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罪之犯行 (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廠牌自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二之六十號十四樓之所在地附近,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於取得上揭自小客車後,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第十五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間,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小客車,以五萬元典當予位於臺中市○○路之三元當鋪,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嗣慶豐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二、案經動產抵押權人朝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事後陸續分期返還貸款本金十二萬餘元予抵押權人,現尚欠本金連同利息計十五萬餘元,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