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經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且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一八九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可稽。茲因受刑人並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⑴、聲請人認為受刑人無執行刑之必要,無非係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經採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為據。⑵、惟查:①、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無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應解釋為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確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達該條例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視為「病人」,而予嬌治成功之目的,自無必要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視為「犯人」再予執行刑罰而言。準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時,應證明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確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屬當然。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戒治處分,係以一年之期間為其療程,必要之時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強制戒治期滿,並非即可視為其確已戒除毒癮,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明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以保護管束之方式代之自明。而目前實務上,戒治處所即以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之證明文件,為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依據。④、由上所述,檢察官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時,應檢具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已斷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需再執行刑罰之相關專業證明文件。況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以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觀察、勒戒,由執行機關認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於五年內再犯者,在多所見;又縱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於五年內再犯者,亦非少見。從而,實難徒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報到,且採尿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等情,而未再循求更專業之認定、評估,即率認受刑人確已戒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關專業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無法補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檢盛執正九○執七四二六字第四五○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確已戒除毒癮,且無繼續施用毒用毒品傾向,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謂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