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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贓物等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盜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其仍不知悔改,與張耀鎮(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四時許),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張耀鎮,甲○○、張耀鎮二人則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各一支、瓦斯筆一支,前往台中市○○○街○○○號「元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由甲○○將上開地點側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擊碎後,二人逾越該窗,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元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內行竊,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外接應。甲○○、張耀鎮二人於客廳辦公桌等處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為居住於該處地下室之乙○○發覺,報警查緝,甲○○、張耀鎮聞警笛聲,尚未及竊得財物即奪門而出,據報前來之警員張賢文及自屋內追趕之乙○○當場合力逮捕甲○○,並扣得螺絲起子、鯉魚鉗、黑色手套及紅黑色手電筒各一支○○○鎮○○○○路方向逃逸,奔跑約二百公尺後,為警員張治民逮捕,並自張耀鎮身上查獲黃色手電筒及瓦斯筆各一支,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駕車先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行竊,辯稱:渠係與張耀鎮二人坐計程車前往該處尋找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女子,其因忘記寶貝住在何處,遂在該處大聲呼叫「寶貝」之名多聲,嗣後看到很多人在跑即跟著跑,旋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一)右揭共同行竊且係由被告甲○○提議之事實,業經共同正犯張耀鎮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二三頁第五行),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甚詳,其明確指稱:「當天凌晨二時多我在地下室睡覺,有聽到聲音,我不敢上樓,但有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他們開電動鐵捲門要跑,警察當場抓到一個,我與警察抓到另一位,但在外面接應的那位逃脫了,因他們二人自內跑出去,我有追出去,故該二人就是在裡面偷竊之人:::我追出去時,剛好是甲○○要鑽出門,我跟著出門,他就被警察抓到,我也跟著抓他,他一直沒離開我視線」等語(偵卷第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

(二)到場查緝之警員張賢文、張治民亦於偵查中分別結證明確,張賢文證稱:我一下車即看到甲○○、張耀鎮二人自案發地點之五十號跑出來,張耀鎮自騎樓處跑掉跑到漢口路方向,張治民去追他,而甲○○出來時被我拉住,他人就趴在機車上,後來他就將手上之白色東西丟在車子下面,我拿出來看是一些偷竊用的工具,手套則在甲○○上衣口袋內等語;張治民則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張耀鎮自現場跑出來,我立刻追上,他約跑了二百公尺就跑不動自己停下來,在他身上查到瓦斯筆及手電筒等語(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甲○○若確在被害人住處外大聲呼叫「寶貝」之名多聲,為何被害人、警員張賢文、張治民共三人,無一聽得被告甲○○曾在被害人住宅外呼叫「寶貝」者?而被告甲○○自稱以前常去「寶貝」家作客到三更半夜云云(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則既曾前往其住處多次,應與其相當熟識,何致於忘記其住處,更不知其真實姓名?足見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係因其值錢之物品均置於地下室而非一樓,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五五頁第一行),故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所述違反常情云云,亦非可採。

(五)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五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鯉魚鉗、黑色手套、瓦斯筆各一支及手電筒二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鯉魚鉗、瓦斯筆等工具,質地堅硬,體積非小,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應屬兇器;又遭竊之「元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即居住於其中,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窗戶之玻璃係屬防閑之安全設備,又被告等已著手於搜索財物之竊盜行為而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及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張耀鎮及另名駕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列該條第四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犯竊盜、贓物、盜匪等罪,素行不良,犯罪之方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犯後毫無悔意,又被告甲○○乃係起意行竊之人,情節較重,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及共同正犯張耀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附表:

一、螺絲起子壹支(被告甲○○所有)

二、鯉魚鉗壹支(被告甲○○所有)

三、黑色手套壹個(被告甲○○所有)

四、紅黑色手電筒壹支(被告甲○○所有)

五、黃色手電筒壹支(共同正犯張耀鎮所有)

六、瓦斯筆壹支(共同正犯張耀鎮所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憲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