鼎事務所開價辦理前開再審案需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庚○○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與己○○一起至台中市○○路○○○號戊○○住處,以低於鉅鼎事務所價格之三萬五千元遊說戊○○將案件改交由信義事務所接辦,因信義事務所索取之費用較低,戊○○乃將案件轉由信義事務所接辦。信義事務所承接前開再審案件後,因上開專利核駁英文原本資料係留存於鉅鼎事務所,戊○○處並無上開原本資料。庚○○即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其原負責該案件之名義,向鉅鼎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丁○○調取戊○○原委託案件之核駁資料原本檔案,並於取得該資料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資料侵占據為己有,未返還予鉅鼎事務所。且將前開資料以信義事務所名義分別寄送及傳真至東亞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東亞事務所),轉委由東亞事務所承辦向美國方面接洽辦理。嗣因前開資料上有鉅鼎事務所之名稱及代號,經東亞事務所總經理乙○○向鉅鼎事務所查詢,鉅鼎事務所始查知上情。東亞事務所乃未接受信義事務所委託辦理該案,戊○○即改委由鉅鼎事務所辦理,始未生損害於鉅鼎事務所可期待之業務利益。
二、案經鉅鼎事務所代表人辛○○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鉅鼎事務所原有客戶之案件轉介紹給信義事務所辦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其僅介紹己○○與客戶認識,係客戶自己同意將案件交給信義事務所辦理;至於交給東亞事務所之資料,係由戊○○所提供,他並未侵占鉅鼎事務所該案資料。且該案亦僅係請信義事務所評估費用及成功機率,只是做諮詢的動作云云。惟查:
(一)証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介紹劉洋(按即己○○),他有問被告,被告說劉洋是他哥哥,現在自己出來開,所以介紹給他(偵查卷第二一0頁背面至二一一頁)。於本院亦供稱他給鉅鼎事務所做(一件)約一萬二、三千元,給信義事務所做只要一萬一千元左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証人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証人丙○○是委託他辦滑板車煞車結構的案子,費用約一萬多元(偵查卷第二一一頁)。
(二)証人甲○○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有和証人甲○○說他在九月底就要離職到信義事務所做,並說前開滑板車龍頭改良結構案子要給信義事務所做,証人甲○○有同意。他們將証人甲○○前開案子委請大陸天津三元事務所辦理。本件費用約二萬多元。並稱証人甲○○原係鉅鼎事務所客戶,因他有在信義事務所兼職,有和客戶講,客戶同意,他才將案子帶到信義事務所(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二二三頁)。此外,並有天津三元專利事務所函、新型專利說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証人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提供鉅鼎事務所與信義事務所兩家的費用,鉅鼎事務所是四萬,信義事務所是三萬五千元,因他認識被告且價格較低,所以本案交給信義事務所辦理(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並稱被告帶己○○到他住處,他拿鉅鼎事務所寄給他的副本資料請己○○他們評估重審機率如,己○○他們說三萬五千元可以承辦這個案子。被告有提到要將案子交給信義事務所做。重審時信義事務所就有說需要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是在離職前找戊○○請其給信義事務所承辦(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証人乙○○於本院証稱有一天信義事務所劉先生傳真壹份資料要他辦理,資料上寫著信義事務所,他告訴對方他可以試看看。他與美方聯絡的時候,發現這與以前鉅鼎事務所蘇先生委託他們辦理的案子代碼相同,後來他打電話向鉅鼎事務所蘇先生查證後才知道這些資料可能是從鉅鼎事務所流出去的。因為每個事務所都有代碼,鉅鼎的代碼是GFP八八四八九。信義事務所應該是已經將案子交由他們承辦了,因為之前信義事務所已經向他們詢價過了,而且他們已經有寫信給美國方面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前開案件確已由信義事務所接辦後,再轉委託東亞事務所辦理,而非僅係估價或評估。
(四)証人即鉅鼎事務所員工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她是鉅鼎事務所員工,負責國外專利案件保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公司向她調閱戊○○之檔案,事後並未歸還。因該案是被告負責的,被告要看該檔案,她也沒有向被告催討。檔案內容包括從申請到美國核駁資料(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五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再前開檔案資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寄往東亞事務所,亦有卷附信封及前開檔案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開信封係渠所書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証人己○○並稱是他叫被告幫他寫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前開信義事務所係証人己○○所經營,何以前開寄往東亞事務所之檔案資料信封卻是由被告所書寫?足徵証人丁○○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應有侵占証人丁○○所交付而持有之前開檔案資料犯行。至於証人己○○所稱前開檔案資料係証人戊○○所提供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況証人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仔細看提供給信義事務所何資料,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是此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鉅鼎事務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渠對鉅鼎事務所即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誠實處理招攬相關事務之法的任務,不得破壞鉅鼎事務所事實上信任關係以損害鉅鼎事務所之利益。況依卷附鉅鼎事務所人事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亦載明員工在職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有衝突或相關之行業。且前開人事規則亦經被告簽名確認遵守。被告仍違背其任務,利用招攬業務之機會,將原屬鉅鼎事務所之客戶介紹至其兄長己○○所經營之信義事務所,由信義事務所承辦前開客戶之委辦案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經營鉅鼎事務,顯已有背信犯行。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勞工保險卡一張、証人戊○○申請再審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遂遂罪,惟因前開証人戊○○委託案件之核駁資料上有鉅鼎事務所之名稱及代號,經東亞事務所總經理乙○○向鉅鼎事務所查詢,鉅鼎事務所始查知上情,東亞事務所乃未接受信義事務所委託辦理該案,証人戊○○即改委由鉅鼎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証人乙○○、戊○○供明在卷,並有鉅鼎事務所請款單、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為背信行為後,並未生損害於鉅鼎事務所可期待之業務利益,應屬未遂,併此敘明。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背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背信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為幫助其兄所經營之事務所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對鉅鼎所生之危害尚輕,且家中尚有幼子待其撫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