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九О號
被 告 甲○○聲 請 人 乙○○(被告之配偶)右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旨略稱:被告甲○○開設保祿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零件製造,因廠內事務皆由被告自行處理,因近幾年經濟不景氣,導致訂單萎縮,廠內並無其他員工可代為處理,不但嚴重延誤客戶工作進度且影響其營運,亦波及相關業界的市場需求,請求准予交保,處理工廠事務及安撫家中年邁父母、妻小等語。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本院審核上開情事,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