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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七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七樓其外婆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該署對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書、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