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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福新建築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依其與員工之約定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於每月代扣其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員工自負額部分款項,並於次月月底,連同福新建築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部分,一併上繳全民健康保險局,為替其員工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侵占其所代扣員工乙○○○所繳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九元,而未依期繳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上繳員工所繳納之保險費等情,惟辯稱伊是因為週轉不靈才沒有繳納健保費等語。按受雇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規定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其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倘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納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投保單位代為扣繳受雇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係其法定義務,倘未依法繳納,得依法強制對投保單位執行,且一旦扣繳,保險人仍需依法對被保險人為給付,不得因投保單位未依法繳納而逕行拒絕給付,綜上,本案被告所營之投保單位固然未依法繳納乙○○○應負擔之健保費,惟其已按月扣繳,依法乙○○○即已享有健保給付,對乙○○○之權益並無損害,被告按月自乙○○○之薪資內扣繳健保費,係盡其法定義務,而非先將其所有之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乙○○○,再以為乙○○○持有之意思而為扣繳,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