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二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押之甲○○持有之金融卡肆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貳張、第一商業銀行壹張、郵局壹張)、存摺伍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貳本、第一商業銀行貳本、合作金庫壹本),應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審理(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宣判),該案件之犯行,被告僅利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被告甲○○另被扣押之金融卡四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張、第一商業銀行一張、郵局一張)、存摺五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本、第一商業銀行二本、合作金庫一本),其中有四本存摺及四張提款卡為其女友陳姿帆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且均與被告甲○○所為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前開金融卡四張及存摺五本即無留存之必要,爰裁定發還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