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與陳勛勵(已審結)係朋友關係,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中港海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工程招標,乙○○經由王裕明之仲介而委由「雲從龍企業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議價該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惟乙○○需支付一成費用予雲從龍公司,然因海渡公司要求乙○○須先繳付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其時因乙○○因沒有該筆款項,致未標到該工程,雲從龍公司之經理「王崢」即以違約為由向乙○○索討未能得標的違約金二百萬元,乙○○因認未得標其並無給付之義務,而不予理會,「王崢」即委託甲○○前往收取該筆違約金之款項,甲○○即夥同陳勛勵一起前往,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以有事欲與乙○○商談為由,電約乙○○在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前見面,因甲○○與陳勛勵對台中地區不熟,而電邀王裕明(王裕明復帶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往)帶路前往,待乙○○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旋即在附近某處泡沫紅茶店商談該違約金之事宜,陳勛勵、甲○○堅稱乙○○需賠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乙○○表示沒錢,詎甲○○與陳勛勵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勛勵表示須至台中市處理,乙○○不從,陳勛勵即至乙○○之車上,佯稱其持有槍枝,並向乙○○嚇稱:如不聽從其指示,即要將其殺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開車至台中市,甲○○則乘坐不知情之王裕明所駕駛之另一部汽車在前引導,甲○○及陳勛勵即將乙○○挾持至台中市○○○○道(朝馬)附近某不詳名稱之賓館內,甲○○、陳勛勵又向乙○○逼討該違約金二百萬元,陳勛勵並毆打乙○○頭部(未成傷),復嚇稱:未拿錢出來,要將乙○○打死等語,乙○○表明未帶現金,陳勛勵即強制乙○○要以車典當賠款,陳勛勵、甲○○乃於翌(十九)日上午逼迫乙○○將汽車駛往台中市○○路二八八之十號友聯當鋪典當四十萬元,而使乙○○行使無義務之事,得款後,取走二十八萬五千元,陳勛勵再逼迫乙○○簽發本票四張共一百萬元(計四十萬元本票一張,二十萬元本票三張),陳勛勵並揚言要乙○○拿錢來換本票,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始予放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楊勛勵、甲○○又承前之犯意,甲○○又叫陳勛勵索討前揭款項,推由陳勛勵約乙○○至台中市火車站前見面,陳勛勵又通知不知情之王裕明前來帶路,旋即轉赴至台中市○○路(靠近文心路)某不詳地址之紅茶店處,由乙○○向其友人林育聖借得十二萬元,連同其先前向他人的借款,共十三萬元交給陳勛勵,王裕明即先行離去,陳勛勵因乙○○尚未湊足二十萬元,即不讓乙○○離去,即由林育聖搭載陳勛勵、乙○○繼續前往附近乙○○之友人處借款,亦無著,經乙○○委以願翌日(即十三日)匯款給陳勛勵,陳勛勵始願讓乙○○離去,隨即由林育聖駕車載陳勛勵至其所住之飯店,並載乙○○至台中火車站駕車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陳勛勵、甲○○又承前之犯意,推由陳勛勵再度向乙○○索討,因陳勛勵不知乙○○住處,即聯絡不知情之王裕明帶路,逕至乙○○之住處,陳勛勵一見乙○○即持三節鐵棍毆打乙○○(未成傷),並強押乙○○至當舖典當其行動電話等物,該次共又交付十二萬元予陳勛勵,並強逼乙○○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始讓乙○○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陳勛勵、甲○○又承前犯意,陳勛勵又叫甲○○前往乙○○住處索款,適該日為假日銀行未開門,陳勛勵即嚇稱:需打電話給友人匯款,否則要再押乙○○出去,押出去情形如何就沒有人可以保證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乙○○立即打電話找其友人承諾後,陳勛勵始願離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十月十五日商請友人林育聖匯款五萬元、三萬五千元入陳勛勵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嗣因乙○○不堪陳勛勵、甲○○之困擾及在警方之勸說下,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向警方報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約甲○○在台中市湳機場再交付二十萬元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約定書一張(上載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七日應各給十二萬五千元予陳勛勵,共二十五萬元)、本票三張(票號各為130
830、130826及130827,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廿八日及九月廿日),旋於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街○○○巷○號四樓之十三捕獲陳勛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受雲從龍公司經理王崢之託於前揭時地與陳勛勵一同去向乙○○索討前揭金額,及委由陳勛勵連續向乙○○索討該筆違約,並拿取現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本來就已協商好,乙○○應該賠那筆違約金的錢,結果他沒有辦法拿出來,才會故指伊等恐嚇及押他云云。經查:
(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中港海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工程招標,他們(即雲從龍公司)因其未繳付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致未得標,使得他們未能拿到一成費用,而向伊索討違約金,然因其未得標根本無須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證人王裕明初於警訊中即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台中港海渡電廠有工程要發包給廠商做,伊自台北總公司(即雲從龍公司)處獲悉此事,於是仲介乙○○與公司議價,最後一次約定議價乙○○未付訂金,於是工程因此未能發包給乙○○做,台北總公司認為這段期間有損失,於是派甲○○、陳勛勵下來索取,因為他們不熟也不知道乙○○地址及連絡方式,而廠商是伊仲介的,因此由伊帶他們去找人等語(見南投地檢偵卷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號第八十四、五頁),亦核與同案被告甲○○初於警訊時供稱:因伊朋友做工程,能拿到工程來做,乙○○向伊朋友說要做,結果未標到工程,損失工程利潤,所以伊代替伊朋友向乙○○收取這些損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及偵查中供稱:乙○○於八十六年承攬工程,利潤很高,乙○○叫王崢擋掉其他承攬者,乙○○說要做,結果簽約時都避不見面,他說造成別人損失他會負責,所以王崢託伊去找他商量,陳勛勵是陪伊去談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正面)相符,而王崢是雲從龍之經理,負責工程,亦據證人王裕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告訴人乙○○與雲從龍公司間確存有民事上之糾紛,而被告甲○○、陳勛勵係受託雲從龍公司王崢之託索討該筆民事上糾紛之款項,從而被告甲○○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甲○○與陳勛勵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如何以有事欲與告訴人乙○○商談為由,電約乙○○在南投縣草屯鎮公路局前見面後,如何向乙○○恐嚇、強押、毆打、強制典當及簽發本票,並揚言要乙○○拿錢來換本票,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始將乙○○放行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共犯陳勛勵初於警訊中亦稱確有上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三頁),此外,並有當票一張,再參以告訴人於晚上出門,苟未受強押、恐嚇、毆打及強制其何需停留至翌日,又何須於典當車輛?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及共犯陳勛勵於警訊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共犯陳勛勵如何受被告甲○○之指示向乙○○索討,及未湊足二十萬元還款,不讓乙○○離去;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
,被告甲○○與陳勛勵又承前之犯意,推由共犯陳勛勵再度向乙○○索討,因陳勛勵不知乙○○住處,即聯絡不知情之王裕明帶路,逕至乙○○之住處,陳勛勵一見乙○○即持三節鐵棍毆打乙○○(未成傷),並強押乙○○至當舖典當其行動電話等物,該次共又交付十二萬元予陳勛勵,並強逼乙○○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始讓乙○○離去;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陳勛勵、甲○○又承前犯意,陳勛勵又叫甲○○前往乙○○住處索款,適該日為假日銀行未開門,陳勛勵即嚇稱:需打電話給友人匯款,否則要再押乙○○出去,押出去情形如何就沒有人可以保證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乙○○立即打電話找其友人承諾後,陳勛勵始願離去,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十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五萬元、三萬五千元入陳勛勵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共犯陳勛勵初於警訊亦自承確有上情不諱(見同上偵卷第十三、第十四頁),又共犯陳勛勵於偵查中亦供稱:打乙○○及向他拿錢是甲○○叫伊做的,而所得的錢,每次伊只拿一萬多元,甲○○共拿三次給伊,共三萬多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叫陳勛勵向乙○○拿錢,..,伊向乙○○拿二、三次,伊分給陳勛勵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亦核與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後共借了二十五萬予乙○○,第一次(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約在台中市○○路附近,伊到的時侯見乙○○、王裕明及陳勛勵在等,王裕明從後座出來,不記得誰開車,只有他們三人,乙○○說需錢問伊有多少借給陳勛勵他們,沒講需款數額,伊借二萬元,另外領十萬元,共十二萬借給乙○○轉給陳勛勵,並與乙○○、陳勛勵坐伊車向附近乙○○借款無著(王裕明駕車離開未隨借款),伊載陳勛勵去飯店,再載乙○○去火車站開車,當時乙○○很害怕,說沒借他,他就回不了家,陳勛勵口氣有點威嚇,聽了會替乙○○害怕,在伊只拿二萬元時,陳勛勵就說不用借了,不用借了回台北,伊只好再提十萬元借,王裕明較少說話樣子,口氣有點威嚇,但不知說什麼,從該次以後,即未再見陳勛勵、王裕明,都是由乙○○向借錢,匯交期間,陳勛勵也會打伊的大哥大,叫伊幫乙○○要幫到底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第三十八頁)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乙○○指述及共犯陳勛勵初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並有本票三張、約定書一張、存款憑條二張、贓物領據一張在卷可參,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指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該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甲○○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甲○○係受雲從龍公司之託向告訴人索討違約金,二造間確有民事糾紛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不包括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該次)之目的,均係使告訴人賠償違約金,是其強制及恐嚇告訴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甲○○與陳勛勵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次之妨害自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自亦在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有偽造身分證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