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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四二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茲以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泰所教字第○九一○一六七○號函略稱:「受刑人甲○○素行狀況良好,請依法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附送有關之考核表等,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右開聲請意旨,經本院覆核卷附之前述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九五號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各該公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影本資料後,認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