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案件(九十一年執聲給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一一號為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令受刑人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二年,茲據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中仁靜醫字第一四五號函、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中仁靜醫字第二二一號函附之受刑人病歷摘要略以:「擬出院安排」及「建議出院,予門診追蹤治療」,又經聲請人函詢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亦經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以中仁靜醫字第二三一號函文以:「受處分人甲○○病情穩定,可辦理出院」等語,是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受刑人宣告監護處分二年,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後,執行機關已檢具相當事證,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此有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上開函文等在卷足憑,應可認受刑人確無再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