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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解散之臺灣普而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之一號八樓之三,以下簡稱為普而騰公司)之代表人,並取得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汽車製造公司在臺灣銷售汽車之總代理權。該普而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與功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變更名稱為威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菱公司,代表人丁○○)簽訂經銷同意書,授權威菱公司總經銷普而騰公司自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而進口汽車所需之價金、廣告費、關稅、報關費用、測試費用等均約定由威菱公司負擔,威菱公司並支付普而騰公司每部進口汽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權利金(依進口總數量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詎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已知悉其所經營之普而騰公司為威菱公司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之汽車已降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乙○○傳真給威菱公司人員,要求威菱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依未降價前之舊價支付車款,並佯稱: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代匯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美金云云,使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陷於錯誤而依舊價匯款,丙○○藉此詐得價差高達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三十日,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乙○○傳真更改船期需增加費用之資料予威菱公司,並二度佯稱已代匯美金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新台幣四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三元)、九千二百元,使不知情之丁○○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丙○○則藉此詐得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威菱公司間締有經銷合約,並依約為告訴人公

司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汽車,然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原訂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抵台,嗣雙方合意改至八十七年

三月以後再進口,並約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月間各進貨一批,該等車輛之尾款早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即由告訴人方面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其係直到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知悉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就該二批汽車之價款予以調降(調降後之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事,但是疏忽未通知公司內之秘書乙○○,導致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仍依向來催繳款項之流程,以舊價款向告訴人催討該二批車輛之價金;其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通知告訴人代表人丁○○此部分有溢收之情形,僅因雙方有保證金及權利金尚未交互計算完成,所以一直未返還溢收之價款等語。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批車輛於進口前,均經告訴人方面要求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短

裝情形,所以才會交待會計乙○○向告訴人催討短裝之誤艙費用;而其之所以交代秘書通知告訴人方面其已代墊該筆款項,乃是怕告訴人不願意清償該部分之款項,所以才傳真說已經代墊,該筆款項縱後來馬來西亞因與被告間尚有款項未能結算清楚致尚未向其索賠,惟亦與告訴人無關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論述之依據: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告訴人丁○○結帳時,被告尚欠告訴人三百六十五萬

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且結帳單中並未記載汽車進口價差及權利金等事項,且被告代墊之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美金,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清償事實,有該結帳單、轉帳傳票、傳真函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將降價之事通知告訴人,而將差價轉為告訴人之保證金及權利金云云,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告訴丁○○,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⒉被告自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汽車變更船期或減少汽車

進口數量,並無增加費用之情事等節,有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函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所辯亦顯無足採。

三、經查:㈠告訴人指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進口價款溢收部分:

⒈查告訴人威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所屬公司訂購WIRA1.5型車(

電腦代號M41)一百一十九部及SATRIA1.5型(電腦代號M24)六十部,車價加裝安全氣囊後,原為美金七千九百八十元及七千六百八十元,惟均減少一對腳燈,車價始為美金七千八百九十元及七千五百九十元,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經銷合約修改條文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上列已訂購預定一九九八年三月進口之SATRIA型三門轎車共六十輛,在未取得馬來西亞PROTON汽車原廠同意降價以前,仍以一九九七年式原美金價格柒仟伍佰玖拾元為進口價格。」;嗣八十七年二月間,告訴人威菱公司前所訂之WIRA1.5型及SATRIA1.5型車型將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五日進口,普而騰公司即依原八十六年車價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雙方簽訂之同意書第六條第二項與告訴人威菱公司結算車款,結算結果告訴人威菱公司應再將餘款美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給付給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惟告訴人威菱公司因當時無足夠資金,為求週轉起見,遂與普而騰公司達成由被告丙○○先代為匯款之約定,告訴人威菱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依當時一元美金兌換三二.七八八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後,開立遠期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六紙支票共計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利息票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二元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前開支票一律存入被告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代收等節,為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復有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原廠報價單、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紀錄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第查,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即向被

告丙○○所經營之臺灣普而騰公司表示同意將前揭WIRA1.5型汽車每輛價格調降為五千九百二十元,而SATRIA1.5型汽車則調降為五千六百九十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傳真函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丙○○就此並未告知告訴人威菱公司,亦未告知臺灣普而騰公司會計即證人乙○○前情,致使不知情之證人乙○○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依照向來催繳車款之流程,以傳真要求告訴人威菱公司依原訂價格匯款等節,為被告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傳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堪信為真實。

⒊唯依前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尚未知悉馬來西亞PROTON B

ERHAD公司同意調降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單價之前,即依據雙方買賣合約約定價金數額,請求告訴人威菱公司給付汽車餘款,而告訴人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為了週轉方便,所以選擇用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汽車餘款等語在卷,顯然告訴人威菱公司給付前揭七紙支票係基於雙方之合意,被告丙○○於此並未見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威菱公司陷於錯誤始交付前揭七紙支票之情事。縱嗣後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同意降價,惟此應屬雙方締結契約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丙○○此時依約固不應超收溢價,然告訴人威菱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業已託收在即,無論被告丙○○於事後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盡告知義務,甚而指示臺灣普而騰公司會計即證人乙○○依舊價向告訴人催收款項,亦僅屬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金或就溢收部分之金額有民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之情形,要難認被告丙○○以該傳真函催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進口餘款等行為,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關於雙方債權債務結算之結果,究竟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告丙○○相關之權利金等款項,依前揭說明即與本案無涉。此外,本院就該部分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收受告訴人威菱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及事後催收款項並予以提示兌領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實難遽以該罪論擬。

㈡就告訴人指述被告訛稱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因更改船期而需加收費用部分:

⒈被告丙○○就其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二度指示證人乙○○向告訴人威菱公

司方面,以如附表二「被告透過秘書以傳真向告訴人索賠金額之計算式」一欄所示之金額收取「更改船期」費用一節(其中第一筆十二月四日短裝五十九部,空艙費用每部為美金二百三十元,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筆十二月三十日短裝八十部,普而騰公司鑑於該項費用尚未付給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故減少一半每部預收美金一百一十五元,共計美金九千二百元。)固不予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傳真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加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加收費用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與馬來西亞方面進口汽車係採C&F條件支付,價金包含運費,由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負責預訂船期及貨艙,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曾經告訴人威菱公司方面表示要短裝,所以才會預收費用,以因應將來馬來西亞方面對於該等空艙費之求償,那時候有告訴告訴人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此情;雖然截至目前為止,馬來西亞方面都尚未向其求償,但那是因為其與馬來西亞方面尚有代理權糾紛而未就兩造之各項費用進行交互計算,不代表將來就不需給付;至於傳真文件上雖載為:「更改船期」費用,然該部分應係遭秘書李小姐誤繕,實際上應該是「更改裝船數量」之空艙費用;而之所以會在尚未將該筆款項匯給馬來西亞方面之前即要求證人乙○○在傳真文件上記載已代匯,係因為怕告訴人方面將來不願如期給付之預備措施等語。

⒉查八十七年間,告訴人威菱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

八十八年元月到貨之汽車於到貨前,因慮及跨年份之車輛會有價格上之損失而欲以先進測試車及減少進貨數量之方式減少損失,故就原訂進口數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更動,告訴人威菱公司方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傳真文件將前情告知臺灣普而騰公司,並由該公司當時之秘書即證人甲○○收受傳真文件陳報臺灣普而騰公司後,回覆表示同意短裝;嗣臺灣普而騰公司分別為告訴人威菱公司進貨如附表二「實際進口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汽車,該二批車輛進口時均有短裝情形等節,業據告訴人威菱公司代表人丁○○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復有一併記明各該次進貨數量之前揭傳真文件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加收費用之緣起乃因為告訴人威菱公司要求短裝一節,尚非無稽,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告訴人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三十日分別接收

證人乙○○所傳真之催收「更改船期」費用後,即交代公司內專辦匯款業務之協理即證人顏啟斌:該等款項是變更船期的費用,並表示需先與證人乙○○聯繫好再匯錢,當時告訴人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並沒有對該筆款項之名目有所質疑,而證人顏啟斌確實有與證人乙○○聯繫計算方式,並在文件上自行書明「更改船期」等字樣等情,業據證人顏啟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以證人顏啟斌係告訴人威菱公司內之職員,自無作出不利於告訴人方面之證詞之必要,其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則依照一般商業習慣,若一般交易中需給付額外之款項時,當自詢明該等款項收費之名目並進行確認後方為給付,遑論此二筆款項乃高達一萬三千五百七十美元及九千二百美元之不小數目,雙方當事人於匯款時自當更謹慎行事,由此可知,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威菱公司方面就該筆款項係支付短裝進口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尚無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係「更改船期」或「短艙之空艙費用」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威菱公司代表人丁○○亦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要進的那批貨有少裝,當時是要求下次再進等語,益徵其具有將部分原訂進口車輛延至下次船期再進之意思,此與被告丙○○告知係更改船期並無不符之處。顯見告訴人並未認為不應給付該二筆因短裝造成之費用,告訴人及被告就此亦無認知上之差距存在。

⒋第查,海上運送較之陸地運輸費時複雜,貨物裝船之船期訂定及裝卸等,均需更

長久之時間及費用,如因變故致無貨可載或短裝貨物,在無貨物可及時遞補之情況下,勢必造成航運公司空艙之損失,故依國際貿易慣例,運送承攬公司通常均會向託運人索取空艙或短裝之費用。因此不論貨物係全部或一部未裝,均應負擔空艙或短裝之費用,此實未有何違於一般國際海運慣例之處。而被告丙○○所經營之臺灣普而騰公司為告訴人威菱公司向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進口汽車,係採C&F即貨物價金加運費之條件支付?由馬來西亞PROT

ON BERHAD公司負責預訂船期及貨艙,亦即運費係由馬來西亞公司先行支付,「祇有因空船、或因貴方要求延遲裝運而增加之保管或相關費用,才會由我方就該等費用項貴方求償」(Only in the case of dead freight or that

yiu have given us a late request, then we will impose the penalty for

the costs of storage and relevant.)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載明價格條件為「C&F」之前與該馬來西亞公司交易之出口銷售合約一份及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在卷可資佐憑,堪以認定。又八十六年十月間,威菱公司曾因有二百六十九輛車未按預定船期繳清貨款而未裝船出貨,遭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索賠運費每部美金二百三十元,共計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當時告訴人威菱公司因無足夠資金,曾要求由普而騰公司先行代墊等節,有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傳真函及告訴人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借據在卷可稽。則由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威菱公司於本件中既未認為不應給付短裝進口之空艙費用;且告訴人方面之前確實有因未裝船而遭受罰款之紀錄,則被告丙○○抗辯:預收該短裝之費用,係鑑於威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因空艙遭罰之經驗,其預收費用之計算基準亦係以該次空艙費用每部車為美金二百三十元為基礎等語,尚開採信。則本件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此二筆費用之目的僅係為將來結算之方便而為預收,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以任何之詐術手段,縱該筆短裝費用應否繳納或應繳納若干,尚需與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結算始能確定,惟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⒌末查,告訴人所提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傳真函,雖足以證明馬來西亞方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向威菱公司追索罰款,但尚不能證明馬來西亞方面就短裝進口之損失,不會向普而騰公司追索,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三十日短裝進口一事,係在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與普而騰公司有總代理契約關係存在之期間所發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其索賠之對象應為普而騰公司而非威菱公司,故尚不能以該馬來西亞PROTON BERHAD公司之傳真函即可謂無短裝進口罰款一事;另告訴人雖稱其要求短裝係在系爭如附表二之貨物裝船前即已預先知會被告丙○○,故短裝部分不應加收費用云云。惟由前述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時並無何質疑之情形酌以一般商業交易對於應付款項名目之重視之經驗法則以觀,堪信被告所述該等短裝情事已在馬來西亞方面訂定船艙後方存在等語為真,告訴人此處所述,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不足據此即認定被告丙○○此部分增收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

⒍依前揭說明,被告丙○○預收該項短裝費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此外,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預收該短裝之費用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情形,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前開溢收車款及預收短艙費用時,固有一般商場上習見之預收或預留款項以作為將來交互計算時之運作籌碼之陋習,然尚難認有何對告訴人威菱公司之代表人丁○○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應純屬告訴人威菱公司與被告丙○○及其所經營之臺灣普而騰公司間純粹民事上債務之糾紛,難對被告丙○○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