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甲○○為父、子、女之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透過代書洪荊州之介紹,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與其妻溫淑媛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金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共同提供臺中市○區○○○段第二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丙○○、溫淑媛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弄三之一號二樓與丁○○設定抵押權。嗣因丙○○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丁○○除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本院申請拍賣前開抵押物(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三九六號)外,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判確定。丁○○旋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並拍賣該抵押物(八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七一號),丙○○、溫淑媛遂與丁○○協商,要求丁○○不要查封前開不動產,並簽具同意書授權丁○○出售或出租前開不動產,以價金或租金清償債務,丁○○乃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詎前開不動產旋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續行查封拍賣,丁○○則並未獲分配任何款項。丁○○即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丙○○於八十三年間,與蕭存等人簽立合建契約,由蕭存等人提供坐落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七三二之四地號等多筆土地,興建十七戶房屋,約定分配比例為丙○○十分之六,地主蕭存等人十分之四。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建物落成,丙○○陸續將分配所得之建物出售,迄至八十七年間,尚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四戶未能出售而仍登記在丙○○名下,詎丙○○為避免該四筆建物(連同基地)為丁○○查悉而遭查封、拍賣,明知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分別與乙○○、甲○○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乙○○並基於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由丙○○、乙○○及丙○○、甲○○分別虛偽訂立如附表壹所示四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瑛宜、蔡特學,先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虛偽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公證人將前開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契稅,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承受人欄記載「乙○○」、「甲○○」及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乙○○」、「甲○○」,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又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及虛偽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與乙○○、甲○○名下,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以隱匿丙○○之前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債權之追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買賣」為由,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屋給乙○○、甲○○,賣給乙○○的每間都是二百四十多萬元,三間共七百多萬元,乙○○先給付訂金,每間訂金並不一樣,看他當時經濟能力,能付多少就付多少,餘款以銀行貸款給付外,視伊需工程款時,乙○○才再陸續給付現金,甲○○的情形也是一樣,貸款利息由他二人負擔,目前價款尚欠多少,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實有向父親丙○○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間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三間房屋均以伊名義辦理貸款,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因當時要結婚,先買一戶二百多萬元的,以月薪二萬五千元的三分之二來付工程款,是以現金拿給父親丙○○,當時想說還有多餘的錢,又買了二戶,是向朋友借錢來付工程款,如果有人要買,賣掉可以賺差價,三間總價六百多萬元,伊是三、五萬元陸續的付,約是付了一、二十萬,是父親要繳工程款時才給,貸款的錢由父親與股東拿走了,貸款係由伊拿錢給父親丙○○代為繳納,其後因沒有工作,就請在台北的姑姑幫忙繳納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向父親丙○○購買系爭房屋,購買時間及總價金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訂金付十多萬元,尾款是陸續給付的,貸款約一百多萬元,均交給父親丙○○,貸款部分依工程款期間而給付,貸款初期之利息是由伊拿現金給父親丙○○,由其代為繳納,當時準備要結婚,買房子是為投資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被告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判確定。丁○○即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四字第二二七九七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執四字第二二七九七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自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均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先說明。
(二)被告丙○○、乙○○、甲○○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分別委由代書徐瑛宜、蔡特學,以丙○○、乙○○及丙○○、甲○○簽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並核發公證書,再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契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又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乙○○、甲○○名下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投地一字第一四三一九號函附之南投縣○○鄉○○○段七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二七O建號(八八南登字一二八二號、八七南登字第二九一八號)、同段七三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二七一建號(八七南登字第九七九九號、九八OO號)、同段七三二之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二七三建號(八八南登字一二八一號及二一二O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及同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投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南投縣○○鄉○○○段七三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二六九建號(八七南登字第一四O三六號、一四O三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足憑。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自八十五年二月起開始工作,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姑姑知道其沒有錢,有幫其代繳貸款利息,其個人能力每月只能繳納七千或八千元等語;被告甲○○則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室內設計公司上班,月薪近三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乙○○、甲○○均非薪資優渥之工作族群。且經檢察官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乙○○、甲○○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乙○○僅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六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八十七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甲○○僅於八十八年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Z000000000函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乙○○、甲○○並無相當之資力足以置購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乙○○竟於短短六個月的時間,購買十數倍於年所得總額,而與其個人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土地及建物共三筆,並背負高額之銀行本金、利息及不足之尾款;被告甲○○亦同樣購買數倍於年所得總額,而與其個人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土地及建物,並背負高額之銀行本金、利息及不足之尾款,況其猶與被告丙○○同任附表壹編號C之土地、建物之抵押債務人,向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負擔龐大債務。就經濟能力而言,顯難認定被告乙○○、甲○○確有能力購買前開不動產,是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
(四)被告丙○○、乙○○、甲○○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證明渠等確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然前開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建築完成,並同年七月十四日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已有明確之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之獨立地號等情,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被告等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載明簽約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然簽約當時,被告丙○○業已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是買賣契約書內,自應載明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之獨立地號,乃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竟僅分別載明預定買賣標的物為「名人新世界花園別墅」編號B2、B5、B8,並未載明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之獨立建號,且無土地買賣契約書,實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且既已有明確之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基地坐落之獨立地號,何以買賣契約仍採預售屋交易模式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臨訟所製作,實則並無前開不動產買賣之事實。
(五)有關前開不動產價金部分,被告丙○○初於警詢時陳稱:每筆不動產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乙○○、甲○○,由被告乙○○、甲○○自行向銀行貸款給付頭期款,被告乙○○向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貸款五百餘萬元,被告甲○○向臺灣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餘款由渠等日後夠錢分期給付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次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與乙○○買賣金額為二百多萬元,訂金十五萬元,餘由貸款給付,但非一次付清,是我需要資金時,陸陸續續給我,都支付現金,已付款完畢,約二百四十萬元左右;甲○○買賣金額為二百四、五十萬元,給我的情形與乙○○一樣,也都給付完畢,都是現金給付等語(詳偵查卷第七二頁);再於檢察官複訊時改稱:我售與乙○○三間,每間都二百四十多萬元,三間七百多萬元,他是訂金先給我,每間訂金也不一樣,看他當時的經濟能力,能付多少就付多少,餘款就陸續付給我,乙○○以銀行貸款付給我外,再陸續付給我,三間的錢還沒有付清,銀行利息是乙○○負擔的。這四間房屋乙○○、甲○○還欠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二O頁)。被告乙○○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七百萬元左右,向父親丙○○購買系爭三間房屋,僅給付頭期款約十萬元,另向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貸款約五百餘萬元,全數交給父親丙○○之其他股東,其餘款項每月給付約一萬五千元給父親丙○○之其他股東(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次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共向父親丙○○購買三間房子,總價六百多萬元,一間二百多萬元,由我拿給我父親繳利息,是現金,但不定期給,是我父親丙○○要繳工程款時才給等語(詳偵查卷七三頁);再於檢察官複訊時改稱:我跟父親丙○○先買一戶二百多萬,以三分之二的薪水來付工程款,當時我有多餘的錢,又買了二戶,我是向朋友借錢來付工程款,三間總價是六百多萬元,每戶約二百多萬元,我是三萬、五萬陸續付的,約付了一、二十萬元,貸款的錢我父親和股東拿走了,我還有四百多萬元要付等語(詳偵查卷一二一頁)。被告甲○○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二百餘萬元向父親丙○○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約十萬元左右,另向臺灣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全數交給父親丙○○,餘款我以每月一萬元左右付給丙○○(詳偵查卷第十四頁);次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我向父親丙○○買房子,價金二百多萬元,先付頭期款十幾萬元,貸款部分依工程款期間而給付,我都是給付現金,而貸款利息我自己去繳,房價陸陸續續給付,差不多付清了(詳偵查卷七四頁);再於檢察官複訊時改稱:我向父親丙○○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訂金付了十多萬元,尾款是陸續付的,貸款貸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詳偵查卷一二二頁)。渠等三人就房屋價金數額、訂金數額、款項支付之方式、何時給付尾款及尾款是否業已付清等事項,不僅語焉不詳且前後供述歧異,而渠等間就不動產買賣之情節,所述亦不相同,甚至被告丙○○、乙○○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前後供陳相差近一百多萬元之譜。又前開建物早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建築完成,並同年七月十四日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已如前述,自已無繳納工程款之問題。乃被告乙○○、甲○○竟猶陳稱於其父親丙○○需要工程款或依工程款期間而給付款項等語,殊難想像其辯詞之合理性。且被告丙○○、乙○○辯稱附表壹編號C之不動產係由被告乙○○自行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然該筆不動產實由被告丙○○、甲○○為債務人,被告丙○○為抵押設定義務人,向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借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有該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斯時,被告乙○○尚未向被告丙○○購買該筆不動產,何來以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初乙○○財務有問題,故用其名義辦理借款等語,然前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比被告乙○○向其父親丙○○購買該不動產日期提早數個月,苟確有買賣之事實,何以在買賣前即先行設定抵押權。又若被告甲○○所言屬實,則被告乙○○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有財務問題,何以又有資力購買系爭三筆不動產,前開極為明顯之矛盾,適足凸顯被告等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
(六)被告丙○○、乙○○、甲○○雖極力辯稱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被告乙○○、甲○○對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內容,諸如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經查,四筆土地均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因資金有問題,故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亦不知稅額為何;被告乙○○於審理時陳稱因當時沒有工作,故無多餘的錢可以繳納。)、有無辦理公證(四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被告甲○○於審理時陳稱不清楚有無辦理公證;被告乙○○於審理時陳稱並未辦理公證)等情,均完全不知情。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土地所有權移轉係由被告乙○○、甲○○自己找人辦理等語,衡情被告乙○○、甲○○自當瞭解前開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亦有矛盾。被告丙○○、甲○○就前開所有權移轉情節全然不知,益證渠等確係分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七)被告甲○○雖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乙○○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證明渠等係自行繳納銀行貸款之本息。然被告甲○○提出之匯款回條之匯款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均係在告訴人丁○○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後,而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回條則為林秋雲所匯出之款項,無從認定與被告乙○○有何關係,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被告丙○○屆期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丁○○之借款,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三九六號)外,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判確定。告訴人丁○○旋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並拍賣該抵押物(八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七一號),丙○○、溫淑媛遂與丁○○協商,要求丁○○不要查封前開不動產,並簽具同意書授權丁○○出售或出租前開不動產,以價金或租金清償債務,丁○○乃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詎前開不動產旋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續行查封拍賣,丁○○則並未獲分配任何款項等情,有同意書二紙、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執四字第五六七一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八十五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一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且前開本票裁定業經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收受,復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是被告丙○○對其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知之甚詳,乃其竟與被告乙○○、甲○○分別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匿前開財產,渠等損害債權人丁○○債權之意圖,至為明顯。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及被告丙○○、甲○○分別虛偽訂立如附表壹所示四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瑛宜、蔡特學,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虛偽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公證人將前開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契稅,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承受人欄記載「乙○○」、「甲○○」及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乙○○」、「甲○○」,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又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及虛偽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與乙○○、甲○○名下,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以隱匿丙○○之前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債權之追索,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附表壹編A、B、C及被告丙○○與甲○○就附表壹編D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損壞債權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雖非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然其分別與特定關係之被告丙○○共犯前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渠等就前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瑛宜、蔡特學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先後三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乙○○、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公證書,觸犯數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丙○○、乙○○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損害債權罪,及被告甲○○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偽造文書部分,雖僅論及渠等以「買賣」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甲○○,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未及於其他偽造文書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均尚佳,渠等犯罪目的在於隱匿財產,意圖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雖尚稱平和,然渠等犯後均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丙○○係處於主謀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乙○○、甲○○係被告丙○○之子、女,配合被告丙○○而為前開犯行,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OOOOO三八OO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D部分與被告丙○○、甲○○及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A、B、C部分與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開部分亦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然附表壹編號D部分係被告丙○○、甲○○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編號A、B、C部分則係被告丙○○、乙○○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別為前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D部分與被告丙○○、甲○○及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A、B、C部分與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表壹】:
┌──┬─────────┬─────┬───┬──────┐│編號│建 號│坐 落 基│代 書│收件日期.所││ │(門 牌 號 碼)│地 地 號│ │有權移轉登記││ │ │ │ │日期.受讓人││ │ │ │ │ │├──┼─────────┼─────┼───┼──────┤│ A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蔡特學│八十七年九月││ │段第二七○號 ○鄉○○○段│ │二日.八十七││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年九月三日.││ │路十七巷九號) │三八號 │ │乙○○ │├──┼─────────┼─────┼───┼──────┤│ B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徐瑛宜│八十七年十二││ │段第二六○號 ○鄉○○○段│ │月十一日八十││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七年十二月二││ │路十七巷十五號) │三五號 │ │二日.乙○○│├──┼─────────┼─────┼───┼──────┤│ C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徐瑛宜│八十八年一月││ │段第二七○號 ○鄉○○○段│ │三十日.八十││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八年二月三日││ │路十七巷十三號) │三六號 │ │.乙○○ │├──┼─────────┼─────┼───┼──────┤│ D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徐瑛宜│八十八年一月││ │段第二七○號 ○鄉○○○段│ │三十日.八十││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八年二月三日││ │路十七巷三號) │四一號 │ │.甲○○ │└──┴─────────┴─────┴───┴──────┘【附表貳】:
┌──┬─────────┬─────┬─────┬─────┬─────┐│編號│建 號│坐 落 基│辦理土地增│辦理契稅繳│辦理公證書││ │(門 牌 號 碼)│地 地 號│值稅免稅證│款書時間 │時間 ││ │ │ │明時間 │ │ ││ │ │ │ │ │ │├──┼─────────┼─────┼─────┼─────┼─────┤│ A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八十七年八│八十七年八│八十七年八││ │段第二七○號 ○鄉○○○段│月二十日 │月十八日 │月十七日 ││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 │ ││ │路十七巷九號) │三八號 │ │ │ │├──┼─────────┼─────┼─────┼─────┼─────┤│ B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十││ │段第二六○號 ○鄉○○○段│月二十七日│月二十七日│月二十三日││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 │ ││ │路十七巷十五號) │三五號 │ │ │ │├──┼─────────┼─────┼─────┼─────┼─────┤│ C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八十八年一│八十八年一│八十八年一││ │段第二七○號 ○鄉○○○段│月十五日 │月十八日 │月十三日 ││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 │ ││ │路十七巷十三號) │三六號 │ │ │ │├──┼─────────┼─────┼─────┼─────┼─────┤│ D │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南投縣名間│八十八年一│八十八年一│八十八年一││ │段第二七○號 ○鄉○○○段│月十五日 │月十八日 │月十三日 ││ │(南投縣名間鄉名山│第七三二之│ │ │ ││ │路十七巷三號) │四一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