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街○○○號之胡瓜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四六七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期(月)給付九千九百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債權人甲○○三期價金,其餘價金拒不給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嗣僅給付三期價金,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屬豐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