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振字第九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執更振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