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三四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令受刑人入台中靜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二年後,台中靜和醫院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中仁靜醫字第一二四號函稱:「患者入院以來,幻聽妄想顯著改善,自我強度增加,言談切題且人際關係自我清潔進步。綜觀患者精神狀況,請貴署考慮縮短李員之監護處分期限。」等語,是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部分,業已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而本院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對受刑人宣告監護處分二年,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執行後,執行機關已檢具相當事證,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此有執行指揮書及台中靜和醫院上開函文等附卷足參,是可認受刑人確無再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