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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十九之八地號土地為國有(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且經主管機關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屬山坡地,因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十九之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某日起,在系爭屬公有山坡地之國有土地上如附圖一(C)-1所示、面積計0‧0四五二公頃之部分,以種植香蕉、錢樹等作物之方式擅自墾殖而竊佔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乙○○所有前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事(此部分尚難認乙○○知情),經警方調查而通知乙○○說明時,始查知上情,惟乙○○仍未將其上種植作物清除,迄九十年八月間因颱風致其上所種植作物死亡後,其始未繼續竊佔該部分土地而墾殖。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與乙○○就前述乙○○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十九之五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約定將該土地出租與甲○○作為興建廠房之用,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誤認系爭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五公頃之國有土地亦為其承租範圍,遂越界而於其上搭建廠房鋼架,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此部分亦難認甲○○知情)至現場測量發現前開越界佔用情事,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查訊問時告知其應拆除後,甲○○已明知其向不知情之乙○○所承租土地範圍,並不包括其旁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而屬山坡地之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二A、B所示(面積分別為0‧0三四

九、0‧00三五公頃)之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僅將前述佔用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0‧00三五公頃國有土地部分上廠房鋼架關於連接土地之鐵架下半部鋸斷,而以該廠房屋頂仍突出於該部分國有土地上方之占用方式而竊佔之,並為堆置其所有鑄造原料、器具,接續在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0三四九公頃之國有土地上,以鋪設水泥、矮牆加以占用之方式,亦竊佔此部分國有土地。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指揮員警前往查看該處佔用現況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雖又稱是因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一(C)-1所示部分土地土質鬆軟才會種植上開作物,八十八年間並曾申請承租該國有土地使用,且香蕉自己會成長至相鄰之該部分土地云云,然其亦自承種植上開作物之前並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且參諸其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一(C)-1而種植作物之面積達0‧0四五二公頃,在其自己所有土地上種植者卻僅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分別標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以該占用面積之廣,實難認僅係作物自行蔓生所致,被告乙○○又自承確有種植之行為,足見被告乙○○應有明知該處為國有山坡地,卻仍擅自於其上墾殖之行為;另被告甲○○之部分,參諸其搭建廠房鋼架而越界占用之如附圖二B所示部分面積僅0‧00三五公頃,其初始雖難確知已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因之尚難認其斯時已有竊佔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至現場測量,發現此越界占用情事後,隨即明確告知被告甲○○應拆除一事,被告甲○○既不否認,斯時被告甲○○應即知有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之情形,然其非惟未加以拆除,甚且未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再接續於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0‧00三四九公頃之土地上舖設水泥以供自己堆置物品,其斯時應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此外,復有土地測量成果圖三份,土地登記謄本、警員職務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等影本各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六一三八號函文、通知被告乙○○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租金函文等影本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六五五二七00號函文各一紙,暨現場照片四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占用之前開系爭國有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屬山坡地,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六五五二七00號函文一紙可按,被告乙○○擅自於其上墾殖之行為,及被告甲○○擅自於其上舖設水泥、矮牆而堆置物品之占用行為,各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關於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先後占用如附圖二A、B所示部分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占用公有山坡地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未慮及該處為山坡地而應依屬特別法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斷,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係因自有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相鄰而擴張在該國有土地上墾殖,而被告甲○○亦係因向被告乙○○承租使用該土地後,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並已向主管機關補辦申請承租使用該國有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文影本一份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並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已如前述,足見其二人尚有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墾殖之香蕉、錢樹等作物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颱風毀損而滅失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則已將占用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架,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矮牆等連同堆置物品均清除完畢,有清除後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供參,均已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