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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傷害罪及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之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櫃車,甲○○所駛上開貨櫃車並依往例均在案外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港火力發電廠大門附近之地下油行,以簽帳方式加油,再由丁○○以月結或半月結之方式,與丙○○結算並給付油錢。嗣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安和路口附近,向丁○○借支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丁○○乃簽發付款人為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帳號為二○○三六○,票號為Z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予甲○○。丁○○並因車禍受傷未久,不便親自前往上開地下油行給付加油費用,而九十年九月份應交予丙○○之加油費用已遲延支付,丁○○乃為給付九十年九月份及同年十月份上半月之油費計三萬八千餘元予丙○○,當場另簽發一張同上支存帳戶,票號為Z0000000號,面額為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甲○○,委託甲○○於再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時,將系爭支票交予丙○○,以支付積欠之油費。詎甲○○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海鮮樓對面之房屋內,持系爭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供己使用,而將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丙○○再度向丁○○催討油費,丁○○始知上情,並向甲○○索還系爭支票未果,丁○○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丁○○誣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迨乙○○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系爭支票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提示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將系爭支票交予伊後,伊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持系爭支票向案外人乙○○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櫃車,約定薪資為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該貨櫃車向來均係在臺中縣梧棲鎮「大三鴻貨櫃停車場」旁邊之私人加油站加油,伊受僱後亦在該加油站加油,且伊在該加油站加油時均只有簽帳,油錢則由丁○○與該加油站人員結算給付。嗣因丁○○均未與伊結算薪資,故伊均以借款之名向丁○○領用款項。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伊再度向丁○○表示要借六、七萬元,因丁○○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可否開支票,伊同意後,即表示要一張三萬元,一張四萬元之支票,之後丁○○即於該日交付面額各為三萬元及四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伊,其中四萬元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嗣丁○○且曾打電話予伊稱:伊須退還二萬五千元予丁○○,如此方符合伊之薪資等語,伊乃向丁○○稱:「你不讓我做,也要把薪水算清楚」,丁○○即稱要告伊。伊並非因受丁○○委託代為給付加油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一)系爭支票確係丁○○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嗣由被告持向林錦昌借款;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後,因乙○○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系爭支票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提示,而為警先後詢問乙○○及丁○○,始查悉上情等節,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分別陳明屬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已足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伊丁○○借予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就丁○○為何會一次簽發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及四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伊乙節,先係辯稱:「當天他(即丁○○)是給我三萬及四萬的票,說要給我週轉,他說我都沒有錢。」、「(告訴人到底有無欠你薪水?)九月十七日(應為十月十七日之誤)晚上,我問他一張三萬、一張四萬的票,是否是你要借給我的,他說是。」云云;嗣又改稱:「(這張四萬元的票,你怎麼拿到的?)那晚,我打電話給丁○○,在電器行,我跟他說我要借錢,一張三萬元、一張四萬元,在臺中市○○路那邊拿給我的。」、「(那次你要借多少錢?)一張三萬,一張四萬。」、「(你為何要分開借?)他說他沒有現金那麼多,他說要開票。」、「(你打電話給丁○○是說要借票還是要借錢?)我說要借錢,我說要六、七萬,他說沒有現金那麼多,要開票給我,他說他要分開,我說好,我說要一張三萬、一張四萬。」云云,核被告上開供詞顯有先後反覆之情形,已難信為真實。況右揭事實,業據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不移,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丁○○之貨櫃車,向來均在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每個月油費均約二、三萬元,且除九十年九月底、十月中之油費外,丁○○均有準時付款,丁○○遲延付款這一次,係連同九十年九月份及同年十月中之油費一起給付。丁○○向來均係以支票付款,有時油費為三萬九千多,丁○○可能會開四萬元之支票,如油費是二萬八千多,也可能會開三萬元之支票。且丁○○均係簽發未到期之支票付款。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丁○○催討油費時,丁○○確有對伊稱九十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的油錢,已請司機交予伊,嗣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丁○○即自行將上開油費繳清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亦曾代丁○○將支票交予丙○○,以給付油費,已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亦當庭直承此節屬實一情,益徵丁○○指稱:系爭支票係伊委請被告代為交予加油站等語,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僱用被告甲○○執行之業務範圍,僅有駕駛上開貨車,不包括代為繳付油費,丁○○係因車禍受傷,不便自行給付油費,始另行委託被告為之一節,已經丁○○於審理中指陳甚明。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傷害罪及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之後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之款項為四萬元支票一張,且嗣並未遭人兌現,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