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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為汽車機油買賣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送汽車機油至宜蘭縣其友人甲○○(另由公訴人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時,經由甲○○之介紹而認識李國明,得知李國明有一部紅色BMW廠牌之汽車要出售。後丙○○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送汽車機油至南投縣竹山鎮丁○○汽車修理廠時,知悉丁○○之朋友張盈聲欲購買高級進口中古汽車,乃透過甲○○與李國明聯絡。數日後李國明以電話和丙○○聯絡,並表示會將上開紅色BMW廠牌之汽車開至臺中市交予丙○○。李國明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該廠牌為BMW、引擎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款型七三0、西元一九九一年份,原車牌號碼為00—七八八九號,屬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失竊),並於前後懸掛二面由車牌號碼00—三二四八號變造成之「GP—三一三五號」,至臺中市○區○○○路○○號丙○○住處附近之僑泰工商職業學校旁,交給丙○○代為保管銷售,並告知該車售價有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即願出售,並會給付一萬元作為仲介費。丙○○明知該部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當日即聯絡丁○○、張盈聲於晚間至僑泰工商職業學校附近看車,丙○○同意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盈聲,並由張盈聲先給付現金十二萬元,尾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前付清,張盈聲並於當日即將該部汽車取走。隔二、三日後,丙○○在其住處附近再將十二萬元交給李國明,並從中牟取一萬元之利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鄉大大加油站前,查獲張盈聲駕駛上開贓車,因張盈聲之陳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一部及變造車牌0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關係人李國明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張盈聲使用,先取得訂金十二萬元,從中取得一萬元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李國明開車來時,說證件他忘記帶下來,過幾天會補來,並說該部車三十餘萬他就要賣了,實際車款由伊決定,成交後會包一萬元給伊,當天張盈聲跟丁○○就來看該部車,並說該部車還有很多地方要修理,扣掉修理費約有三萬元,最後該部車以三十二萬元成交,當天張盈聲給我十二萬元訂金,伊有跟張盈聲說證件過幾天李國明會拿下來,他們當天就將該部車開走了,後來伊有打電話給李國明說車子成交了,要他趕快補證件下來,隔了二、三天後,李國明來臺中,伊將十二萬元交給他,李國明再拿一萬元給伊,但李國明說尾款付清之後,證件才要交給伊,之後再打電話給李國明就都聯絡不到他了,伊不知道上開車輛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七八八九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廠牌BMW、款型七三0、一九九一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遭竊,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八時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車輛來源,係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聯絡證人丁○○、張盈聲於當日晚間至僑泰工商職業學校附近看車,雙方同意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由證人張盈聲先給付現金十二萬元,證人張盈聲並於當日即將該部汽車取走等情,據證人張盈聲於偵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具結保管條二紙在卷可按。又衡諸經驗法則,向他人仲介中古車輛,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多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核對車身號碼、車牌號碼是否同一,及出廠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無端涉訟。如係受委託代售他人車輛,應查明是否有原所有人之委託買賣約定書,以及留存委託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聯絡查證,並於來源發生爭議時供聯絡證明之用,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且被告於仲介買賣上開汽車時,未查看行車執照,交付車輛數日後,仍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而車輛買賣須取得行車執照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但被告卻未查看行車執照,及未自關係人李國明處取得行車執照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事後又未能具體提出關係人李國明之確實年籍資料,是其所為均與社會常態相違,足證被告應知該汽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上開汽車之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與原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並不相同,其為極易查明之事,此從警方將被告所駕駛車輛攔下盤查,即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同,可見一般。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該車懸掛之車牌看起來像似撞過,再敲平後再噴鐵樂士噴漆,車牌看起來是有怪怪的等語,故本案車輛,在客觀上,依常情判斷,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輛,已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本案之上開車輛雖為中古車,因屬進口昂貴之高級車種,依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陳稱:該車尚值一百萬元許等語,是被告以三十二萬元出售上開車輛,顯非市場價格,被告以賤價求售,難認被告不知該車係贓車。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對前開汽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後,經證人張盈聲使用之時間長達十餘日,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所牙保之汽車價值高達約一百萬元,惟念及其係因一時貪念,為圖小利而犯本罪,實際獲利僅一萬元,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法,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