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眾公司)內,向其友人即告訴人丁○○推銷該公司所代銷售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所興建之「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土葬墓位。告訴人丁○○當時購買五十個單位,並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甲○○領訖。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三年間,將丁○○所購買之五十個單位轉售他人,所得款項自行花用一空,而另向告訴人丁○○謊稱土葬位因諸多因素不能拿到執照,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丁○○,惟被告甲○○終未能兌現該本票,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二百萬元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告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二紙在卷足稽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當時向告訴人丁○○推銷「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土葬位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主觀上意圖,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甲○○實際上係受萬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委託,代售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所投資興辦之「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公墓之墓地而為代銷商;八十二年間因靈骨塔及土葬位具有投資價值,遂邀告訴人丁○○共同投資靈骨塔,被告自己經營之宇眾公司亦投資數百萬元,該等款項均已轉交給百齡社會福利管委會,實非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丁○○之投資款;至被告甲○○固有將告訴人丁○○對該「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土葬位之權利轉售他人之行為,惟此乃因萬福公司與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解約,導致被告公司代售之權利不再,由於被告所經營之宇眾公司與百齡社福事業管委會無直接關係,且因該土葬位係屬預售性質,被告無法取得相關之購買權利證明(即無法取得所謂之權狀),告訴人丁○○因見權狀未下來,心生不安而要求與被告解約,被告見告訴人堅持,遂同意之,惟一時拿不出如此多之現金返還告訴人丁○○,遂與告訴人丁○○就該解約後應返還之投資款連同當時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交互計算並相互抵銷後,而開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丁○○,此後才基於管理投資之意思而將告訴人丁○○所投資之塔位轉讓他人;由前所述,足見被告甲○○並未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的情形。再者,由被告甲○○於收受告訴人丁○○的投資款二百萬元後,即已將該款項轉交給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私立臺中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送金單可資證明,並據該管理會之實際經營者即證人丙○○到庭證述為真,可見被告甲○○邀告訴人丁○○投資,並無任何獲取財產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檢視卷附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銷售型錄,其封面係以「財團法人私立臺中
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名,其內容並載明「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位於台諸○○○區○○段大度山山坡,‧‧‧‧‧‧,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各類公共設施,可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約訂由財團法人私立臺中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所屬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規劃、營運、養護。」等字樣,該裝訂成冊之型錄後除附有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與臺中市政府所簽訂之合約書、墓基使用證明書樣本、墓基使用轉讓書樣本之外,並附有被告甲○○當時所經營之宇眾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所營事業或營業項目欄內均載明該公司業務範圍包括:納骨塔設備及建築材料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業務。)等說明字樣,若被告甲○○所經營之宇眾公司非有權銷售該第一紀念花園之土葬單位等相關設施,顯無如此記載之必要。次查,八十二、三年間,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土地開發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並委託萬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銷售墓園之土葬單位及納骨塔堂設施,該萬福公司曾就該項業務與被告甲○○當時所經營之宇眾公司有業務上之配合等節;以及被告甲○○所經營之宇眾公司確實曾於八十
二、三年間,受萬福公司之委託,代理經銷萬福公司所投資之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向臺中市政府投資興辦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暨納骨塔堂等喪葬設施)之土葬單位;暨萬福公司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萬福公司銷售成績不佳而與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終止銷售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黃重義(百齡社福事業管理會之業務經理)及丙○○(萬福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影本一份、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終止委託書影本一份、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銷售型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所經營之宇眾公司確實有銷售該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內部之土葬單位及塔位等權能等語,尚堪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宇眾公司內,經被告甲○
○邀約而投資二百萬元購買系爭紀念花園塔位,並付訖投資款項,被告甲○○並因而交付告訴人丁○○「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送金單」一份作為投資購買之憑證等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僅辯稱:當時確實有收到告訴人以支票給付之投資款項二百萬元,伊有將兌現後之現金併同自己所投資之部分現金一同繳回萬福公司,並未欺騙被告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要買賣墓園或第一花園內的靈骨塔,憑證由百齡來出具,交由萬福交給經銷商。靈骨塔、墓園我們當時依照規格、坐落的區位都有不同的價格,憑證上都會有記載,約是八十二、三年的七、八月間是開發期間,我們有作預售,那時候還沒有憑證,我們會出具送金單或預約單,上面會記載買的價格,我們會在送金單上記載買的區位。」、「(問:送金單的出具名義是百齡?有的用參嵋,有的用百齡、有的用萬福,看銷售單位怎麼處理。」、「(問:八十二年,被告有無一次跟你投資三百五十萬?(提示偵卷所附送金單壹份)是有這回事,但金額我記不大起來。不過被告跟我來往買賣的單位有超過送金單上所記載的五十個單位。」、「(問:(提示偵卷所附送金單)上面參嵋公司的印章是什麼意思?這印章應該是參嵋的沒有錯,送金單原則上是不能隨便拿出去,當初應該是丁○○有要買這五十個單位,所以我們蓋個章作為證明有這樣的買賣契約‧‧‧」、「丁○○也有到我們公司換過憑證‧‧‧」等語,且該卷附之送金單上已明確載明係給付現金,若非告訴人丁○○所投資之款項已確實經由被告甲○○交回萬福公司,當不至於有此送金單之存在,況證人丙○○已說明送金單不能隨便出具以及告訴人丁○○有到公司來換過憑證等語,被告所辯有將告訴人丁○○所投資之款項繳回萬福公司等情,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告知告訴人丁○○說投資的土葬位因諸多因素無
法拿到權狀,告訴人丁○○要求退款,被告基於雙方曾經同為軍中袍澤之情誼而答應將告訴人丁○○所投資之二百萬元悉數退還,惟被告甲○○因現款不夠,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先與告訴人丁○○將兩人之間其他債務作過會算之後,開立面額各為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丁○○,好讓告訴人丁○○背後之其他投資人有所保障,並約定當被告甲○○將土葬位賣了以後再償還告訴人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稱在卷,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由該二人之合意觀之,應係解除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由賣方將價金悉數返還買方,並以本票作為清償退款之工具,縱被告甲○○嗣後未能兌現該二紙本票,仍無礙於告訴人丁○○基於解除契約所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此僅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認被告甲○○於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徑可言。
㈣綜前所述,被告甲○○於邀約告訴人丁○○投資購買臺中市第一紀念花園之土葬
單位時,乃有權銷售,並且確實將投資款項繳回萬福公司等節,應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曾表明:「(問:你為什麼決定去投資二百萬元之土葬位?因有升值之空間,我有到現場看,沒有開發,是預售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到庭陳稱:「當時投資時,我們有到現場看過,被告也有出示百齡公司與台中市政府簽約的相關資料,也有拿宇眾的公司登記資料等相關資料給我看,我算是投資他。當時我還有一位合夥人,他出了一一四萬,其它是我出的,我們共集了貳佰萬透過我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因為百齡與萬福間的問題,權狀沒有辦法下來。」、「當時被告有給我看過資料,且因為是台中市政府的地,所以我想說有公信力,純粹是因為後來權狀沒有辦法下來所以我才要解約。我確認被告當時應該是有東西即土葬位的使用權要賣給我,我認為他邀我入夥,或賣東西給我這部分沒有騙我,我質疑的是他資金如何處理。另外,被告開了一一四萬下來,我們間有進行彙算,剩下的四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在今年五月底有交給我,我們間的債務已經解決了。」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丁○○於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宇眾公司投資認購土葬位時,係評估有獲利空間,並經檢視相關資料後認值得投資,而被告甲○○所經營之宇眾公司又確實有銷售該系爭土葬位之權限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實難認被告甲○○於銷售系爭土葬單位之使用權予告訴人丁○○時,有何施用詐術以獲取告訴人丁○○之投資款之犯行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甲○○嗣後與告訴人丁○○合意解除投資買賣契約後,所開立作為擔保之本票因被告甲○○無現金可供週轉而始終未兌現等情,實乃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略以:告訴人乙○○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嗣皆至被告甲○○與其妻曾詔英(業已另案審結)所經營之全生涯商店委託代為出售前揭靈骨塔位,惟被告甲○○及其妻曾詔英取得告訴人等所購買之前揭靈骨塔位之權狀後即逃逸無蹤,事後向福座公司查詢始知告訴人等所有委託銷售之靈骨塔位均已遭被告甲○○及其妻曾詔英移轉至其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名下,被告甲○○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核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查本件被告甲○○前揭出售土葬單位予告訴人丁○○之事,並未有何詐欺取財之情,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既就該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就移送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