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臺中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地號(下稱系爭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財政部戊○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得財政部戊○財產局同意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土地,並開始整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土地開墾養殖及闢建漁塭,竊佔面積為系爭土地二五三地號土地六千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二五四地號土地三千零十三平方公尺(詳細竊佔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嫌盜採砂石乙案,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判決無罪),而知悉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經財政部戊○財產局通知,丙○○仍拒不交還土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系爭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僱用工人謝祥國、張文賜在該土地上整地,開墾養殖及闢建漁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土地自其祖父開始就有使用,後來於八十七年,伊養殖魚塭,於九十年間,財政部戊○財產局要伊承租,但承租日期從八十二年開始起算,伊不同意,所以才沒有訂立租約,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系爭二五三號、二五四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財政部戊○財產局管理之土地,被告在未經得財政部戊○財產局同意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即在該處整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在上揭土地開墾養殖及闢建漁塭,而占用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共九千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謝祥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僱用其代為整地,被告當時是說要回填魚池旁之道路,整地時已有魚塭,池內已有水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張筑芬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縣政府曾提供本件查獲地點三張照片(照片拍攝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其再去現場會勘,當地居民提供四張照片,即開挖前、開挖過程,當時原本是一片海埔地,縣政府給的照片裡面已開挖十幾公尺深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七幀、地籍圖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囑託財政部戊○財產局到場勘驗查明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現狀,系爭二五三號土地遭被告占用約六千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作水池使用;同段二五四地號土地遭占用三千零十三平方公尺,亦作水池使用,有財政部戊○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中管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足徵,顯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二五三號土地、二五四號土地之情,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伊發生本件案件後即有意向財政部戊○財產局承租,且上開土地自伊祖父時代即開始占用,用以養鴨,並不知該土地已登錄為戊○土地云云。惟查:
(1)按戊○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戊○財產。另按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戊○。查:上揭土地原係海埔新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登錄為戊○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參。上揭土地於登記為戊○土地前,先經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海岸測量土地後,再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臺中縣政府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七七)府地籍字第四九五一四號函辦理公告為期三十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方登記為戊○土地乙情,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甲地測字第○九二○○二○一一○○號函暨登記公告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自伊祖父時代,即開始占用上開土地,然竟未於上開臺中縣政府將上開土地公告登記為戊○地之三十日內提起異議,則被告前揭所辯,顯有疑義。
(2)再被告陳稱:該土地除了伊之外還有乙○○、甲○○等人占用,這些人在上開土地作堤防之前就已占用這些土地,其等還曾經為了占地多大起過爭執云云。然查: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土地自其父親時代就有占用該地,其不認識被告父親。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過被告父親,印象中被告父親很早就過世了,被告應該有使用該土地,但不知如何使用。證人甲○○、乙○○均證稱:不曾因為這些土地的使用而與被告或被告家人起糾紛(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甲○○、乙○○亦因無權占用臺中縣○○鄉○○段二五三、二五四地號土地之部分,經財政部戊○財產局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乙節,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查證屬實。則與被告同為占用系爭土地之證人甲○○、乙○○二人均不知悉被告如何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且亦未如被告所稱,曾與被告因占用土地問題爭執;②再證人即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年間擔任臺中縣大安鄉龜殼村村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在海邊,是在遠一點的地方才有人養鴨,系爭土地的隔壁有一條水溝,水溝的北方有一戶養鴨人家。系爭土地之前並沒有人使用,因為第三河川局做海堤圍起來之後,那塊地就屬於戊○財產局的,圍起海堤後應該也沒有人使用,後來才有村民反應說,在堤防旁邊有人在挖砂石,而且說挖的很深。在做起海堤前,這塊地無法使用,因為漲潮時會將這個地淹沒(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縣○○鄉○○段土地臨海之堤防興係由該局監造,開工日期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水三工字第○九二○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憑,則於該海堤興建完成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前,系爭土地因漲潮時會將土地淹沒,致無法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之前,並無人占用該等土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伊祖父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用以養鴨云云,尚無足採信。
(3)另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竊盜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整地時,大安鄉公所有派人通知伊,說這是戊○地,不要使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三號審理卷第十八頁),另依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後),該土地尚在整地,水池旁邊均係爛泥,然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該土地上水池旁均已整理完畢,並舖設碎石,且於水池邊豎立鐵絲網及鐵條。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占用系爭土地時,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即曾告知被告該土地是戊○土地,而被告仍執意予以占有使用,並僱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等人為整地之工作。雖被告陳稱:伊有意向財政部戊○財產局承租該地云云,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涉盜採砂石乙案,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與財政部戊○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且財政部戊○財產局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且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查證屬實,顯見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設立鐵絲網、鐵條等界線,用以防止外人進入使用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且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戊○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而有將該等土地納為已用之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伊無竊佔意圖等詞,殊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上揭竊佔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謝祥國、張文賜為之,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面積之大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即財政部戊○財產局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另稱:被告另有竊佔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用以堆放大量砂石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土地是伊先前向前臺中縣大安鄉頂安村村長黃金陣的兒子租用,租一年用來堆放砂石,伊於九十年初即已回復原狀,伊未有佔用上開戊○土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涉竊佔臺中縣○○鄉○○○段○○○號○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上的土石都已經被移置,無法證明竊佔的面積多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出公訴,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佔犯行,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