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乙○○係設於桃園市
○○路二一之一號二樓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暘營造公司,已撤銷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緣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九樓,以下稱富澤公司)之負責人林敏山於八十一年間以富澤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在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六0
五、六0五之二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集合住宅與店舖建築物三棟(AB棟、C棟、DE棟),共七十八戶,由鼎佑暘營造公司負責承造,並由富澤公司僱請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九三三一號核准建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完工,以「德川家康」為名對外銷售(以下稱該建築物為「德川家康大樓」)。㈡被告甲○○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
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被告乙○○係承攬工程人,丙○○為本件工地主任,均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被告乙○○、丙○○於營造上開工程時,竟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使「德川家康大樓」之營造有以下多項偷工減料之瑕疵:
⒈地下一層之梁(FG)在靠近柱子之部位有剪力裂縫且已裂穿此梁。
⒉地下一層之梁(FG)有多處垂直裂縫,且已裂穿此梁。此梁設計斷面為㎝×㎝,但是實際斷面卻為㎝×㎝。
⒊地下室之梁有斜裂縫,由右上向左下延伸成約度。
⒋A棟4樓一支邊柱(C),實際測量斷面為㎝×㎝)在柱梁接頭處之保
護層已剝落,破壞面長達137㎝,其上箍筋有7支,平均間距約為㎝。箍筋彎鉤都只有九十而非一百三十五度。
⒌A棟4樓另一邊柱(C)在接頭部位之主筋外露且有挫屈情形,箍筋問距約㎝。
⒍C棟1樓之RC樓梯牆(FWB1,在中央有單層鋼筋,牆厚約為㎝)已破壞、裂開。
⒎C棟1樓之樓梯梁(FG)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
⒏C棟4樓一支梁在中央處有度之斜裂縫。
⒐E棟4樓一支邊柱(C)在接頭部位之主筋外露且有挫屈情形。
⒑E棟6樓多支梁有剪力破壞。
⒒鋼筋混凝土外牆及隔間紅磚牆,在A、C、E棟大樓內均有嚴重開裂變形情形。
而被告甲○○、乙○○、丙○○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以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發生上開缺失,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查後認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而應予拆除。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㈠被告乙○○在施工過程中,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箍筋彎鉤
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工減料之情事,業據公訴人會同鑑定單位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富澤公司、鼎佑暘公司及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又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次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及住戶代表至現場勘驗建築物損壞之情況,,並依據勘驗結果作成建物震壞成因分析與評估鑑定如下:
⑴A、E兩棟之邊柱,在接頭部位受有大彎矩及大水平剪力,依勘驗結果其柱體
之主筋挫曲、混凝土爆裂,可能係出於箍筋間距過大,且端點彎鉤只有九十度,均有違規定;此類瑕疵顯然都因施工不良所致。
⑵A、C、E三棟及地下室之部分梁件,皆因受到水平剪力作用,而形成貫穿梁
面之剪力破壞裂縫。顯然,梁體之混凝土與配置之剪力箍筋,並無法抗拒強大之地震水平剪力,致形成破壞。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訴人又會同本院法官、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委員、富澤公司及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再次勘驗後,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系爭建物混凝土磅數是否足夠?
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位於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
⑵配筋數量是否有依圖配筋?
依據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柱配筋其主筋配筋量符合設計需求;位於柱樑部位之箍筋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範圍顯示未依柱配筋圖設置圍束箍筋,其他部位柱箍筋(含繫筋)均為度彎鉤。
⑶損害係施工違法或震災所引起?
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
㈢綜觀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其內容大同小異,足見本大樓於興建時,確有偷工減料
之情形。再者,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指定國工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同住戶、富澤公司等相關人員勘驗鑑定本大樓受損情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裂痕深重、傾倒過甚、柱挫屈破損嚴重,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評定為全倒」;國工局鑑定結果如下:「:::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現場:::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評定為全倒,另於市公所提供資料註記為半倒,經查勘建築物外觀,四至六樓RC外牆呈X型開裂,AB棟有明顯傾斜約十度。進入屋內察看C棟地下二樓水箱(乙座)與上房橫樑貼合(原應有十公分左右間隙),地下一樓樑柱接頭處開裂乙處,AB棟四樓二根主柱爆裂,鋼筋挫屈,柱心混凝土碎裂剝落,箍筋間距約五十公分,四至六樓住戶隔間牆均有明顯裂痕。DE棟四樓橫樑有鑽心.取樣四處。經依市公所說明,原則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評定為全倒。」㈣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證「德川家康大樓」確係因於施工過程中,有故意違背建築
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箍筋彎鉤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工減料之情事。
㈤又被告乙○○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
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理應依前開所述,確實盡到承攬工程人之監工責任,及時糾正施工人員之上開未按圖施作行為,竟未為此要求,致本工程出現如鑑定書所載之諸多缺失,因認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堪明確。
㈥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前
段,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負設計及監造之責任。被告甲○○身為本工程之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即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督的責任,且應積極確實督造,並應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審核,亦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使工程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竟未要求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而致右前揭箍筋彎鉤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工減料之瑕疵,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未盡監造之責,應屬無訛。
四、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八十一年間,富澤公司委託被告甲○○建築師設計「德川家康大樓」,由被告乙○○之鼎佑暘營造公司承攬施工,被告丙○○在現場監督施工品質,而於同年申請建築,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完工後,以「德川家康」之名對外銷售等過程,雖均供述無誤,惟皆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左:
㈠被告甲○○辯稱:其均依照當時之建築法規設計,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次地震強度
已經超越當時法規範之要求,且建物之監造除其本人到場外,其事務所也有工作人員到場協助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依當時的建築法規,箍筋彎度九十度為法之所許;鑑定報告稱
箍筋間距過大,是因為公訴人測量的是建物損壞的部分,該部分因地震的關係變形、爆開,並非施工時之間距,未遭破壞的部分平均間距為二十公分,有符合建築師的設計,混凝土強度測試取樣二十九個,只有三個不合格,且不合格部分均係在已遭地震破壞的三、四樓取樣,測試之數據並不正確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其只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並未負責監督是否按圖施工,
鼎佑暘營造公司另有派人在現場負責監工,先後派了四、五人,其無法指揮小包商,本次損害是因為地震強度太大,並非施工有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
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前經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舊法之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修正後則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此項修正之理由乃:「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至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從上述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及相關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明確將工程施工之責任,從建築師移置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依前開說明,監工人顯指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包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公訴人僅執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為憑,未詳及前開立法者之真意,認為「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見解,顯非的論。準此以解,被告甲○○既僅受託擔任「德川家康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本案建築物是否有箍筋間距過大,及彎鉤與法規不符等瑕疵,尚有疑義:
⒈本件經公訴人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發
現如下情狀:「::四樓主樑爆裂,箍筋未扣緊,剪力牆三、四、五有破裂,外牆保護層不足,鋼筋生鏽,砂石細粉過多,四樓箍筋未鉤住,主樑爆裂並外露,箍筋彎鉤錯誤,呈彎曲外露,箍筋間距三十七公分,另一箍筋距離五十二公分,C棟一樓樓梯間外牆剝離,有倒塌現象,:::」,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至現場勘驗後,鑑定結果為:「⑴A、E兩棟之邊柱,在接頭部住受有大彎矩及大水平剪力,依勘驗結果其柱體之主筋挫曲、混凝土爆裂,可能係出於箍筋間距過大,且端點彎鉤只有九十度,均有違規定;此類瑕疵顯然都因施工不良所致。⑵A、C、E三棟及地下室之部分梁件,皆因受到水平剪力作用,而形成貫穿梁面之剪力破壞裂縫。顯然,梁體之混凝土與配置之剪力箍筋,並無法抗拒強大之地震水平剪力,致形成破壞。」,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再者,公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本院法官、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委員至現場再次勘驗後,其就鋼筋部分之鑑定結果如下:「⑵配筋數量是否有依圖配筋?依據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柱配筋其主筋配筋量符合設計需求;位於柱樑部位之箍筋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範圍顯示未依柱配筋圖設置圍束箍筋,其他部位柱箍筋(含繫筋)均為度彎鉤。」亦有該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⒉依八十一年度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
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是本案建築物之箍筋彎鉤為九十度,雖未達一三五度,但並不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前開鑑定結果固認本案建築物有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鑑定之標的均位於建物遭受地震破壞處自難據此率予推認其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未符設計要求。此部分於施工當時是否有瑕疵,尚非無疑。
㈢本案建築物所存之瑕疵,並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意之舉:
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無寧當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要旨,亦同上述見解)。
⒉承前所述,依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除本院認有疑義者外,尚有如下
之瑕疵:「⑴系爭建物混凝土磅數是否足夠?本次現場會同取樣(二十九處)並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工程材料驗室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位於
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他混凝土試體磅數均符合規定。⑵損害係施工違法或震災所引起?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至於不少梁發生嚴重之裂縫,且貫穿梁面,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屬地震作用力所引起」,此可參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本件「德川家康大樓」乃三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經公訴人以前述瑕疵起訴被告乙○○、丙○○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然以一般常情而言,此若為被告乙○○、丙○○等故意之舉,其目的不外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牟取節省造價之不法利益。然而,就三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而言,其中混凝土採樣二十九處,僅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其他混凝土試體磅數均符合規定;另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固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但多數梁發生嚴重之裂縫,且貫穿梁面,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既屬地震作用力所引起,則前開二項事實,可以為被告等節省多少材料費用?被告等會在此三棟龐大建築群中,僅為節省上開耗材,而「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抑或可能導因於現場施工之疏忽所致?顯然徒就前開瑕疵之本身加以觀察,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為被告乙○○、丙○○故意所致。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前開施工瑕疵於主觀上存有故意,著實不宜輕率斷定被告乙○○、丙○○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㈣縱認本案建築物施工有瑕疵,然瑕疵與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根據中央氣象局在臺中測得本次集集大地震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此等6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則本案建築物之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6級之烈震之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之瑕疵所致?既然臺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可能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語。惟此有利於被告等之事項,未見公訴人注意及之,毫無剖析、探討此種6級之烈震對於前開危險之發生,有無任何影響,且就鑑定報告中認因地震造成損壞之部分均未提及,即執鑑定所發現之瑕疵,跳躍式地思考,直接論斷被告乙○○、丙○○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此種見解,並非可採。
六、綜合前述,由於被告甲○○不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資格,則公訴人對於其如何明知此項工程營造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特殊事實,即應詳為證明,乃既付之闕如,即應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乙○○、丙○○有「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兼之前開損害之發生,極可能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烈震所難以避免,前述營造時之瑕疵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應均為被告甲○○、乙○○、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