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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傷害案件尚有聲請人家宅受損之照片四張,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訴,而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照片四張附卷。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曾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前開傷害案件之證物,而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中檢盛執維91執聲他238字第9886號函覆並無任何應發還之扣案證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署九十一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三八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證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