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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位於台中縣太平鄉(今太平市○○○路段第六十

一、六十一之一、六十一之二、一○二、一○二之一至一○二之二十二、一○五、一○五之一至一○五之九等地號合計共三十六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李燕參合資,由被告丙○○代表到日本東京都與地主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訂定和解契約書,以被告丙○○與李燕參於六十三年間已支付予上開土地管理人葉作樂律師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並加付日幣一千萬元為買賣價金。而後並由李燕參依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授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丙○○及李燕參之子李文騫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被告丙○○與李文騫為買受人;而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屬李燕參買得之部分,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由其私下向李文騫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二人,竟為避免被告丙○○與李燕參二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買受上開土地後,雖有依出賣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授權召開協調會處理上開土地承租人乙○○等六十二人依土地法之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買權問題,然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出賣上開土地之同一條件催告承租人乙○○等六十二人優先承買手續,而影響被告二人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七十五年九月間由丙○○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被授權人之身分,發出存證信函,自己決意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之價格、總價為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不同於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原先出賣上開土地之條件,通知承租人乙○○等六十二人依法承買,致乙○○等六十二位承租人因認價格過高,而未於期限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承買,被告二人乃復以上開土地係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賣予渠等二人之不實事項,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發生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完竣,事後並據以作成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二人虛報土地買賣日期,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已造成承租人乙○○等人誤認林守成等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上開不實之價格出賣上開土地,而無法得知土地之真正出賣日期,以究明當時之時空條件下的土地可能出賣條件是否與被告丙○○依林守成等之授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所發出之承買催告信函上所載之承買條件相符,足生損害於承租人乙○○等人之優先承買權。嗣後被告丙○○與甲○○復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鄉○○路段第一○二-一○、一○二-一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以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物,先後對現居在台中縣○○鄉○○路段第一○

二、一○二之八、一○二之十六、一○五、一○五之一至一○五之八等地號上之現有住戶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乙○○等承租人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提交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報買賣日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致告訴人無得知土地之真正出賣日期,以究明當時系爭土地出賣條件是否與被告丙○○依地主林守成等授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所發出之承買催告信函上所之承買條件相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人之優先承買權;再被告二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一○、一○二-一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以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物,先後對現居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住戶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乙○○等承租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買受系爭土地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伊等確實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買受系爭土地,買賣是真實的,並未以不實之價格通知告訴人等,伊等確實花了這麼多錢買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九月間以地主林守成等人之被授權人之地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元,總價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乙○○等基地租人承買,告訴人等因被告丙○○所通知之價金過高致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對告訴人乙○○等權益直接生損害者係該價金之通知,並非之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載,是乙○○等應係告發人並非告訴人。而乙○○等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提出之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等實際上僅為告發人,該不起訴處分應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即確定。渠等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仍不影響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按一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若是實為或兼具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者,各該法益直接受侵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犯罪之被害人,實務上舉凡公共危險罪之受損害個人,偽造有價證券因善意受讓而受損害之人(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受損害個人(見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字第一一○四號函)等,皆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以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犯罪,對被害人之保護必要性而言,應較為周到。又按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者,依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以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除以存證信函或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將該項購買價格通知告訴人等基地優先購買權人外,並將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暨法院公示送達裁定等資料作為申請辦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據以辦理該三十六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二人嗣後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持之行使辦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分割、合併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等先以存證信函為價金通知,之後再據之申請辦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先前之高價額之價金通知形式上催告告訴人等基地承租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實質上已妨害告訴人等基地承租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意願,其後再以該項價金通知內容之文件,表彰告訴人等基地承租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而達到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故兩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基地優先購買權人,只是前者價金之通知是侵害之初階段,後者使公務員登載所有權移轉是侵害之最後階段,且係損害程度加重而已,復參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故告訴人等亦為被告二人所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僅係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是本件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等雖指稱:被告二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並無該買賣契約,且被告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價金並不實在,是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使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完竣云云。被告二人則辯稱:伊等確實係以上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有不實,且確實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由案外人葉作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鑽燧代理人之名義,以一百零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被告丙○○即據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鑽燧早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前開買賣契約經本院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塗銷,有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嗣因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鑽燧已死亡,而由林鑽燧之子女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與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兩造約定: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認葉作樂前揭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鑽燧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所為之買賣(包括租金請求權)契約完全有效,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原先由葉作樂所收受之一百零四萬元之外,另被告丙○○應再給付林守直等人一千萬元日幣,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付之登記費、所得稅、代書費、土地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亦均由被告丙○○負擔,前開一千萬日圓林守直等四人業已收受等情,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及譯本各乙份及領取書影本二紙可稽(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二○六八七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三頁)。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雖該等土地因未經繼承登記即直接自林鑽燧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無效,然因葉作樂所為之前開無權代理所為之買賣契約,既經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林守成等四人之承認,故上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三月二日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因前揭買賣契約,業已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2)然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復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授權案外人李燕參,委任李燕參就系爭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其等之父林鑽燧之遺產申報、

繼承登記、讓售、訂立契約、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特別代理權,則案外人李燕參就系爭土地得以代理人之身份,以林守直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3)林守成等四人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授權李文鶱(即李燕參之子)、丙○○二人:就前揭授權李燕參之授權書加以補充,若李燕參因故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被授權人李文鶱、丙○○等二人共同全權行使原授權書所載事項,且同意被授權人被告丙○○得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經中華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證實印章屬實之授權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系爭土地嗣經林守成、林守直、林守藩、林玉枝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辦理繼承登記,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丙○○、李文鶱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李燕參以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之名義代理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丙○○交與葉作樂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及七十二年間被告丙○○交付之一千萬日圓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丙○○與李燕參二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林守直等四人之授權人李燕參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丙○○、李文鶱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4)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因林守藩未有子女,故其所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由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繼承。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授權被告丙○○,得就系爭土地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持分四分之一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及土地全部所有權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並同意被告丙○○得自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有卷附之經中華民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證實印章屬實之授權書影本乙紙足佐。就被繼承人林守藩部分之繼承登記,則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則被告丙○○又因林守藩身故,復取得就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讓售之代理權。

(5)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向葉作樂買了系爭土地後,因為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買賣無效,六十四年時李燕參與伊一同買系爭土地,當時說好二人一人一半,之後因為買賣無效,所以才去日本,伊向葉作樂買的時侯就是伊與李燕參一人一半,後來李燕參生病由李文鶱處理,由李文鶱把他那部分賣給被告甲○○,被告甲○○是伊介紹給李文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經被告丙○○之介紹而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當時先給被告丙○○一成訂金七百多萬元,買了很久一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找被告丙○○到日本去,找地主看看這些土地是不是有賣給被告丙○○(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證人李文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父親係於六十幾年時買受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再把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的債權賣給被告甲○○(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甲○○係自李文鶱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綜上所述,被告丙○○因林守藩身故後,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等三人授權得代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得自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甲○○復自前開經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林守藩等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代理人李燕參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人李文鶱處,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是被告丙○○既係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之代理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得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權,則被告丙○○以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與被告甲○○及自己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雖分別有由系爭土地林守直等四人承認葉作樂所為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丙○○)、代理人李燕參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李文鶱與被告丙○○),及被告丙○○以代理人之身分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丙○○與甲○○),惟基於債權之平等性而言,並未有前開買賣契約何者為優先之問題,契約之當事人可選擇其一予以履行,其餘因其中一買賣契約履行後致給付不能時,僅係另一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其等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自林守直、林玉枝、林守成之名下移轉登記為其等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乙節及原因發生日期並未有何不實。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其買賣為真實等語,尚堪採認。

(6)另告訴人雖指稱:因被告二人通知告訴人時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價金通知告訴人等,致告訴人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受有損害云云。然告訴人認被告二人依所提高買賣價金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未合,應係以被告丙○○與林守直等人於日本所簽訂之和解書上之金額為優先承買之金額,然縱告訴人認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價金有所不實,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告訴人等若確係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其等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得對抗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等自得依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上開事項告訴人等所指述之事項,對告訴人等尚不生任何損害。告訴人等前揭所指,尚屬無據。

(7)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既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二人持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據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手續,亦未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