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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案件(九十一年執聲字第八七三號、九十年執保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確定。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一年,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經審核執行監護處分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仁靜醫字第○七八號函檢附受刑人九十一年二月份住院病歷摘要略開:「住院期間,給予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及職能治療等,其精神狀況良好,無妾想或幻聽,應可出院,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