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案件(九十一年執聲鈞字第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右受刑人因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三0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至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已執行完畢(執行前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羈押一百六十二日)。茲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仁靜醫字第一三號函略開:「受監護處分人目前行為治療之療程已結束,其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應可出院」等語,經核卷之有關考核表等文件,認已無繼續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查核相關卷證,認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尚無不合,惟受刑人於刑執行完畢後,已令入監護處分,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執行期滿,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繼續執行固尚無不妥,惟刑法第九十八條係指執行之全部免除而言(即本條之免除,係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逕行裁定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本件受刑人已令入監護處分,而期間尚未終了,自屬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即依第八十六條至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予免其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前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後,應依刑法第法第九十七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