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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段○○○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遼寧六街口時,遭警臨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上開犯案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一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收據、報案四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一、一一二頁),是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一致,足堪採信。又被告明知上揭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無法律上原因,卻加以竊取,將之據為己有而為使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本件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情節尚非重大,所竊機車據被害人陳稱係經常供他人借用,以前亦曾借給被告多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陳 卿 和法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