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庚○○均是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之股東。丁○○乃佳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庚○○並未出賣其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份,其中部分股票尚放置於公司,竟與戊○○(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未經庚○○同意,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擅自將庚○○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份三十萬股,轉讓予戊○○;並於同日由丁○○以佳樂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公司股東庚○○股票轉讓;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分別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公司改選董事前,乃佳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告訴人庚○○曾於八十三年二月於佳樂公司擔任保養廠廠長期間,以一百萬元向公司股東戊○○購買該公司之股票而成為佳樂公司之股東,公司並因而交付股票二十張予告訴人庚○○收執,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待會計丙○○將登記在告訴人庚○○名下之股份三十萬股辦理轉讓予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股份轉讓並填寫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八十九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檢具公司股東名冊暨新選任董監名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等情,惟辯稱:
⒈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公司之另一股東戊○○購買公
司股份二萬股,總計一百萬元,並因而持有戊○○背書轉讓交付之公司股票二十張(每張一千股)。嗣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戊○○表示欲再以每股五十元,總價四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公司股票八萬股,雙方並已辦妥證券交易稅款之繳款手續及股份轉讓手續,惟因告訴人未按時將款項交付予戊○○,故戊○○並未交付股票予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公司虧損,擬增資一千八百萬元,並按原出資比例增資,告訴人之股份再增加二十萬股而成為三十萬股,惟告訴人遲遲未拿出股款,其股款均由被告代墊,故告訴人亦未取得股票。由此可知,告訴人實際上僅出資一百萬元而取得二十張股票(二萬股),此亦可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佳樂公司:「查本股東並未委請公司代為變賣股票,且原股份之股票亦由本股東保管中,顯示本股東並未轉讓股票」等語,既然告訴人意下係原股份之股票均由告訴人保管,而告訴人實際上亦僅持有二十張股票,足證告訴人確係以一百萬元向戊○○買受二萬股,而非其所聲稱之十萬股。
⒉佳樂公司八十七年下半年經營不善,對外負債數千萬元,又欠繳營業稅二百餘萬
元,公司之支票亦遭拒絕往來,債權人經常上門要債,被告為求解決之道,遂一一徵求各股東之意見,得出三種解決方案:⑴各股東增資;⑵各股東負擔債務;⑶各股東同意無條件拋棄股份,另找人投資。經商議後,各股東均同意無條件交出股票,拋棄全部股份,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另行找人投資。而告訴人時任佳樂公司保養廠廠長,因佳樂公司向廠商採購零配件均係由告訴人出面聯繫,債權人經常上門指明要向告訴人要債,告訴人不勝其擾,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關廠不再營業,並於十二月十一日離職以避免困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過完農曆年後才回來上班,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離職,另行投資詮輪公司,經營與佳樂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二度離職前,均曾交待公司會計丙○○小姐,其股份業已拋棄,務必將其股份轉讓,伊與佳樂公司已無關係,於詮輪公司開幕時還發函通知吳小姐。惟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轉讓變更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而佳樂公司積欠之營業稅二百餘萬元,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繳清,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才繳清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後才能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被告為配合公司改組,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指示丙○○小姐辦理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給戊○○所需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手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組公司,並變更為負責人。丙○○小姐於辦妥繳稅手續後,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送至詮輪公司,親交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於其所寄存證信函中所自承),以通知告訴人,業已遵囑完成股份轉讓手續。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已因佳樂公司負債頗鉅而同意無條件拋棄股份,並指示丙○○
小姐轉讓股份,則被告將其股份轉讓即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倘告訴人未同意無條件轉讓,被告豈會指示丙○○小姐將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影本交給告訴人,而暴露被告擅自轉讓股份之行為?公訴意旨雖稱股東僅負有限責任,衡情無必要為取得任何代價即過戶予他人。惟查,當時佳樂公司之資產已呈負數,股份已無任何價值,且告訴人身為保養廠之廠長,需直接面對債權廠商之索債行為,告訴人又已再行投資並負責經營營業項目相同之詮輪公司,為避免與佳樂公司有任何牽扯而拋棄股份,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何況其他股東亦均已拋棄股份。再者,告訴人既僅向戊○○買受佳樂公司股票二萬股,戊○○亦已如數交付二十張股票,被告未曾替告訴人保管任何股票,亦無侵占犯行之可言。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侵占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之前是佳樂公司股東,持有佳樂公司股票三十萬股,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轉讓予戊○○,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公司股東庚○○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將股票轉讓給戊○○,以及被告丁○○事後統計庚○○尚有二十幾張股票未交回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八十九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9130871980號函及檢送之核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㈡至於證人丙○○雖證稱「庚○○交代我將股票過掉,因為佳樂公司負債很多,他不想與佳樂公司有任何牽扯。」,惟證人與被告有僱用關係,且佳樂公司縱然債務超過,然佳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負有限責任,衡情殊無必要未取得任何代價,即過戶予他人,證人丙○○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信。㈢被告丁○○雖復辯稱「庚○○交代將他股份過戶掉」云云,惟其既坦承告訴人並未將股票交回,豈有不先取回告訴人之股票再辦理過戶而逕將告訴人之股份轉讓予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罪嫌足堪認定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按: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又股票上應載明每股
金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據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股票上應載明股份所代表之金額,不得僅記載其與股份總額之比例;再者,我國公司法第一四0條亦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換言之,法文既明定股票係採票面金額股制,故其額面發行價格歷經時日亦維持不變,惟股票之市場價格仍會因公司財務、業務情形及其他因素而可能發生起伏變動,而非一律以票面金額作為交易之對價。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記名股票之買賣所牽涉之法律行為有三,且此三者應係各自獨立、完全分離:一為債權行為(即買賣契約);二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即背書與交付);三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易言之,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及交付股票予受讓人為生效要件,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若欲其轉讓得以對抗公司,尚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即俗稱「過戶」之程序),即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從而,一旦過戶,則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惟此僅具推定之效果,若買受人實際上並未經出賣人背書並交付該記名股票,則該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並未具備,縱有該項過戶登記而被推定已經具有背書轉讓之效果,然於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出賣人實際上並未背書交付記名股票予受讓人時,則仍應認受讓人並未取得該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係向戊○○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並經出賣人戊
○○背書交付佳樂公司之股票二十張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屬實,核與告訴人所持有之附於偵卷第六四至八三頁之佳樂公司股票二十張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所載明之背書情節相符,則本件告訴人係向證人戊○○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一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係以每股市價五十元之價格向證人戊○○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二萬股,共計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八十三年下半年有無賣過股票?每股多少?)有,我賣了四張,四千股,一股五十元,共二十萬。是賣給我以前的同事辛○○。」、「(問:當初為何會賣給他一股五十元?)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錯,我們認為有那個價值,辛○○也很有興趣要投資。」(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審判筆錄);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有無買過佳樂的股票?)有。」、「(問:何時向誰買的?)八十三年跟被告買的。股票股東名字原為戊○○,由被告交給我的,我買了二十張,花了一百萬元,‧‧‧一股五十元。」、「(問:除了向丁○○買了戊○○名下的股票外,還有向誰買?)我還有向乙○○買,他是佳樂的總經理,因為他那時後缺錢說要賣,時間是八十三年十一月我跟丁○○買了戊○○的股票後的事,我買了四張,每張五萬元,股票上是寫每股十元這我也知道。」(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乙○○之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間各記載有十萬元現金存入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資佐憑。由首開說明可知,股票之市價既會隨著公司營運狀況而有所起伏更迭,證人乙○○、辛○○就佳樂公司股票於八十三年間之市價之證述,應屬符合常情而堪以採信。從而,證人戊○○係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出賣股票與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雖堅稱當時係以票面價額每股十元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只受領二十張股
票,其餘八十張均全數置於公司內保管,否則八十五年六月間之股東名簿上亦不至於登載告訴人持有股數乃十萬股云云。惟查:若告訴人仍有股票八十張置放於公司內,即便因亦在佳樂公司內工作而未曾催討,但尚不至於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二度離職前(此有勞工保險卡一張附於偵卷第一二頁可證),均就此未有所催討行動,然告訴人確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從來未曾就該八十張股票向被告或公司催討過,此顯已與常情有所不符。再者,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去函佳樂公司稱:「查本股東並未委請公司代為變賣股票。且原股份之股票亦由本股東保管中,顯示本股東並未轉讓股票。‧‧‧」等語,由該字裡行間可窺知當時告訴人意下應係認為所有其購買之佳樂公司股票均仍在其本身保管中,而告訴人實際上僅持有佳樂公司股票二十張,核與其堅稱還有八十張股票置放於公司內保管等節有所不符。雖依據前開有關股東持股數經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即具有推定效力之說明,告訴人於佳樂公司之持股數依據八十五年六月間之股東名簿所載,乃被推定為有十萬股。惟被告就此辯稱:在八十五年六月間曾聽聞證人戊○○表示告訴人有意再以四百萬之價格購買戊○○手中持有之八萬股股票,所以先於公司進行變更登記時逕為變更(連同告訴人先前所購買之股票),並依據公司內辦理股票轉讓之慣例而由公司先代墊證券交易應給付之稅款,未料告訴人遲遲未能交付該四百萬元證人戊○○等語。經查:八十五年六月間,告訴人確實曾向證人戊○○表示要再以四百萬元購買八萬股佳樂公司之股票,惟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股款,故沒有將股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而依據前開說明,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固具有對抗公司之效力,惟若買受人實際上並未經出賣人背書並交付該記名股票,則該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並未具備,縱有該項過戶登記,若出賣人實際上並未背書交付記名股票,則仍應認受讓人並未取得該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而本件告訴人就曾經有八十張股票存放於公司保管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權利發生(即擁有該八十張股票之股權)之事實,故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主張尚難以採信。
⒊至佳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變更股東名簿時,告訴人庚○○之持股數固已記
載為三十萬股,惟告訴人庚○○自始即否認於八十六年間有再繼續投資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且該次各股股東股份數之增加,乃是公司經決議增資,並以各持股股東比例數增列股份,惟各該增資股東俱未曾再行實際繳納股款,僅係名義上先依據股東按持有比例增認,由被告丁○○自行代為繳納,將來公司有盈餘時,再以交互計算之方式扣回來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審判筆錄),並有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議事錄影本一份(復於偵卷第二六頁)及同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底之股東名簿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數三十萬股中,有二十萬股是因為增資而為變更登記,惟該部分告訴人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等語,應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僅曾於八十三年間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證人戊○○購買佳樂公司之股票二萬股,並依約受讓股票二十張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次按股份之取得人,依其取得之目的,可分為「投機股東」、「投資股東」及「
企業股東」三種。投機股東者,乃以股票價格之漲落為投機目的者是也;投資股東者,乃以分派盈餘為目的者是也;企業股東者,乃以經營公司為目的者事業。前二者其股份與公司債之作用相同,學者稱為「股份公司債化」;後者對於公司經營具有熱心,多競選為董事而參加公司之實際經營,故其股份每不轉讓。又公司增加資本之方法有:⑴增加股份金額;⑵增加股份總數;⑶同時增加股份金額及股份總數。第一種方式即係增加股東持有股份之股份金額,其結果,股東需增資繳款,此乃擴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責任範圍,就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言,非經全體股東之同亦不可;第二種方式則係增加股份總數之新股發行可經股東會辯稱章程之特別決議通過即可;第三種方式則因同時需增加股份金額及股份數,亦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為之。(參閱柯芳枝著「公司法」第四七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再修訂再版)經查:
⒈告訴人庚○○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擔任佳樂公司之保養廠廠長,並於購買公
司股票後成為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勞工保險卡一份、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其實身兼公司之出資人以及實際參與經營營運之經營者身分。
⒉又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左右,因為公司營運部不佳,導致以保養
廠名義申請購買之零件款項屢有未能如期支付或跳票未能兌現貨款價金,債權人因而時常上門向時任保養廠廠長之告訴人庚○○要債,導致告訴人不勝其擾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告訴人稱:不知道公司支票有跳票情形,亦不知道有債權人向保養廠催款的事情云云,以其身處保養廠廠長之職位以觀,實與常情不相符合而礙難採信。
⒊再者,佳樂公司於八十六年底結算資產負債後,負債總額高達一億三千六百二十
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彼時實收資本僅二千八百萬元),且當年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已因營業所得未達課稅標準(即其課稅所得額為「零」)而無需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佳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亦因課稅所得額僅三萬六千二百零一元而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佳樂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度止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累積虧盈數為「-10,096,956(元)」、截至八十八年度止屬八十七年度發生累積盈虧數為「36,201(元)」等節,亦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加以該公司當時對外實已負債累累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00二0一八號、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中市稅商字第八八00五二六二號(載明佳樂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二、六
五六、八三九元,迄未繳納,應予公告停業等情)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票字第二四三五0號)影本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催繳借款本息之函文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五字第一二一0四號之通知影本一份可資佐憑。則被告所稱:佳樂公司於八十七年底時,其營運狀態已處於虧損累累之情形等節,應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底佳樂公司既處於虧損狀態,其身為實際負責人,遂曾於當時提出三種解決方案供股東選擇即:⑴各股東增資;⑵各股東負擔債務;⑶各
股東同意無條件拋棄股份,另找人投資;經商議後,諸股東均同意無條件交出股票,拋棄全部股份,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丁○○另行找人投資,以後全部都不用負責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結證稱:「當時被告說有幾個解決方法,第一個是繼續增資,第二個就是賠多少錢,大家分一分,公司結束,第三種就是放棄股份,也不要再負任何責任。我考慮好幾天後,決定用第三種方式,其他股東私下我們也有協商過,大家都決定把股票繳回去。」等語、證人張福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八十七年底公司有無要增資?)被告有跟我談過看是要增資、各自分擔債務,還是拋棄股權,要我們選一個。我那時想說就拋棄股權不要管了,我股票就拿給被告。」、「(問):當初是否全部股東都要拋棄?)別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股東私下是有討論過,至於是否全部的人都要放棄投資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底公司有無再度要增資的情形?)當時公司營運不好,被告先跟我說要增資不然情形不大好,後來他說看我們要各自分擔負債,還是拋棄股權。」等語(均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審判筆錄)。則縱不能證明當時有得到全數股東之同意而要當時之股東全數拋棄股權,惟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有提出前示之解決方案,而大部分的股東都決定要拋棄股份等語,尚堪採信。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要增資需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才行等語,以及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組完成後之股東名簿尚有關股份總數之記載仍為二百八十萬股以觀,則當時被告提出之增資方案應係以增加持股股東金額之增資方式,應堪認定,而依據前開說明,此種增資方式無異增加各持股股東之責任範圍,則以當時佳樂公司已處於如前所述之虧損累累,幾乎沒有盈餘之狀態而言,各股股東再繼續依持有股述之比例增資,應已屬期待不可能,此與前揭證人乙○○、張福潭、甲○○所述情節,乃不謀而合。則被告此處所辯當時沒有辦法讓各股東繼續增資,因此欲找外資投入(此亦曾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有其事),而必須讓原股東拋棄股份,改組公司,以使外資不至於投資後,尚須面對當時未能增資挽救公司之股東可以參與分配盈餘之尷尬狀態等情,難謂與實情不相符合。
⒌告訴人庚○○雖一再陳稱:股東僅就出資部分負有限責任云云,於一般情形固與
事理相符,惟若該股東亦具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身分時,從心態上而言,自應另當別論,而需依照實際情況進行觀察。查告訴人庚○○於離職時,曾經表示因為佳樂公司負債很多,不想與佳樂公司有牽扯,要去另外開一家與佳樂公司性質相同之公司,要公司之會計丙○○將其股份過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二度到庭證述詳實,並有記載告訴人為負責人之詮輪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庚○○本為參與公司實際營運之股東之一,其已因公司迭迭虧損、債權人不斷上門要債而不勝其擾,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先行離職一次,直至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完後才又回到佳樂公司任職至同年五月間等情,已如前述,顯然當時告訴人庚○○已對佳樂公司之經營失去熱心,而依當時之情況,要求佳樂公司各股東繼續增資協助公司度過難關,業如前述乃期待不可能,則告訴人庚○○當亦不例外。本件告訴人庚○○會在不想與佳樂公司有任何瓜葛之情形下,表示趕快將其股份過掉,亦與常情相符,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應屬合情合理而不至於因顧忌仍任職於佳樂公司而作出不實之供述。況若告訴人未曾交待佳樂公司會計丙○○將其股份過掉,則被告丁○○即屬至愚之人,當亦不至於逕行於將股票辦理過戶並完納相關稅捐之後,尚自曝其犯行而交待證人丙○○將相關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告訴人。至告訴人交待證人丙○○將股份「過掉」,並未表示說是要賣掉還是要拋棄,惟參酌其餘股東甲○○、乙○○、張福潭等人均證述係答應放棄對佳樂公司之股東權,並將股票悉數繳回公司以及告訴人庚○○應已知當時佳樂公司之股票已不值錢等情以觀,至少可認定告訴人曾經授權佳樂公司處分其股份,否則若係一般之拋棄,乃不需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示即得為之,告訴人自無必要在拋棄股份之同時,還交待會計小姐把股份「過掉」,則告訴人此舉應係授權佳樂公司為其辦理轉讓股份之手續等節,實堪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會將告訴人庚○○之股票過戶與戊○○,乃是經過告訴人庚○○之授權而為等語,應堪以採信。
㈢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非字第八六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既未存放股票八十張於佳樂公司由被告丁○○保管,則被告丁○○就
此部分並未曾持有告訴人之股票,依前開說明,實難謂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行。
⒉本件告訴人庚○○僅有佳樂公司之股份二萬股而持有二十張股票,且其就該部分
之股票實已授權佳樂公司為其轉賣予任何人,則被告丁○○就該部分所為之股票轉讓程序以及嗣後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實無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執掌上文書之可言。
⒊再者,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待證人丙○○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
其餘二十八萬股股票過戶與證人戊○○,並辦理相關繳稅手續,以及嗣後持變更後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因該二十八萬股股票之權利自始並非告訴人庚○○所享有(其中有八萬股之實際權利人仍係證人戊○○,二十萬股之實際權利人則為實際出資之被告丁○○),則被告丁○○決意將該部分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戊○○,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次之改組雖未實際出資,但是同意擔任掛名之股東,則該部分之行為,實難謂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本件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戊○○共犯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