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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及移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主觀上可預見並認識綽號「小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號使用,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概括故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先在臺中市○○路無業遊民聚集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轉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每二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小黑」,嗣並於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癸○○(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二個月為期間、三千元之代價,收購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轉入帳戶,並持以不詳價格出租予小黑,復於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向知情之丙○○收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轉入帳戶,且以不詳價格出租予小黑,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上開帳戶由「小黑」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以傳簡訊分別載明「中獎六十萬元」、「長虹科技公司通訊有獎活動第三獎六十萬元」、「你的用戶編號八0四、認證號碼A三五一、是三獎六十萬元得主」、「隨機贈好禮二獎獎金六十萬元」等云云,至如附表所示乙○○、庚○○、壬○○、甲○○、戊○○、己○○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方式(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簡訊、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不詳時點,在其所有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收到簡訊、被害人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不詳時點,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簡訊、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收到簡訊、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簡訊、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在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收到簡訊),俟被害人乙○○等人依簡訊上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電予自稱林志翔、李主任、廖主任、蔡小姐、廖先生、林宏偉等人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至提款機配合輸入資料動作,以利將資料拷貝,並證明被害人等有能力繳納稅金,或至提款機旁按帳號及密碼,始得取得電腦連線或配合按金融中心認證號碼及密碼,或至提款機依指示按帳號及密碼等事宜,致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即李慶樺、癸○○及丙○○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匯款,藉此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起訴書上誤載為九十年),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轉入帳戶租期到期,前往台新銀行辦理遺失補摺時,為警當場查獲,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時許,癸○○在南投縣○○鎮○○路○○○號大觀郵局前,以金融卡提領匯款款項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將存摺及印章借予綽號小黑之人,綽號小黑之人好像是洪孟傑,出借的存摺好像是台中郵局、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伊不記得其餘台北企銀、誠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簿是否為伊所有,另癸○○看到伊將存摺給小黑有錢可拿,故要伊介紹認識小黑,癸○○自己將存摺交給小黑,伊未獲得任何金錢,癸○○、丙○○均知悉伊有借存摺予小黑有錢拿,伊只是打個電話而已,丙○○因怕事情曝光被判刑,故找辛○○至警察局亂講,丙○○並非當日將存摺交給伊,丙○○重新申請後才將存摺交付予伊,伊並未參與簡訊詐欺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警訊時供陳小黑係洪孟傑(同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子○○,而證人子○○到院證稱其因毒品案件經派出所移送地檢署而與綽號小黑之人拘留在同一扣留室而相識,小黑住埔里,好像在櫻花牌廚具公司上班,中等身材,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皮膚黑黑的,操台語口音,伊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有印象,但帳單地址臺中市○○路○○○巷○○號九樓係伊以前住的地方,小黑曾去過該處,故小黑應該知道該住址等語,足見確有被告所述綽號小黑的人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本院初訊時供稱:伊有將伊所有帳戶以每月一至二千元之價格出賣予小黑等情,但其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小黑告訴伊因其欠國稅局稅金,無法使用帳戶入出帳,故向伊借用存摺,伊因欠小黑錢,小黑告訴伊將存摺借予伊,即不用還錢云云,足見被告就交付其所有存摺(即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郵局帳戶)予小黑之原因前後陳述內容顯不一致,且被告上開嗣後改稱之詞,亦與被告所辯稱癸○○看到伊將存摺給小黑「有錢可拿」,故要伊介紹認識小黑,及癸○○、丙○○均知悉伊有借存摺予小黑「有錢拿」,伊只是打個電話而已等詞矛盾,且參酌被告在警訊時供認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路,將存摺出租予他人使用二個月,代價為二千元,及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共出租五個存摺予小黑,一個存摺二千元租期二個月,小黑係在民族路聚集無業遊民問我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卷第五至八頁、第二四頁),應認為被告確實將其所有存摺(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郵局帳戶)以每月一至二千元出租予綽號小黑之人,故被告上開其將存摺借予小黑,作為還錢用之辯詞,並不可採。

㈢、證人丙○○雖到院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時,伊與被告、辛○○及其他朋友約三、四人在家喝酒,被告說有朋友欲匯款給他,要向伊借存款簿,故伊將草屯郵局的存摺借給被告,並交付印章予被告,並未向被告拿錢,辛○○有看到伊將存摺交給被告,因之前伊未辦理金融卡,故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重新向郵局申請新帳號及提款卡,前後兩個帳號與存簿並不同,但並非特別為被告而申請新帳戶,嗣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摺時,被告即稱已被朋友拿走等情,辛○○在警局時曾告訴伊關於被告要辛○○出賣帳戶、但為辛○○拒絕之事,後來伊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有去問證人丑○○關於被告之下落,當時證人丑○○教伊至警察局時陳述被告將伊所有存摺借走等詞,但其證詞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郵局存簿係新開立之帳戶,已與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查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開立第0八七八七七之四號郵政存簿儲金,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變更新印鑑及新密碼事項之內容不符合,此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勞字第0九二0一00二七三號函及函覆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其證述將存摺出借予被告,亦與證人辛○○到院證稱:伊有聽丙○○說如果將存摺交給被告,就有錢賺,但伊聽到後心想一定有問題,故未問詳細情形,伊確實有看到丙○○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等語不一致,而證人辛○○與被告及證人丙○○間均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諂被告或證人丙○○之理,故應以證人辛○○上開證詞為真實可信,且參酌被告在警訊時供認其分別以三至四千元,收購丙○○、癸○○等人之帳戶等情,足證丙○○確實將存摺交付予被告收購並轉售予小黑,被告上述其介紹丙○○出賣存摺予小黑,其未獲得任何金錢之辯詞,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郵局存摺出借予被告等詞,均非可採。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丑○○到庭證述其不清楚賣存摺及人頭戶之事,亦不知道被告介紹丙○○與小黑買賣帳戶之事等情,核未能證明如被告辯稱證人丙○○有拿到出賣存摺的錢,當時證人丙○○與辛○○尚要證人丑○○作證稱伊至證人丙○○、辛○○家中竊取存摺,但證人丑○○告訴證人丙○○法官不會相信此事等節,附此敘明。

㈣、又同案被告癸○○在警訊時陳稱:伊將郵局存摺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之轉入帳號,以三千元出賣予被告,期間約二個月,被告稱作為轉帳用,嗣被告說伊交付之金融卡丟了,故要伊去提款,提款時即為警員查獲等語,此核與被告在警訊時坦承其確以三千元收購癸○○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小黑,嗣有指使癸○○前往郵局提領贓款等情相符,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卷第九四頁背面)坦承其將帳戶出租予不法集團作為匯款使用等語,復參酌被告既稱伊只是介紹小黑與癸○○認識或幫丙○○打個電話而已(意指打電話予小黑),則何以不由癸○○或丙○○直接將存摺交付予小黑,而須由被告代轉交付,是被告上述辯稱癸○○看到伊將存摺給小黑有錢可拿,故要伊介紹認識小黑,癸○○自己將存摺交給小黑,伊未獲得任何金錢云云,洵屬無可取。

㈤、次查,小黑者取得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後,即供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以傳簡訊分別載明「中獎六十萬元」等詞至如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方式,俟被害人乙○○等人依簡訊上記載電話號碼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至提款機配合輸入資料、帳號及密碼等事宜,致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即丁○○、癸○○及丙○○等人之人頭帳戶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存取款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又該詐騙集團,以傳中獎訊息之簡訊至行動電話之方式予被害人乙○○等不特定人之情,亦有行動電話簡訊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小黑與該簡訊詐欺集團,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已甚明顯,則依常情而論,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能熟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支付任何名義之費用予他人而使用該人金融帳戶,是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收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之轉入帳戶,出租予小黑,並收取二個月為一期二千元及不詳代價之租金時,逕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為小黑之成年人持有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小黑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簡訊詐欺案件等詞,然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對詐騙集團使用其出租之帳戶行騙,即對他人可能欲實施特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應有所預見並認識,是被告本此認識進而予以助力,被告自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責之犯罪,甚為明顯。再者,現今國內金融單位之開戶手續至為簡便,任何成年人均可輕易在多家銀行同時開戶,任何人亦可隨時將不須使用之帳戶終止。且目前國內人頭戶氾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權責機關之查緝,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此為報章雜誌常常報導,應為被告所能獲悉,則被告與不認識之綽號小黑之人偶一之見面,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包括被告所有帳戶及自癸○○、丙○○處收購之存摺交付出租,對於小黑可能持以犯罪,難謂毫無認識之能力。綜上,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使用,其幫助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即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乙○○等人所受之金錢損失合計四十餘萬元,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印章二枚係被告供辦理存摺遺失及換領新存摺之用,此據被告在警訊中陳明在卷,核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上開癸○○郵局存摺一本,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 被害人 │ 損失金額 │ 匯款帳號 │ 轉入銀行 ││ │ │ (新臺幣) │ 即轉出帳號 │ 或郵局及 ││ │ │ │ │ 帳號 │├───┼────────────┼─────────┼───────│ 一 │ 乙○○ │ 157402元 │ 彰化銀行(蘆洲 │ 台新銀行 │││ │ │ 市○○路)、帳 │ (臺中縣 ││ │ │ │ 號:0000000000 │ 大里市中 ││ │ │ │ 5700號 │ 興路二段 ││ │ │ │ │ 一五一之 ││ │ │ │ │ 一號)、 ││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71200號 ││ │ │ │ │ (被告李 ││ │ │ │ 慶樺所有) │├───┼────────────┼─────────┼────── ┤│ 二 │ 洪秀玫 │ 21002元 │ 華僑銀行永康分 │ 大觀郵局 ││ │ │ │ 行、帳號:0430 │ 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00000000 ││ │ │ │ │ 0號(李 ││ │ │ │ │ 啟豪所有 ││ │ │ │ │ ) │├───┼────────────┼─────────┼────── ││ 三 │ 壬○○ │ 29968元 │ 世華聯合商業銀 │ 同右 ││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四 │ 甲○○ │ 79972元 │ 新竹國際商業銀 │ 同右 ││ │ │ │ 行大園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五 │ 戊○○ │ 19988元 │ 麻豆郵局、帳號 │ 同右 ││ │ │ │ 000000000000 │ │├───┼────────────┼─────────┼────── ┤│ 六 │ 己○○ │ 99937元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南屯第十 ││ │ │ │ 高雄分行、帳號00│ 支局草屯 ││ │ │ │ 0-00-000000-0 │ 分局、帳 ││ │ │ │ │ 號040110 ││ │ │ │ │ 00000000 ││ │ │ │ │ 號(鄒中 ││ │ │ │ │ 光所有)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