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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案件(九十一年執聲量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二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受刑人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執行完畢(執行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共羈押一百四十九日折抵刑期)。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令受刑人入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二年,茲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

設靜和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仁靜醫字第二四六號函及同上開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中仁靜醫字第二二一號函附之受刑人病歷摘要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在本院治療,目前精神狀態良好,可辦理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及「住院後,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其症狀逐漸改善,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可遵守病房規則,人際互動良好,應可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是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業先經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再令入監護處分(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執行期滿),聲請人於受刑人經監護六個月後,依據執行機關所檢具之相當事證,認受刑人已無繼續住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綜觀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上開函文等資料,應可認受刑人確無再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