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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台中市○○街○○○巷二一之一號之「有緣卡拉OK」店消費,並向服務人員偽稱可以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四樓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再清償消費款,使該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類或服務予丙○○,丙○○則陸續簽發二十三張面額不等之本票以作擔保,期間丙○○共前往消費二十三次,共獲得新台幣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甲○○多次催討,丙○○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期前往「有緣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所有之之消費款都已清償,是由「有緣卡拉OK」店之乙○○收取,甲○○所提出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應係甲○○所偽造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二十三張附卷可稽(原本經本院核閱之後交還甲○○),被告雖辯稱本票非其所簽發,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否認其中一張(89年)11月20日金額二千二百元之本票(票號443744)非其簽發之外,就其餘二十二張本票,表示確係其所簽發,而證人即「有緣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張美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二千二百元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因當時被告喝醉了故寫完後再描一次等語,經本院勘驗比對上述本票,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發票人「丙○○」之筆跡雖有重寫之情形,然與其他本票上丙○○之筆跡並無不同,乃係同一人所簽發,而該丙○○之簽名,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之後於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七日)之簽名相同,顯見上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是被告辯稱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所有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四樓之房地,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未按時繳息,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該房地己遭抵押權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接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此事,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到銀行查詢此事並騷擾銀行人員,使銀行人員取得執行名義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豐宅字第九00七二0八號函所附之處理程序表、土地登記本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借據等資料多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時,明知其房地已無法再貸款仍以此詐騙告訴人所經營之「有緣卡拉OK」店提供服務,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將所有消費款交付該店之乙○○,而乙○○才是該店之負責人,告訴人甲○○非負責人云云,然查甲○○已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其上確實記載甲○○係負責人,被告辯稱乙○○方為負責人,無可採信,而其稱已將消費款交付乙○○,經本院傳喚乙○○,乙○○並未到庭,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供積欠消費款,且稱願意分期償還,若被告早已將消費款交付乙○○,其應無再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已將消費款交付乙○○,也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添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