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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受 刑 人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年執字第五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依其執行結果,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八二號卷內可稽。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經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七號刑事案卷可佐。茲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報到,且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戒執護字第五六號案卷可稽,可認該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